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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九六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九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六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淨重零點壹公克、淨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九七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其間因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之期間除外),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以捲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半個月一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⑴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一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⑵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新和街口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

⑶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十一內,為警查獲。

⑷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開為警查獲時先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另右開事實欄一⑵⑷所示之扣案海洛因經檢驗結果為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調科壹字第○六○○○八二九一號、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證。又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上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之最後施用毒品時間係在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被告所犯,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三時二十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及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六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惡行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淨重零點壹公克、淨重零點參公克),均

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二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