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劉哲嘉律師張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與乙○○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離婚),在離婚前為辦理分產,遂委託其兼辦代書業務之鄰居甲○○辦理過戶事宜。戊○○明知其委託甲○○持渠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等文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將戊○○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同縣市○○段九九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一樓)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過戶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乙○○,詎戊○○因其現任妻子與乙○○發生傷害糾紛,心生不滿,竟意圖使甲○○與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掌之公務員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告訴狀附於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四五三號),虛構甲○○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前揭戊○○所有之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辦理上開移轉登記等犯罪,涉犯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不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九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戊○○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七九號處分書駁回戊○○對前揭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顏正議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查後,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七一號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時、地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乙○○、甲○○犯罪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誣告之犯行,辯稱:切結書係乙○○向伊表示願代為申請補辦權狀之指示下所立,非為辦理移轉登記所為;被告自始至終僅交付乙○○一份印鑑證明;被告從未委託甲○○辦理系爭房地贈與過戶,事後乙○○為息事寧人,尚簽發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本票供擔保賠償,伊告訴之事均屬實在,並未誣告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妹己○○、前妹夫丁○○二人為證。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互核其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而本案房屋、土地之移轉,確係被告所為,非甲○○、林素梅偽造文書所致,業經檢察機關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所提民事撤銷贈與之訴、清償債務之訴,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七九號,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七一號,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該民事判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駁回戊○○上訴)、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二)本案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時,因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八十一年度所核發,並經申報遺失公告作廢之所有權狀,不符地政機關作業規定,而承辦土地登記業務之職員蕭伊秀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十時以電話通知被告補正,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另行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聲請補發書狀補正,其中所檢附遺失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切結書記載遺失日期及制作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顯該申請書係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電話通知被告補正後,被告始臨時制作自行提出之切結書。又被告於偵審中雖不否認該申請書係伊自填,但另辯稱:係林素梅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當天晚上向被告表示補發不動產權狀,需要被告出具切結書所填云云,然此為林素梅否認,且被告在上開偵查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就此項事實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證明其真,自難遽信。且被告與乙○○夫妻間之感情,於八十七年七月本案房地過戶時已瀕破裂,二人雖仍維持夫妻關係,惟其二人長期不和,縱未離婚,衡諸一般情理,有無可能委託對方代為處理不動產事務,確屬有疑。若二人非為分產,被告竟放任由乙○○代辦不動產手續,並聽任其言任意出具切結書,實與常情相違。況依被告以郵局存證致函乙○○之信函,及於告訴案件偵查中迭指:乙○○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遺失家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另須辦理補發為藉口,詐騙被告取得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云云。果真如此,則切結書上所載遺失日期,應係記載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甚至係更早之前之日期,又豈會自行記載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且其夫妻雙方感情既已長期失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亦曾親自辦理申請補發書狀一次,應知悉補發程序及所需證明文件為何,又豈會隨便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乙○○,委託其代為申請補發書狀之理。且依卷附其中第四四0三七0號及第四四四五八0號二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均提出被告之印鑑證明,若僅辦理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被告認為要檢附印鑑證明,亦僅交給乙○○一份印鑑證明即可,豈會事先同時交給乙○○二份印鑑證明,令其有機可趁將其中一份印鑑證明供他用。
(三)在土地移轉登記時,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方式內容複雜,常須檢附許多文件,一般人對此亦陌生,故社會上多由土地代書代為填寫處理,再由本人蓋用印鑑章確認,此亦符合社會上一般之交易習慣,自不能以土地登記申請書「戊○○」三字非由聲請人本人親自填寫,即認係甲○○、乙○○所偽造。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土地代書即甲○○之聯絡電話00000000,其用意祇是方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認為如有需要補正時,由土地代書代為轉告本人聯絡之用,此亦屬情理之常。若甲○○係冒充被告人本人名義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其所作所為應有所顧忌,又豈會留下上開聯絡電話,以待偵查機關事後追查。
(四)又證人即地政機關負責收文之丙○○就其如何收文、查證,業經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雖其表示對本案各相關人士並無印象,但證人丙○○之職責即係專門負責核對身分,與被告及乙○○、甲○○三人均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豈有獨對本案放縱未予嚴格審查核對身分之理。
(五)證人即被告之妹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未聽聞被告要將房屋贈予乙○○之事,若被告將房屋過給乙○○,一定會告知伊,在民事庭返還本票事件中之本票,係乙○○偷偷過戶房地,為恐被告興訟始開出供擔保云云。惟乙○○堅決否認此事,陳稱該紙本票係之前被告積欠甲○○一百萬元,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此債務,與被告前往銀行申辦貸款時所簽,因與銀行之條件未談攏致未辦成,事後被告另行找其他行庫辦理,伊事後未將本票取回等語。而被告對之前積欠甲○○一百萬元及由乙○○陪同以房屋貸款清償之事並不否認,觀諸系爭本票(票號074531,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面額一百三十萬元),其金額與所指貸款之本金加上銀行利息後,設定之金額相符,而本案乙○○過戶系爭房地之價值明顯逾此額度,可見乙○○所言應非虛妄。證人己○○係被告之妹,其所為證言之可信度原即待斟酌,且其亦自承對被告與乙○○離婚之事,係於八十七年九、十月份間,經由乙○○告知始得悉此事,則被告連如此重大之事亦未事先告知證人己○○,又如何期待被告將房屋過戶之事先行知會,是其所證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丁○○所證有以房屋抵押借款之事,係指另件台北縣樹林市之房屋,與本案系爭房地之爭端毫無關係,所為證言亦與本案無關聯性可言。被告對與本案有關之事實均未舉證,僅賴事後與本案無關之事強作牽聯、推論,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同縣市○○段九九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一樓)之不動產,係其自行以贈與為由,經甲○○辦理過戶二分之一予乙○○,竟仍虛構事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其二人偽造文書、詐欺,事證明確,其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指明犯人誣告罪。被告以一訴狀同時誣告乙○○、甲○○二人,仍侵害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至其於不起訴處分後提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等行為,均屬在一誣告犯意下接續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前妻乙○○與其現任妻子發生鬥毆之傷害糾紛,遭法院判刑,因而遷怒,多次利用民事事件請求返還房屋、土地並請求損害賠償,均為法院判決敗訴,仍不思反省,竟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誣告他人犯罪,並在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交付審判,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並使甲○○、乙○○二人長期陷於司法偵查之壓力下,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且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實不宜輕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廖 怡 貞法 官 陳 福 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