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1838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乙○○」身分證(含其上之甲○○相片壹張、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緩刑三年確定,嗣於86年間經撤銷緩刑;復於85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其後上開等徒刑經更定執行刑或接續執行,自87年7 月24日起執行,其間於88年9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89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取得不法利益意圖、偽造文書及故買贓物等犯意,先於92年8 月間某日,提供自己之相片1張,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向綽號「阿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購得偽造貼有其相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下簡稱「身分證」)及乙○○失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簡稱「健保卡」)各1 張。其後即於92年9 月29日,持上開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冒用「乙○○」名義,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 號「元品牙醫診所」就醫看診,使該診所醫師陷於錯誤,而給予全民健康保險之診療服務,詐得不法之醫療費用保險給付利益,足生損害於乙○○、元品牙醫診所、中央健康保險局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其於同年12月19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因而查獲其所犯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甲○○犯贓物、偽造文書等罪,惟核諸被告所犯與公訴人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尚有不符,且有其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因認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偽造之「乙○○」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扣案、暨中央健康保險局檢送之乙○○就醫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前揭查扣之「乙○○」身分證鑑驗之鑑驗通知書各1 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購買偽造身分證持以就醫部分)、同法第
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文部分)、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購買乙○○失竊健保卡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冒名持健保卡就醫部分)。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身分證)、公印文(身分證上「內政部印」)等罪部分,與「阿姐」不詳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故買贓物、詐欺得利等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購買偽造身分證、失竊健保卡持以行使等部分,認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嫌云云,依上揭事實,顯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其所犯上開購買偽造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冒名持健保卡就醫詐取不法醫療費用保險給付之利益等部分,雖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其所犯上開被訴之罪間,有上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曾於8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緩刑三年確定,嗣於86年間經撤銷緩刑;復於85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其後上開等徒刑經更定執行刑或接續執行,自87年7 月24日起執行,其間於88年9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89年3 月28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扣之偽造「乙○○」身分證(含其上被告相片1 張、「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1 張,並分依刑法第219 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在元品牙醫診所內,偽填「乙○○」病歷表1 張,足生損害於乙○○及特約醫事機構對於被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云云。惟按病歷表係屬醫療人員紀錄之業務文書,通常係由醫療人員所製作,縱依常情病患於初診時會經醫療人員要求在病歷表上填載個人資料,惟此亦僅係病患代填個人資料,並非因此即認該病歷表係病患製作之私文書,且病歷表通常係記載病患個人資料,並毋須要求病患簽署姓名,是公訴意旨上開指述被告犯行,顯與常情事實不符,況本件並未查得或調閱有被告上開就診之病歷表,復經本院函詢元品牙醫診所,亦已查無上開病歷表可資查證,有該診所93年12月10日覆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此部分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8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