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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

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3年7 月間起與友人乙○○(另案通緝中)同住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8 樓之2 租屋處,其明知乙○○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於同年7 、8月間在上址租屋處著手偽造新臺幣幣券,竟基於幫助乙○○偽造幣券之犯意,於同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有、放置在其位於上址租屋處房間內之電腦1 部(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各1 個)借予乙○○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乙○○偽造幣券。乙○○隨即利用上開電腦連接其所有之印表機1 台,並使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光碟、顏料及偽鈔紙等物,在上址租屋處,接續偽造新臺幣500 元之幣券半成品31大張(A4版,每大張均為4 模)。嗣乙○○於同年10月10日出境前往越南前,將上開偽造幣券半成品31大張及供或擬供其偽造幣券所用之顏料1 批、條碼1 批、印章1 批、光碟1 片及偽鈔紙3 包等物交由丁○○代為保管,為警於同年11月2 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警員於93年11月2 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8 樓之2 實施搜索時,在上址其所居住之房間內起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物,僅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腦1 部(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各1 個)為伊所有,其餘物品均係乙○○所有,因乙○○於93年10月10日出國之前,交由伊代為保管,始置於伊之房間內,伊未仔細檢視,不知其內有偽鈔半成品,該偽鈔半成品係乙○○所製作,伊並無參與製作,乙○○雖曾使用伊所有之上開電腦製作偽鈔,但起初伊並不知情,嗣伊發現乙○○之不法行為後,即加以規勸,此後除非乙○○工作上之需要,伊才會將上開電腦借予乙○○為正當之使用云云。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警員於上揭時、地實施搜索時,在被告居住之房間內起出,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實行搜索之警員盧天祥、黃臺明、劉衍奇到庭結證屬實。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新臺幣500 元幣券半成品31大張,經抽樣其中5 大張(每大張均為4 模),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先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再將仿製之安全線在自黏貼紙上以燙印方式仿製,切割後黏貼於紙張正面,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中央印製廠93年11月10日中印發字第093000536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足證扣案之新臺幣幣券半成品均係經人以上揭方法加以偽造之偽鈔半成品無疑。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先認識乙○○,被告是乙○○之朋友,我曾到臺北縣樹林市○○路某處之8樓找乙○○,被告當時與乙○○租房子同住在該處,我因而見過被告。被告沒有工作,都在打電腦,有時候玩電腦遊戲。……我陸續去過3 次,詳細時間忘記了。……我知道乙○○有在印製偽鈔,是聽乙○○說的。我於93年7 月間交保出去後,去樹林找乙○○時,他跟我說的。乙○○只說他是用電腦將偽鈔列印出來。……扣案之印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我有見過。乙○○在他的房間內拿出這些東西。……上址租屋處現場有1 個客廳,2 個房間,乙○○及被告各住1 個房間,我在被告房間內看過電腦,其他東西是在乙○○房間內看到。我沒有看過被告拿過這些物品。……乙○○有把印出來的偽鈔拿給我看,面額500 元及100 元的偽鈔都有,還有越南的紙鈔錢幣。因乙○○很臭屁,他如果研發成功,就會打電話對我說他又印出某種偽鈔,向我炫耀。我看到偽鈔的防偽線好像是用貼的,浮水印好像是用印章蓋的。……乙○○是將偽鈔印好後才拿給我看,不是當場印出來。……乙○○是在他的房間內拿偽鈔給我看,並說偽鈔是用電腦印製的。他房間內沒有電腦,我不知他是用什麼電腦印的。……乙○○沒有提到被告與印製偽鈔有何關係,也沒有說被告有印製偽鈔之技術可幫他印製偽鈔。……因是乙○○拿偽鈔給我看,我便認為該偽鈔是乙○○印製,被告當時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8 頁)。而本件經警於93年11月2 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8 樓之2 查獲被告後,旋於同年月10日19時許,在同一處所再次查獲乙○○及戊○○等人,並當場從乙○○身上起出偽造之新臺幣500 元幣券1 紙及將原真鈔之折光變色安全線抽離後改黏貼偽造箔膜之新臺幣100 元幣券4 紙;另從戊○○處扣得偽造之新臺幣500元幣券3 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2 件、中央印製廠93年11月24日中印發字第0930005584號(見93年度偵字第18295 號影卷第16頁反面)、93年11月23日中印發字第0930005559號函(見93年度偵字第18491號影卷第15頁反面)各1 件可稽。另依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曾在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之住處見過被告。當時該處有3 人居住,我與乙○○同住1個房間,但輪流睡,被告住另1 個房間。我曾在該處被警察抓過,詳細時間不記得。……當時在我的包包裡有查到

