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代書業者,明知乙○○為黃輝瓊之後裔黃查某(女性)(下稱「女黃查某」)之女,而「女黃查某」係日據時代海山郡板橋庄沙崙120 地番土地之共有人(嗣經分割為120 、120 之1 、120 之2 、120 之3 地番,光復後登記為板橋鎮沙崙字第120 、120 之1 、120 之
2、120 之3 等四個地號),並單獨所有同庄沙崙170地番土地。竟假借不識字之黃炎俊(已死亡),其父亦為名為黃查某(男性)(下稱「男黃查某」),惟「男黃查某」為黃義品後裔之子孫並非黃輝瓊後代,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竟於民國77年,勾結板橋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變造日據時代擺接堡沙崙庄120地番、120之1 地番之土地連名簿,將黃查某之住所偽填為「大安寮48番戶」、「大安寮」,再更改為「土城市大安寮」、並將同庄第120之2號地番、第120之3號黃查某之住所載入「土城庄大安寮」,且將170 番地之日據時代土地臺帳黃查某之住址,加填「大安寮48番戶」,再更改為「土城庄大安寮」,復將日據時代120 、120 之1 地番土地登記簿上黃新起上之住址「全仝」下加填「大安寮庄﹂,而使人誤認黃查某係住於大安寮。復再變造民國時代之舊土地登記簿板橋鎮沙崙120 地號、120 之3 地號所有權部,將黃查某之備註欄上記載住址為「土城郡大安村2 鄰4 戶17戶號」、再將170 地號土地所有權部中黃查某之住址填載為「土城庄大安寮」,使上開資料黃查某之設籍及住址與黃炎俊之父黃查某同其所在。並於82年間,偽造板橋地政事務所出具予黃火井之公文,並附載上開變造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影本,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行使,復於84年偽造歷年積欠田賦征實繳納收據聯21紙,持向台灣高等法院行使。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起訴書論罪欄雖僅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惟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罪嫌,無非係以推論日據時期大正4 年系爭擺沙堡沙崙庄120 、120 之1 番地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聯名簿及原土地登記簿等內容均記載不實,而被告提出於法院之田賦征收單據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係「男黃查某」所有云云,即認被告涉有上述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涉有前述罪嫌,辯稱: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早已經內政部於71年間陸續微縮保存在卷,被告不可能於77年間再去偽造,而板橋地政事務所於65年間出具予黃火井之公文,內容也跟地政事務所存檔的資料一致,另田賦征實繳納收據聯
21 張 ,均是黃炎俊委託辦理繼承登記時所交付,不僅以前的格式無法偽造,且提出於法院亦是黃炎俊所委任之律師所為,其並非訴訟代理人,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可言等語。
三、經查:㈠所謂土地台帳於清代劉銘傳在台即已設置,嗣台灣於西元18
95年(即明治28年)割讓日本,日據時代初期仍沿用台灣習慣,嗣於明治31年頒佈「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第1 條規定:
「為土地臺帳及地圖各業主應申報其土地,以資丈量其土地」,於同上規則第7 條規定:「不為申報之土地,其業主欄歸屬國庫」。嗣於明治38年又頒佈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登記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除依繼承或遺囑者外,非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其依繼承或遺囑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於日據時代明治30餘年間即已設置土地臺帳,如地主不為申報,土地即歸屬國庫;明治38年間,規定土地業主等權利之設定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先有臺帳,其後始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業主權係自土地臺帳轉載而來,足證日據時代業主權之歸屬係依據土地臺帳、連名簿,再轉載於土地登記簿。此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家上更㈣字18號民事判決敘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次查,現坐落在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29 、230 、230-1
地號,及同市○○段第17、18、19、20、24、26、26-1、31、31-1、39、39-1、40、57、58等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黃查某,於日據時期大正4 年9 月17日登記為「擺接堡沙崙庄百貳拾地番」,嗣於昭和年間分割為「擺接堡沙崙庄百貳拾、百貳拾之壹、百貳拾之貳、百貳拾之叁地番」,至光復後改稱○○○鎮○○○○段)第120 、120-1 、120-2、120-3 地號。至57年8 月9 日再逕行分割○○○鎮○○段第120 、120- 6、120-7 、120-8 、120-9 、120-1 、120-
2 、120- 5、120-3 、120-4 等地號,其○○○鎮○○段第120-5 地號於66年10月22日再分割為沙崙段第120-5 、120-10地號,最後於77年5 月4 ○○○鎮○○段第120 、120-1、120-2 、120-3 、120-4 、120-5 、120-6 、120-7 、120-8 、12 0-9、120-10等地號再重測為篤行段31、40、24、
26、18、20、39、58、57、17、19等地號。至前述大同段土地光復後舊稱為板橋鎮沙崙字第170 地號,嗣於57年8 月9日逕行分割為板橋市○○段第170 、170-1 、170-2 等地號,於66年10月22日再分割為沙崙段第170-1 、170-3 地號,最後於77年5 月4 日上開沙崙段第170 、170-1 地號再重測為大同段第230 、229 地號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連名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各一件在卷可查。
㈢告訴人乙○○固一再指稱:被告明知黃炎俊之父即「男黃查
某」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竟於77年勾結板橋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變造日據時代「擺接堡沙崙庄百貳拾、百貳拾之
壹、百貳拾之貳、百貳拾之叁」等土地連名簿,使人誤認黃查某係住於大安寮。復再變造民國時代之舊土地登記簿板橋鎮沙崙第120 、120-3 地號所有權部,將黃查某之備註欄住址載為「土城郡大安村二鄰四戶十七戶號」、再將第170 地號土地所有權部中黃查某之住址填載為「土城庄大安寮」,使上開資料黃查某之設籍及住址與黃炎俊之父黃查某同其所在云云,認被告涉嫌偽造公文書云云。然查:
