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施湘興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出具附有巴氏量表與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內之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章壹枚暨印文貳枚、「Z0000000000國泰綜合醫院」印章暨印文各壹枚、「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陳楷模之章限證明書專用」印章暨印文各壹枚、「國泰醫師1032李善敬」印章壹枚暨印文共貳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受監護人需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簽註有罹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所規定之特定病症項目,雇主始得向勞委會申請重新招募家庭外籍監護工照護家庭中之受監護人,且明知其公公鍾斯文未具有得申請外籍看護工之受監護人資格,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凱文維妮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營業人員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一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代價,委由甲○○設法取得診斷證明書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甲○○遂向與渠等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簡志保(其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交付鍾斯文之詳方法、於不詳地點,偽刻「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Z0000000000國泰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陳楷模之章限證明書專用」、「國泰醫師1032李善敬」印章各一枚,製作填寫內容不實之相關病例資料,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師出具附有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証明書」(其上有偽造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二枚、「Z0000000000國泰綜合醫院」印文壹枚、「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陳楷模之章限證明書專用」印文一枚、「國泰醫師1032李善敬」印文共二十三枚),再由甲○○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用不知情之鍾聖智名義(即乙○○之夫,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以行使向勞委會申請外國泰醫院、院長及醫師等人,嗣經勞委會職訓局向國泰醫院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證明書暨所附及巴氏量表等係屬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在電話中與甲○○接洽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伊的先生負責跟仲介公司聯絡,甲○○打電話來時,伊也是請他務必與伊先生聯絡,伊主觀上認知是若確定要申請,要先跟伊先生訂約,才能完成手續,而伊以為甲○○所說的特殊管道就是不用親自帶伊的公公去看醫生,並不知甲○○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去申請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始終未曾謀面,亦未交付任何資料予甲○○,且未同意甲○○以任何非法方法取得醫生證明,被告原以為依其公公健康條件第一次已可獲准,第二次當可照首次資料獲准,縱使第二次未蒙獲准,當時被告先生之外婆陳蓉亦與被告共居一家,年已九十歲,需賴輪椅行動,大小便失禁,其他症狀多,以其外婆名義申請絕對可以獲准,被告無需以非法方法取得醫師證明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委託甲○○持交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上開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確係偽造乙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一)管歷字第一三五六號函及上述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稽。
㈡訊據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中即證述:本來被告嫌他們服務不好要轉由別家辦
理,但後來可能辦不出來,又拿來給我辦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在偵訊時你證述透過特殊管道取得證明,這些事情被告是否知道?)我有跟她說我有我的管道,但是詳細的細節她不清楚,‧‧‧。」、「我有跟她說,新的診斷證明書認定比較嚴格,所以醫生方面我不知道是否可以順利取得證明書,被告說回去之後會跟她先生商量,帶鍾斯文一起去看醫生,後來因為她沒有時間,又因為快要到期了,所以她又跟我們說是否可以請我們帶病人去看醫生,我對她說我們有管道可以直接調病歷開出來。」、「我是說受照顧人健保卡,我就可以幫她辦到核准下來為止」、「(問:被告是否知道她不用帶鍾斯文去醫院,就可以得到診斷證明書?)是的。」、「我跟被告說她如果願意辦的話,我就會替她辦到好。」、「我有在國泰醫院調出鍾斯文的第一次病歷,我有告知被告說不是很容易可以開出來,又因為被告說他們夫妻沒有時間帶病人去醫院,所以我才告訴說我有特殊管道」、「(問:當時被告跟你說有可能辦不出來的事情?)她是說她要瞭解之後如何辦,我說要帶病人去辦診斷證明及巴氏量表,她說要回去跟她先生商量,且可能沒有時間帶病人去醫院,我說我有認識的特殊管道,可以替她辦到好。」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稱:「我第二次打電話給證人說要新的外勞如何辦,她大概把細節告訴我,還說要什麼文件,她有提到說要帶病人去醫院,我告訴他因為我們夫妻都在上班,沒有辦法帶病人去醫院,我請他帶鍾斯文去看醫生,因為第一次申辦時是我先生帶我公公去開立診斷證明書,在我的認定說只要我告訴證人說我要聲請,他就會帶我公公去醫院看醫生,我以為他說的特殊管道就是不用親自帶我公公去看醫生,之後我就沒有再管這件事情了,後來全部都是甲○○在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則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參互勾稽可知,被告對於申請外籍監護工時,需帶受監護人至醫院就診,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及甲○○在電話中與伊交談時已明白表示將另闢管道,不經由就診方式即取得診斷證明書以供申請外籍監護工之用等情,均知之甚詳。