3 紙面額500 元之偽鈔。這3 紙偽鈔是乙○○拿給我的,叫我幫他看做得像不像,我還沒有看,警察就來了。我有在被告房間內看過乙○○在製作偽鈔,乙○○是和丙○○一起做的,被告在他的房間內都在使用電腦上網或打電動遊戲,乙○○要製作偽鈔時,就會請被告先不要使用電腦。乙○○製作偽鈔時,我沒有看過被告在場。因為電腦是被告的。……那一次乙○○是跟被告說他要用電腦,請被告起來,並沒有說他要印錢。被告起來後,我就約被告一起去吃飯。……我記得乙○○沒有當場把印製好的偽鈔拿給被告看。吃完飯回來,乙○○有拿3 紙偽鈔給我看。係於我被查獲(即93年11月10日)前的半個月到一個月間,乙○○拿偽鈔給我看,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可以確定的是乙○○與丙○○一起在製作偽鈔。他們二人製作偽鈔時,我不清楚被告人在何處,被告當時不在房間,乙○○他們是在被告房間內做防偽線及螢光絲。……扣案之條碼我曾在乙○○房間之抽屜內看過,印章及原料我曾在乙○○房間門後面的地上看過,電腦、印表機、掃描器、白色紙張則是在被告房間內看過,我也曾在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看過印章及原料。……我看到乙○○及丙○○製作偽鈔時,被告不在房間內。……我曾聽過被告向乙○○及丙○○說你們在做這些壞事要是被抓到會被判很重。……乙○○的綽號是「饅頭」,「小如」則是乙○○的配偶。我因毒品案件被收押,後來交保後不到一個禮拜就過去住乙○○上址住處。是乙○○的配偶向我說可以過去那邊住。我過去時,被告已住在該處。當時我從事裝潢,乙○○在製作偽鈔及找人到越南從事假結婚,被告整天在房間裡打電腦遊戲。我住在上址租屋處看見乙○○及丙○○經常製作偽鈔,詳細次數不確定。他們製作偽鈔的地點是在被告房間,被告有時會在他的房間裡睡覺,有時會在我睡的那個房間裡睡覺。……我當時有去被告房間內與被告一起玩電腦,並請被告教我電腦,才會經常看到被告房間裡的事情。因我有在乙○○的房間睡覺,不准乙○○在該房間內製作偽鈔,乙○○才不在他的房間內製作偽鈔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225 頁)。綜上事證,堪認乙○○確有以電腦仿印之手法實施偽造新臺幣幣券犯行無訛。兼酌乙○○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前由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詎乙○○竟棄保逃匿,經本院另案發布通緝,迄今猶未到案接受審判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8295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顯係出於畏罪之舉。且依證人丙○○、戊○○之前揭證述,認被告僅有出借其所有之電腦供乙○○使用(詳下述),尚無共同參與偽造幣券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乙○○偽造幣券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所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鈔半成品31大張,係乙○○所製作,伊並未參與製作乙節,此部分之辯詞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稱犯罪之相關物品都是乙○○所有,為何查獲物品都在你房間找到?)他跟我借電腦,所以偽造貨幣時都在我房內作業,有時我想睡覺,我會要求乙○○回自己房間作業。(問:乙○○偽造貨幣時,你有無參與?)我知道那是犯罪,所以我都未參與。(你是否知道乙○○是何時開始著手偽造?)我知道是今年7至8 月間開始著手偽造貨幣。……(問:為何你會跟乙○○住在一起?住多久?)我與乙○○原是網友,93年7 月初乙○○說要介紹電腦維修工作給我,叫我搬來跟他一起住,所以才搬來樹林(見93年度偵字第17556 號卷第6 、

7 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偽造貨幣?)不是我偽造的,我與友人乙○○同住在查獲地,東西是他製造的,原料及檔案是乙○○的,但所有東西都在我房間扣到,乙○○在出國前將所有東西都放在我房間,交由我保管,……(問:扣案物品都是你的?)我的東西只有電腦,其餘都是乙○○的……我知道乙○○有製作偽鈔,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8 樓之2 製作,從93年7 、

8 月間開始製作,我於93年7 月間才去上址居住等語(同上卷第28頁)。依上開供述,對照證人戊○○前揭所證:

乙○○於其被查獲(即93年11月10日)前的半個月到一個月間,即於93年10月間之某時許,曾請被告將電腦讓給他先用,嗣戊○○約被告去吃飯,吃完飯回來,乙○○即有拿偽鈔給戊○○看等語,足證被告自93年7 月間起與乙○○同住於上址查獲處所,明知乙○○於同年7 、8 月間,已著手偽造幣券,仍於93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有之電腦

1 部(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各1 個)借予乙○○偽造幣券,迄乙○○於同年10月10日出境越南前,被告並為乙○○保管扣案之偽鈔半成品、工具及原料等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使用伊所有之電腦製作偽鈔,起初伊並不知情,嗣伊發現乙○○之不法行為後,即加以規勸,此後除非乙○○工作上之需要,伊才會將上開電腦借與乙○○為正當之使用,至於乙○○交由伊代為保管之扣案物品,因伊未仔細檢視,不知其內有偽鈔半成品云云。惟被告當時並無工作,經常在房間內使用電腦上網或玩電腦遊戲,此觀證人丙○○、戊○○之前揭證詞甚明,足見被告當時生活起居重心均在上址租屋處,而乙○○對於造訪上址租屋處之友人顯然未刻意隱瞞其偽造幣券犯行,以致證人丙○○、戊○○均不乏目睹乙○○之犯罪跡證,被告係應乙○○之邀,與乙○○同住於上址租屋處,其就乙○○製作偽鈔犯行,豈有渾然不覺之理?又乙○○出國前交予被告保管之物品,計有偽鈔半成品31大張、顏料1批、條碼1 批、印章1 批、光碟1 張、偽鈔紙3 包等物,數量非少,而被告既已明知乙○○正著手偽造幣券,其對於上開物品之內容性質自難諉為不知,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乙○○出國時,他與丙○○已經有些不合,乙○○把扣案物品寄放我房間,主要用意是叫我不要拿給丙○○,不要借給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顯見被告確已知悉乙○○託其保管之物品與偽造幣券有關,仍允為保管之,益徵被告自始至終均知乙○○在上址租屋處有從事偽造幣券犯行。雖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乙○○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被告對於乙○○之偽造幣券犯罪,有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至為明確。所辯事先不知乙○○使用其電腦製作偽鈔,亦不知乙○○交由其保管之物含有偽鈔半成品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 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該辦法第2 條明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故新臺幣係屬國幣,已無疑義。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偽造幣券未遂罪。就偽造幣券部分,起訴書誤引法條為刑法第195 條第1 項,惟經公訴當庭請求更正(見本院卷第44頁),茲逕予更正之。被告係基於幫助乙○○偽造幣券之犯意,出借電腦予乙○○使用,非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亦非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與乙○○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被告幫助他人偽造幣券,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查獲時僅在被告房間內扣得偽鈔半成品31大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未查獲任何偽鈔成品,復無證據足認乙○○使用被告之電腦所印製之偽鈔,已有全部完成之成品,應認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乙○○雖已著手實施偽造幣券行為,但仍屬未遂階段,公訴人認已既遂,亦有未洽。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既係未遂犯,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結交劣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鈔半成品31大張,係被告犯本件之罪所扣得之偽造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幫助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物,被告陳稱均係正犯乙○○所有,為乙○○實施偽造幣券犯行所用,衡情應非子虛,而共同犯罪行為,始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既非與之共同謀議實施犯罪,即無各負全部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裁判意旨參照),為此,上開物品既屬正犯實施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 項、第2 項、第26條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一 │偽造新臺幣500 元│31大張(A4版,每大張均為4 模)││ │幣券半成品 │ │├──┼────────┼───────────────┤│二 │電腦(含主機、螢│1 部 ││ │幕、鍵盤及滑鼠各│ ││ │1 個) │ │├──┼────────┼───────────────┤│三 │顏料 │1 批 │├──┼────────┼───────────────┤│四 │條碼 │1 批 │├──┼────────┼───────────────┤│五 │印章 │1 批 │├──┼────────┼───────────────┤│六 │光碟 │1 片 │├──┼────────┼───────────────┤│七 │印表機 │1 台 │├──┼────────┼───────────────┤│八 │護貝機 │1 台 │├──┼────────┼───────────────┤│九 │掃瞄器 │1 台 │├──┼────────┼───────────────┤│十 │偽鈔紙 │3 包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200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