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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

一七、三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丙○○、乙○○三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新台幣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先由甲○○分別在臺北市○○○路某五金行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價額購入空氣壓縮機二台、在台北市○○路某文具行以三萬六千元之價額購入燙金機一台、在台北市○○街○○號二樓「拓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若干數量之燙金箔、在臺北市○○路「邁肯資訊公司」購入若干數量之色帶、在台北市光華商場內之「順發3C店」購入若干數量之印表機用之墨水、在臺北市○○路某商店以六百五十元之價額購入燈箱、在臺北市○○街附近之商店購入若干數量之感光乳膠與印花漿及調色色膏、向桃園之某公司購入若干數量之自動噴漆、在板橋市遠東百貨公司購入若干數量製作浮水印用之印泥、向不同之商店購入若干數量之模造紙與顏料及網板、透過網路各以五千元之價額購入燙金印模及隱藏菊花浮水印印模、透過網路各以一千元之價額購入千元及五百元新台幣圖樣光碟;其中少部分製造偽鈔之耗材如色帶、墨水等則係由丙○○向不特定廠商購入。而製造偽鈔所需之電腦主機、印表機、螢幕等設備,則係利用青春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春科技公司)原有之設備。並同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三樓及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樓(即青春科技公司所在地、登記負責人為戊○○、實際負責人則為甲○○)等二處所,開始偽造面額一千元及五百元新台幣幣券。由甲○○先用燙金機將金箔在模照紙上成為防偽線,再將半成品拿到青春科技公司用空氣壓縮機將廣告原料、補土噴上防偽間格區塊後,再由細砂紙將突起部分磨平,之後再拿回福德一街住處用印表機將所購得的千元、五百元圖樣修改後印出圖樣,再由隱藏菊花浮水印印模和透明印泥蓋上浮水印,之後以透明自動噴漆及素描固定色澤避免暈開,等乾燥以後,再由丙○○、乙○○以美工刀切割成成品。復由甲○○不定時前往各網咖,以發送E-MAIL(內容為「文具紙張一比八點五」、「文具紙張一比七點五」《意即:千元偽鈔八點五比一兌換千元真鈔、五百元偽鈔七點五比一兌換五百元真鈔》,並留下預付卡之手機號碼,俾供買方聯絡)與不特定人之方式兜售偽鈔,而甲○○、丙○○實際在北部地區諸如:國賓戲院、西門捷運站出口、敦南誠品書局、統領百貨公司等處附近均曾兜售若干數量之偽鈔得逞,得款至少七、八十萬元以上。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東部地區機動組人員,同步依法搜索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三樓及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樓,當場扣得渠等所有,供製造偽幣所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東部地區機動工組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丙○○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國幣成品、半成品扣案,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幣券之器械、工具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新版新臺幣一千元及五百元均屬偽鈔,該等一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仿折光變色油墨。該等五百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0五四六號函附卷足參,堪認被告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稱丙○○係在被告甲○○偽造幣券後,幫助將三張相連之偽鈔予以切割成單張,並曾經幫忙送貨而已,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於被告甲○○完成印製偽鈔行為後,為部分幫助行為,應認被告丙○○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共同正犯除須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之人相互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丙○○供稱並沒有參與印製偽鈔,惟有參與送貨及切割偽幣,切割一張五元,並曾拿偽鈔樣本給客戶看,且有幫忙甲○○送貨三至五次,換得的真鈔是甲○○與客戶談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第五十四頁正、反面、第六十九頁背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十頁),是被告丙○○與甲○○間就本件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分工協力,且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即如上述之切割、送貨、拿樣品給客戶看等行為,相互補充共享而完成犯罪,是被告丙○○應屬共同正犯。