㈢又參以被告與證人即其夫鍾聖智前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委請證人甲○○代
為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等情,業經被告與證人甲○○、鍾聖智供述一致在卷,並有委任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故本件實為被告家庭第二次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是就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時,受監護人須至醫院進行診斷以利查核是否符合申請條件等節,應為被告所可得而知,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重複提及伊與其夫並無時間帶病人前往醫院看病等語亦堪認定,則被告應知證人甲○○代為經辦申請外籍監護工時所檢附之鍾斯文診斷證明書非循正當程序而來。被告辯稱:伊對甲○○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並不知情云云,係與有違常理,並不足採信。
㈣且被告之公公鍾斯文係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國泰醫院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長期
在門診接受藥物治療,包括高血壓及高血脂症,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二日間仍因上述病情接受藥物治療,於九十年十月間至國泰醫院門診領藥未親自就診,所以國泰醫院無法判斷是否達到申請監護工之標準,並沒有出具「僱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書」,此有國泰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九三)管歷字一0一三號函文一紙在卷可考。又鍾斯文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間止,幾乎是平均每個月一次前往國泰綜合醫院進行門診治療之事實,亦有被告庭呈附卷之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資料乙份足供參酌。而鍾斯文既有固定至該醫院門診時即可親自就診,則倘若被告認為其公公鍾斯文確具備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衡情於鍾斯文至該醫院親自就診,由醫生判斷是否達到申請監護工之標準,並非困難之事,焉有可能無暇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之理?故被告辯稱:甲○○有向伊提到要帶病人去醫院,但伊告訴甲○○因為伊與先生夫妻二人都在上班,沒有辦法帶病人去醫院,伊以為甲○○所指的特殊管道是甲○○帶伊公公去醫院看醫生,而不用伊親自帶伊公公去看醫生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㈤雖被告一再辯稱:甲○○尚未與伊先生訂約,故伊主觀認知尚未完成委託手續,
且伊未與甲○○見過面,二萬五千元手續費及,係甲○○擅自以其先生名義行使該偽造診斷證明書向勞委員申請外籍監護工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稱:甲○○在電話中有告訴伊要到伊家來收錢,伊有同意交付二萬多元給他,是請伊婆婆轉交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五○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亦證述:伊有至被告家中收受二萬五千元等情屬實,而委任契約之成立並非以有書面契約為必要,被告既已口頭約定委由其家人轉交代辦費用予證人甲○○,足認被告已同意由證人甲○○依其管道申請外籍監護工。故被告明知為其公公申請外籍監護工,未帶其公公至醫院就診取得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與法律規定不符,仍任由證人甲○○代為申請,足認其已預見甲○○「特殊管道」取得診斷證明書係不合法,仍不違背其本意同意依該方式取得診斷證明書。則其有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㈥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被告先生的外婆陳蓉與被告共同居住,而外婆陳
蓉年老患病,已達可以申請監護之標準,故被告並無需甘冒違法之險而以偽造診斷書等語,並提出國泰醫院出具受監護人為陳蓉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份。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故該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陳蓉女士是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是否亦符合申請監護工之標準,則尚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與甲○○、簡志保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便利,購買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僱用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查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之正確性、及前揭國泰醫院、院長暨醫師,亦有損本國監護工之就業機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出於侍親之需,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另偽造國泰醫院出具附有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勞委會收存,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但其內所偽造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二枚、「Z0000000000國泰綜合醫院」印文一枚、「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陳楷模之章限證明書專用」印文一枚、「國泰醫師1032李善敬」印文共二十三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000000000國泰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陳楷模之章限證明書專用」、「國泰醫師1032李善敬」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