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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 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貳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九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二〕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七號〕,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並由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三〕於九十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九四七三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撤回上訴確定。〔四〕前述〔二〕、〔三〕所定刑期,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拾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貳、詎甲○○未見悔悟,復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次。另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暨甲○○所有供其施用第壹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參支。

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33587號〕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各壹紙足憑〔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八五號卷第二頁、第四頁〕,復有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注射針筒參支等物品足佐。扣案海洛因壹包,確含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六九三號鑑定通知書足參〔附同上核退卷第三四頁〕。凡此情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同上核退卷第四四頁〕。〔二〕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九號刑事判決〔附同上核退卷第四十頁〕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壹級毒品前、後,持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施用第貳級毒品前,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依序為施用第壹級毒品、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壹級毒品罪、施用第貳級毒品,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犯事實欄壹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見同上核退卷第十一頁正面〕,併予宣告沒收。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 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查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關於施用第壹級、第貳級毒品之法定刑均相同,爰依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