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甲○○、丙○○共同偽造國幣之犯行,辯稱:伊僅受僱於青春科技公司,甲○○有製造偽鈔,伊雖然知情,但伊並未參與製作,甲○○、丙○○二人曾向伊提及要伊切割偽鈔之事,但伊並未答應,伊以為承認是可以判輕一點,當初不知製作偽鈔的刑度是五年以上之重罪,而且為了交保,才坦承自己參與偽造紙幣之犯行,該等自白並非實在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因受逮捕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五分接受調查局專案人員之詢問,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及「得選任辯護人。」等事項規定,則其詢問程序自具備合法性、正當性。被告於該次詢問時,就專案人員問以:「(本組人員所扣押物,是何人所有?是何用途?)查扣物中有些是我買的,有些是別人買的,除了燙金線之燙金紙是巳加工完準備丟棄的廢紙外,我確有用前開機具、原料製作偽鈔,0000000000是我所用的號碼。(本組人員持搜索票於汐止福德一路一四二號三樓,發現一千、五百國幣成品、半成品,並發現相關機具、成料,並逮捕嫌犯游、張二人,你是否認識?與二人有何關係?)上述地址是我朋友小鄭、小胖所使用地方,我不知二人本名是否為丙○○、甲○○,而我會幫忙開始做偽鈔是小鄭找我幫忙,主要是小鄭把偽鈔半成品拿給我加工。(游、張與你如何分工?)我不知二人是如何分工,我負責二部分加工,第一部分用噴槍上噴上與偽鈔防偽線垂直的隱約可見的小方塊,第二將成品切成實際大小,再交給小鄭處理。(是否知製作流程?)我不清楚完整製作流程,我只負責我需要加工部分。(你幫小鄭可有獲得好處?)我噴一張、切一張都是五元,即我負責二部分加工後,我可得十元,一大張可切成三張偽鈔。」等語甚詳(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則除非該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有違背任意性,原則上應具備證據能力。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十五許解送檢察官訊問時仍一貫供稱:「(有幫忙加工?)有(月薪多少?)三萬元是青春公司薪資,我是按件計酬,一張五元。(知道是做偽鈔?)知道。」等語(詳見前揭偵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顯見其對於上開調查筆錄之任意性並未加以爭執,且為相同不利己之陳述。其於經逮捕之二十四小時內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一時七分許由檢察官移送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為訴訟上告知後,訊問其檢察官移送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其仍為如上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相同不利己之陳述,未曾否認該自白之任意性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九號刑事卷宗一件可按。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複訊時仍供承:有幫忙切割成品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再者,於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首次行準備程序時,仍堅稱伊只是幫忙切割等語,且被告就上開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內之不利己之陳述,亦未曾否認其自白之任意性,則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且上開本院之訊問程序(已經告知檢察官起訴其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已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自已足確保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及自白之任意性。