⒈上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連名簿等文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90家上更㈣字1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於91年6 月14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勘驗前述檔存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連名簿及土地登記簿資料結果,認為:「『擺接堡沙崙庄百貳拾地番』之土地登記簿業主欄原來記載業主黃查某之住址為『擺接堡沙崙庄』」,嗣校正為『大安寮庄』;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就『擺接堡沙崙庄百貳拾之壹地番』業主欄逕行記載黃查某之住址為『大安寮庄』;此二筆土地臺帳連名簿所載業主黃查某之住所原均為『大安寮庄』,嗣改為『土城庄大安寮』;嗣後再分割之『擺接堡沙崙庄百貳拾之貳地番』、『擺接堡沙崙庄百貳拾之叁地番』之土地臺帳及連名簿亦均記載業主黃查某之住所為『土城庄大安寮』;另『擺接堡沙崙庄百柒拾地番』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亦記載業主黃查某之住所原為『大安寮庄』,嗣改為『土城庄大安寮』,可見系爭土地登記簿與土地臺帳連名簿有關黃查某地址之記載相符,均為『大安寮庄』」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當場拍攝之照片附於該卷可稽(見該卷㈡第202 、203 、258~292 頁)。至於自「擺接堡沙崙庄百貳拾地番」分割、重測改編之篤行段24、26、31、39、40等地號土地登記簿備考欄內雖加註有:○○○鎮○○街)沙崙」等字樣,但於黃查某之住所欄內則仍均為空白(見更㈣二卷第280 、281 、28
3 、287 頁),且該備註欄所載○○○鎮○○街)沙崙」亦與系爭土地最早之土地登記資料即前揭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連名簿及土地登記簿備註欄內所載「土城鄉大安村貳鄰四戶十七戶號」及住所欄內「土城庄大安寮」顯不相符,自無以重測改編後之備註欄反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文件為變造之理。則告訴人乙○○指稱上開土地資料業經偽造或變造云云,已非可信。
⒉況台灣高等法院曾於88年度家上更㈢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
向內政部地政司調閱系爭土地微縮片影幅還原資料證實,72年12月13日及73年1 月26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均已依法被微縮完成,經還原後,其內容與卷附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均完全相同(見該卷第151 ~198 頁、更㈣卷第64~90頁),亦與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65年11月13日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等內容相符。則被告何能在微縮完成後之77年間,復行偽造或變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連名簿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益見告訴人乙○○指述被告將上開公文書施加偽造或變造等情為不可信。
⒊再者,公訴意旨就被告於77年間何時、如何「勾結」板橋地
政事務所人員偽造或變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連名簿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不得遽以告訴人推測之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有關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於65年11月13日所出具發給
原土地(台帳)登記謄本之公文,係發給黃火井,此有該公文影本一紙附於本院82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卷內可查(見該卷第26頁),係由黃炎俊委任訴訟代理人楊進興律師於82年
1 月6 日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時所提出。另田賦征實繳納收據聯21張,則係由黃炎俊於委任訴訟代理人江淑卿律師於84年7 月17日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被上證46號所提出,且於該事件84年8 月
4 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訴訟代理人並曾提出該收據原本,此觀之該次筆錄記載「被上代(指黃炎俊之訴訟代理人)庭呈田賦繳納收據原本,經核與被上證46號相符,原本閱後發還」等語即明。姑不論告訴人指述上述板橋地政事務所公文經偽造,無非係以該公文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係經變造為其論據,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連名簿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並無偽造或變造情節,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此節指述已不可採。再者,上述田賦征實繳納收據21張日期均在民國
40 至50 年間,各紙收據上之字跡及筆墨暈痕亦均不相同,印刷字體亦屬陳舊,此觀之卷附田賦征實收據影本即明,而該等影本又曾與原本對照結果相符,實非通常僅以手工即得以偽造者。況被告並非上開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而上述公文及田賦繳納收據均係以黃炎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分別提出於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則被告更顯無任何「行使」犯行可言。
四、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指述屬實,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於77年間何時、如何與地政事務所人員勾結而偽造或變造上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及如何偽造上述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65年11月13日公文及田賦繳納收據21張進而行使,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不利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法 官 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