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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楊政雄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93年度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發票人為「陳俊宏」、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一百二十八萬元之偽造本票壹張、冒名「陳俊宏」簽具之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欄下偽造之「陳俊宏」簽名壹枚、變造之「陳俊宏」國民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8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1年11月間某日,夥同有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戊○○交付自己之照片,再由上述不詳男子在不詳時地,將上開照片黏貼於「陳俊宏」之國民宏」之國民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2月間某日,前往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 號之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持上述變造之「陳俊宏」國民宏」之名義,佯以介紹客戶向泓凱公司購買庫存貨品為由,並假稱「陳俊宏」係盈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時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8 樓)的人,以取得泓凱公司之信任,嗣於泓凱公司之財務人員丁○○以電話向盈時公司查詢時,則由盈時公司之代表人丙○○基於幫助戊○○詐欺取財之犯意,肯認盈時公司確有名喚「陳俊宏」之人,戊○○為取信於泓凱公司,更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於91年12月20日在泓凱公司,偽以「陳俊宏」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1年12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80,000 元之本票,交付泓凱公司以為擔保而行使之,使泓凱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應允給付仲介貨款之15%予戊○○,並因戊○○之要求,於91年12月20日先行匯款1,279,655 元至其所指定,由知情之丙○○所提供之合作金庫新莊分局之戶名係盈時企業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後,再由戊○○於同日一次自帳戶提領完畢後,隨即行蹤不明,未有任何存貨買賣之進行,泓凱公司始知受騙。嗣經泓凱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將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所捺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泓凱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行使變造之「陳俊宏」國民

0 元本票及承諾書並持以交付告訴人泓凱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泓凱公司是為取得押匯款項,所以向伊購買信用狀,是假出貨真付款,伊只是仲介國外公司將多餘的信用狀賣給泓凱公司,泓凱公司給付的1,279,655 元中有3 %是伊的仲介費,有12%是給國外廠商的開狀費,由泓凱公司願意給付伊一百多萬元的款項觀之,可見信用狀沒有問題云云。另被告丙○○則坦承於泓凱公司來電查詢時,伊確實有配合戊○○表示盈時公司有「陳俊宏」之人,而且有將合作金庫新莊分局之戶名係盈時企業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借給戊○○使用,也知泓凱公司匯入該帳戶1,279,655 元,並陪同戊○○至銀行全數提領之事實,惟辯稱:伊並不知被告戊○○與泓凱之間之事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戊○○於91年12月間一開始是打電話到泓凱公司,並沒

有說自己是何姓名,只說要介紹客戶給泓凱公司,後來被告戊○○自稱「陳國華」,並與泓凱公司的總經理及特別助理商談,在談妥之後,因泓凱公司必須先付給被告戊○○傭金,故由董事長交待財務人員必須掌握被告戊○○的財力與經營實力是否能開出信用狀,以避免被騙,業據證人即泓凱公司財務人員丁○○於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94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證人丁○○更結證稱:伊經被告戊○○告知才知道戊○○與盈時公司有股東關係,在臺灣的公司就是盈時公司,被告戊○○並出示盈時公司負責人丙○○的名片,並表明本名不叫「陳國華」,而係「陳俊宏」,後來伊打電話給盈時公司詢問有無「陳俊宏」這個人,「陳俊宏」是否與盈時公司有股東關係時,丙○○有說「陳俊宏」確實有可能是盈時公司的股東,有股份往來,伊認為被告戊○○在臺灣有公司也有資力,又應伊要求簽立本票及承諾書,如此徵信應已足夠,縱使生意沒成,所付的傭金也還拿得回來,故經會簽總經理特別助理己○○,並經總經理乙○○口頭確認後,匯款1,279, 655元到被告戊○○指定的盈時公司在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的帳戶,當時被告戊○○持用的是「陳俊宏」的國民買賣內容如何,客戶是誰,因伊只負責徵信確保傭金不會損失,故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5 至8 頁)。此外,又有發票人係「陳俊宏」、發票日係91年12月20日、面額1,280,00 0元之偽造本票影本、黏貼有戊○○照片之變造「陳俊宏」國民承諾書影本、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一張附卷可證,可見被告戊○○係以冒用「陳俊宏」之名義,佯以仲介客戶予泓凱公司為由,並強調與盈時公司之關係,又偽簽「陳俊宏」名義之本票及承諾書交付給泓凱公司,使泓凱公司陷於錯誤而依其索價給付傭金,徵而可信。

㈡證人即泓凱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稱:本件交易最主要的考量,係在未出貨之前要先交付傭金,雖然總經理決定要做,但伊則認為尚存有風險,故要求查證,此間被告戊○○也有提出信用狀初稿,先協商信用狀內容,後來更簽發本票及承諾書,再經財務部跟盈時公司求證後,伊等才認為可行,而且被告戊○○要求泓凱公司先付費用才開信用狀,但後來並未收到信用狀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9 、10頁),是泓凱公司確實已為必要之徵信,仍因被告戊○○所言而陷於錯誤,並於依約匯款後,卻未收受如被告戊○○所稱相關之信用狀,憑以完成買賣交易甚明。㈢泓凱公司管理部經理甲○○於泓凱公司匯出1,279,655 元到

被告戊○○指定的帳戶後,卻發生拿不到信用狀的情況時,即經總經理特別助理己○○指示,依被告戊○○持用之「陳俊宏」國民陳俊宏」之人,後來又向盈時公司詢問,也未見泓凱公司要找尋之「陳俊宏」,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足見被告戊○○始終未以真實之姓名身分與泓凱公司往來,且於得款後泓凱公司迄未依約收到買方客戶的信用狀,被告戊○○旋即不知去向,再參互前開證人丁○○、己○○、甲○○等人之證詞,被告戊○○行騙泓凱公司之手法始末,實已灼然。

㈣被告丙○○係盈時公司之負責人,為借助被告戊○○取得資

金週轉,明知盈時公司未有泓凱公司要查證之「陳俊宏」其人,仍配合戊○○而應諾泓凱公司之徵信電話,並將盈時公司之合作金庫新莊分局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出借戊○○,用以指定泓凱公司匯入款項,再陪同戊○○至銀行全額提領等情,此據被告丙○○自白在卷,亦經證人即被告戊○○於審理時結證屬實,再參以上述證人丁○○結證所述情節,被告丙○○幫助被告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臻明確。

㈤綜上,足認被告戊○○、丙○○上開所辯,均係固卸飾詞,委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有價證券本票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吸收於偽造之高度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內之署押,為構造有價證券之一部,所偽造之署押,為偽造之階段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戊○○偽造屬私文書之承諾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國民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變造國民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其所犯上開四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戊○○前於8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8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苟且詐騙,犯罪所得金額逾百萬元,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發票人為「陳俊宏」、發票日係91年12月20日、面額1,280,000 萬元之本票一張,係被告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欄下偽造之「陳俊宏」簽名一枚,係被告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變造之「陳俊宏」之國民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丙○○係幫助戊○○詐欺泓凱公司交付財物,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係為盈時公司財務週轉,情急之下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其於本件犯罪並無所得,兼衡其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05 條、219 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