㈡、又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樓執行搜索,而在現場只有被告乙○○一人,並在上址扣得大量之一千元及五百元偽鈔成品、半成品(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四至八號)及供偽造國幣之器械、工具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七號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卷第四十七、五十、五十一頁),又經抽取扣案偽鈔中之新版一千元券五張及五百元券五張,經送鑑驗結果,證實均為偽造紙幣,亦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0五四六號函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卷第十二、十三頁),經核上開查獲事證,與被告乙○○自白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丙○○找伊一起製作偽鈔,所查扣的物品有些是伊買的,有些是別人買的,除了燙金線之燙金紙已經加工完不需要用到而準備丟棄的廢紙外,其餘都是伊在使用的,伊的確有用前開機具及原料製作偽鈔等情相符(同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㈢、另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乙○○每噴一大張代價五元,切割一大張也是五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五頁),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訊問時亦供稱乙○○有參與切割成品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而被告丙○○亦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承伊與乙○○只是幫忙割的部分,渠等不懂電腦技術方面等語(參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互核二人證詞與被告乙○○初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及本院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所供相符,雖被告乙○○嗣於本院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參與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是受僱於青春科技公司,且公司提供一間房間供伊居住,伊雖知道甲○○有製造偽鈔,但並未參與製作,甲○○、丙○○二人曾向伊提及要伊切割偽鈔之事,但伊並未答應云云。然查,由被告乙○○上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就其如何製作偽鈔之方式、負責二部分即第一部分用噴槍上噴上與偽鈔防偽線垂直的隱約可見的小方塊,第二將成品切成實際大小,及加工可得之報酬等加工細節供述甚為詳盡觀之,如非實際親身參與偽鈔製作,實難憑空編造;況被告乙○○及甲○○二人均一致供承上開查獲偽鈔製作地點(即汐止市○○○路處)雖係青春科技公司之所在,但乙○○居住其中一間房間等語明確,則被告乙○○如未參與偽造紙幣,而甲○○在該青春科技公司之地點內大量從事偽造紙幣,且將偽鈔放置公司內,其竟仍長時間居住其內,進而甘冒遭誤認係自己犯罪之風險?又甲○○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有請被告丙○○請他問乙○○要不要幫忙製作偽鈔,但他沒有答覆,乙○○知道伊在作偽鈔,並存放在公司,但是沒有參與,乙○○只有領青春科技公司之薪水每月三萬元等語,惟查甲○○自承青春科技公司因經營不良,發不出公司員工之薪水才鋌而走險,公司早已停止運作,卻還以每月三萬元僱用被告乙○○一人,且稱給付被告乙○○之薪水係以所製作的偽鈔支應,孰能置信?況以被告乙○○迄至為警查獲時,已居住於上開青春科技公司之房間已有數月之久,如謂在此期間內,被告甲○○均係一人單獨偽造紙幣,居住該處之被告乙○○僅單純在旁觀看,薪水更以偽鈔支應,未曾參與偽造犯行,更屬無稽。是以,被告乙○○翻異前供,否認從事偽造偽鈔之犯行,所辯核與常情有悖,並不足採,而被告甲○○所陳乙○○知情但未參與製作偽鈔乙節,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亦不足採。

㈣、又被告乙○○另辯稱:伊以為承認是可以判輕一點,當初不知製作偽鈔的刑度是五年以上之重罪,而且為了交保,才坦承自己參與偽造紙幣之犯行,該等自白並非實在云云。然查偽造大量紙幣並加以兜售換真鈔,足以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而屬法所不許之重大犯罪,乃一般常識,被告乙○○徒以不知該犯行之嚴重性且刑度是五年以上之重刑為辯,已與常情有悖,又被告三人,嗣經調查人員移送內勤檢察官偵訊後,均遭聲請羈押,而由法院以被告三人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裁定准許羈押在案,被告乙○○於法官訊問後諭知被告三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應予羈押後,即已明知自己涉犯重罪,且其所涉犯嫌部分,並非坦承即可獲邀交保,甚者被告乙○○於遭羈押後,於後續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提訊時及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移審法院訊問時,仍一貫坦承自己偽造紙幣之犯行,並未表明有何因不解於事態嚴重,而為不實自白之情事,顯見其上開所稱為了交保才坦承犯行之辯,應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乙○○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具有任意性,應甚明確,堪予採信,其事後翻異前供,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同堪認定。

二、按台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台灣銀行代理發行後,其印鑄存儲由中央銀行辦理,發行費用由中央銀行負擔,發行之資產及負債均屬中央銀行,公私會計之處理復以新台弊計算,是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台灣銀行代理發行之日(五十年七月一日)起,已具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該條例論科,以維護國家財政經濟上之重大利益,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九九號解釋理由書闡明甚詳。另按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中央銀行遂基於該條之意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其中第二條已明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並規定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該辦法之規定。是新臺幣為國幣已有法律之依據。故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既遂及未遂罪(偽鈔半成品部分,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應適用法條未論及偽造幣券未遂罪部分則有未洽。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論處。渠等偽造後由甲○○、丙○○持以交付、出售之行為,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分工協力,均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相互補充共享而完成犯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偽造幣券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偽造幣券既遂罪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以偽幣換取真幣使用,以圖鉅額之不法利益;所偽造紙幣之數量尚稱龐大;且已流入市面金額甚鉅,所為足以造成國家金融秩序之嚴重損害,及人民在使用法定貨幣時需費大量時間辨識紙幣之真偽,遲滯市場交易行為,亦造成不慎收受偽鈔人民之財產損失;被告甲○○為偽造幣券之主導,惡性最重,被告丙○○、乙○○參與程度較低,惡性次之,及被告乙○○犯罪後經證人等明確指證及有物證之下仍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甲○○、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公訴人雖求處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年,惟審酌二人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甲○○係因公司經營不良,始誤罹刑章,而乙○○參與製作偽幣之程度不高,因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量處如上之刑,已足昭懲戒,併此敘明。

三、至附表一所示之偽鈔,均係被告三人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而經扣案之偽造幣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三至三十八所示之物,係為被告甲○○、丙○○所有,供偽造紙幣所購入而收受之器械、原料,既為被告三人為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被告所為既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並非刑法第十二章所定罪名者,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二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公訴人認應依刑法二百條諭知沒收,即有誤會。又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現金一萬四千五百元,係被告三人行使偽鈔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十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丙○○及甲○○均稱筆記本係其私人記載青春科技公司產品或個人私人來往朋友之紀錄(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而行動電話部分係與朋友或親友聯絡之用,圖章部分甲○○稱係以前開公司員工的圖章(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既無證據顯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附表一:

┌──┬────────┬───────────┬───────────┐│編號│名 稱│數 量 │地 點 和 備 註 │├──┼────────┼───────────┼───────────┤│ 一 │偽造千元國幣半成│一二七大張(一大張內含│台北縣汐止市○○○路一││ │品 │三小張,共計三八一張)│四二號三樓所查扣之物品││ │ │ │。(未切割,一大張內含││ │ │ │三小張,正反皆巳影印)││ │ │ │ │├──┼────────┼───────────┼───────────┤│ 二 │偽造五百元國幣半│三二○大張(一大張內含│同上(未切割,一大張內││ │成品 │三小張,共計一九二○張│含三小張,正反皆巳影印││ │ │) │) ││ │ │ │ ││ │ │ │ ││ │ │ │ │├──┼────────┼───────────┼───────────┤│ 三 │偽造國幣半成品(│一袋 │同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巳裁碎) │ │第六條:犯本條例之罪者││ │ │ │,其銀類、金類、新舊各││ │ │ │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 │ │ │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 │ │ │與否,沒收之。) │├──┼────────┼───────────┼───────────┤│ 四 │偽造壹千元國幣成│三二二張 │台北縣汐止市○○○路一││ │品 │ │段一九七號二樓所查扣之││ │ │ │物品。(起訴書、偵查卷││ │ │ │內之扣押物清單誤載為三││ │ │ │二○張,實際上為三二二││ │ │ │張) │├──┼────────┼───────────┼───────────┤│ 五 │偽造壹千元國幣成│十張 │同上(另編號五、七分別││ │品樣品 │ │為調查局送中央印製廠鑑││ │ │ │定樣品,樣品各計十張,││ │ │ │送交中央銀行鑑定後,由││ │ │ │中央印製廠各抽取一張留││ │ │ │存以建立資料庫,故各只││ │ │ │剩九張。) │├──┼────────┼───────────┼───────────┤│ 六 │偽造五百元國幣成│三四七張 │同上 ││ │品 │ │ │├──┼────────┼───────────┼───────────┤│ 七 │偽造五百元國幣成│十張 │同上 ││ │品樣品 │ │ │├──┼────────┼───────────┼───────────┤│ 八 │偽造五百元國幣半│七三八大張(一大張內含│同上(未切割,一大張內││ │成品 │三小張,共計二二一四張│含三小張,正反皆巳影印││ │ │) │)(起訴書誤載為五百元││ │ │ │國幣成品,實際上為未切││ │ │ │割之半成品) ││ │ │ │ │└──┴────────┴───────────┴───────────┘附表二:

┌──┬────────┬────┬──────┬───────────┐│編號│名 稱 │ 數 量 │所有人姓名 │備 註 ││ │ │ │ │ │├──┼────────┼────┼──────┼───────────┤│ 一 │偽造國幣洗錢所得│二十張 │甲○○ │台北縣汐止市○○○路一││ │(五百元真鈔) │ │ │四二號三樓所查扣之物品││ │ │ │ │ │├──┼────────┼────┼──────┼───────────┤│ 二 │偽造國幣洗錢所得│四五張 │同上 │同上 ││ │(一百元真鈔) │ │ │ │├──┼────────┼────┼──────┼───────────┤│ 三 │偽造國幣用之電腦│二台 │甲○○ │台北縣汐止市○○○路一││ │主機 │ │ │四二號三樓所查扣之物品││ │ │ │ │ │├──┼────────┼────┼──────┼───────────┤│ 四 │偽造國幣用之液晶│二台 │同上 │同上 ││ │螢幕 │ │ │ │├──┼────────┼────┼──────┼───────────┤│ 五 │偽造國幣用之印表│四台 │同上 │同上 ││ │機 │ │ │ │├──┼────────┼────┼──────┼───────────┤│ 六 │偽造國幣用之燈箱│一台 │同上 │同上 │├──┼────────┼────┼──────┼───────────┤│ 七 │偽造國幣用之燙金│一台 │同上 │同上 ││ │機 │ │ │ │├──┼────────┼────┼──────┼───────────┤│ 八 │偽造國幣用網版 │二八個 │同上 │同上 │├──┼────────┼────┼──────┼───────────┤│ 九 │偽造國幣用之模造│一箱 │同上 │同上 ││ │紙 │ │ │ │├──┼────────┼────┼──────┼───────────┤│ 十 │偽造國幣用之自動│十九罐 │同上 │同上 ││ │噴漆 │ │ │ │├──┼────────┼────┼──────┼───────────┤│十一│偽造國幣用之燙金│十八捲 │同上 │同上 ││ │箔 │ │ │ │├──┼────────┼────┼──────┼───────────┤│十二│偽造國幣用調色色│三瓶 │同上 │同上 ││ │膏 │ │ │ │├──┼────────┼────┼──────┼───────────┤│十三│偽造國幣用調色顏│二三瓶 │同上 │同上 ││ │料 │ │ │ │├──┼────────┼────┼──────┼───────────┤│十四│偽造國幣用色帶 │五四個 │同上 │同上 ││ │ │ │ │ │├──┼────────┼────┼──────┼───────────┤│十五│偽造國幣網版用印│六瓶 │同上 │同上 ││ │花漿 │ │ │ │├──┼────────┼────┼──────┼───────────┤│十六│偽造國幣網版用感│三瓶 │同上 │同上 ││ │光乳膠 │ │ │ │├──┼────────┼────┼──────┼───────────┤│十七│偽造國幣用印泥 │七個 │同上 │同上 ││ │ │ │ │ │├──┼────────┼────┼──────┼───────────┤│十八│偽造千元、五百元│四片 │同上 │同上 ││ │國幣用圖樣光碟 │ │ │ │├──┼────────┼────┼──────┼───────────┤│十九│偽造國幣用之印模│九個 │同上 │同上 ││ │ │ │ │ │├──┼────────┼────┼──────┼───────────┤│二十│手機(含SIM卡門 │二支 │同上 │同上 ││ │號:○九二六二二│ │ │ ││ │四九五五、○九六│ │ │ ││ │0000000)│ │ │ ││ │ │ │ │ │├──┼────────┼────┼──────┼───────────┤│二一│偽造國幣用調色顏│九罐 │同上 │同上 ││ │料 │ │ │ │├──┼────────┼────┼──────┼───────────┤│二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二五張 │同上 │同上 ││ │細表 │ │ │ ││ │ │ │ │ │├──┼────────┼────┼──────┼───────────┤│二三│金融卡 │六張 │同上 │同上 ││ │ │ │ │ │├──┼────────┼────┼──────┼───────────┤│二四│電話費帳單 │二六張 │同上 │同上 ││ │ │ │ │ │├──┼────────┼────┼──────┼───────────┤│二五│偽造五百元國幣巳│二箱 │乙○○ │台北縣汐止市○○○路一││ │附燙金線之用紙 │ │ │段一九七號二樓所查扣之││ │ │ │ │物品 │├──┼────────┼────┼──────┼───────────┤│二六│偽造壹仟元國幣巳│一箱 │同上 │同上 ││ │附燙金線之用紙 │ │ │ │├──┼────────┼────┼──────┼───────────┤│二七│加工偽造國幣之透│七張 │同上 │同上 ││ │明塑膠板 │ │ │ │├──┼────────┼────┼──────┼───────────┤│二八│加工偽造國幣用之│三瓶 │同上 │同上 ││ │補土 │ │ │ │├──┼────────┼────┼──────┼───────────┤│二九│加工偽造國幣用之│三瓶 │同上 │同上 ││ │噴漆 │ │ │ │├──┼────────┼────┼──────┼───────────┤│三十│加工偽造國幣用之│一袋 │同上 │同上 ││ │砂紙 │ │ │ │├──┼────────┼────┼──────┼───────────┤│三一│加工偽造國幣用浮│一袋 │同上 │同上 ││ │水印印台及印章 │ │ │ │├──┼────────┼────┼──────┼───────────┤│三二│加工偽造國幣用之│一卷 │同上 │同上 ││ │鐵尺及美工裁刀 │ │ │ │├──┼────────┼────┼──────┼───────────┤│三三│加工偽造國幣用噴│四支 │同上 │同上 ││ │槍 │ │ │ │├──┼────────┼────┼──────┼───────────┤│三四│加工偽造國幣用噴│二罐 │同上 │同上 ││ │霧罐 │ │ │ │├──┼────────┼────┼──────┼───────────┤│三五│手機(○九三二○│一支 │同上 │同上 ││ │四六四四七) │ │ │ │├──┼────────┼────┼──────┼───────────┤│三六│加工偽造國幣燙金│二袋 │同上 │同上 ││ │線之燙金紙 │ │ │ │├──┼────────┼────┼──────┼───────────┤│三七│加工偽造國幣用空│三台 │同上 │同上 ││ │壓機 │ │ │ │├──┼────────┼────┼──────┼───────────┤│三八│手機(含SIM卡門 │一具 │丙○○ │台北縣汐止市○○○路一││ │號:○九三九二七│ │ │四二號三樓所查扣之物品││ │四○五○)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名 │備 註 ││ │ │ │ │ │├──┼────────┼────┼──────┼───────────┤│ 一 │筆記本 │一本 │甲○○ │台北縣汐止市○○○路一││ │ │ │ │四二號三樓所查扣之物品│├──┼────────┼────┼──────┼───────────┤│ 二 │公司章印鑑 │二七個 │同上 │同上 ││ │ │ │ │ │├──┼────────┼────┼──────┼───────────┤│ 三 │筆記本 │一本 │丙○○ │同上 │├──┼────────┼────┼──────┼───────────┤│ │行動電話(○九五│六具 │同上 │同上 ││ 四 │0000000、│ │ │ ││ │00000000│ │ │ ││ │九六、○九一八六│ │ │ ││ │七八八九七、○九│ │ │ ││ │00000000│ │ │ ││ │、0000000│ │ │ ││ │二八二、○九二二│ │ │ ││ │七四八五五七) │ │ │ │├──┼────────┼────┼──────┼───────────┤│ │行動電話(內含SI│二具 │同上 │於丙○○使用之DQ-八二 ││ 五 │M卡) │ │ │○六轎車內查扣之物(均││ │ │ │ │尚未開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

(沒收)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國幣懲治條例
裁判日期:200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