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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文生律師林孝甄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3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10000元,被告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於91年5 月21日駁回上訴,其中偽造文書部分於91年4 月3 日確定,於92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復上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最高法院於94年3 月10日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又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1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恐嚇,偽造貨幣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十月,四年,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恐嚇等罪,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偽造貨幣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93年11月18日確定,均自92年6月23日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於9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八里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號),將之藏置於皮包內,隨身攜帶於嘉義、台北縣土城市其女友住處及台北縣新莊市○○街○○○ 號13樓等各地,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1年12月2 日1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台北縣新莊市○○街○○○ 號13樓搜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雖有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是如被告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未全程錄音,致訊問程序稍嫌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乙○○警詢製作筆錄時雖有前47分鐘無任何聲音之情,固經本院勘驗屬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然被告對於自己警詢中所言,其任意性並不爭執,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自己警詢中所言沒有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156 頁、第253 頁、第254 頁),是被告之自白顯出於自由意思,應無疑義,雖有被告乙○○之警詢錄音帶前47分鐘無任何聲音之情,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其警詢自白之筆錄,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雖被告乙○○於警詢時先供稱第一個手提包內所裝德制八厘米手槍一枝(含彈匣)、改造子彈二顆係庚○○○所有,庚○○○於91年12月1 日晚間9 時許,拿來我住處說要賣我,我說要先看東西,他就帶過來了,然後經過商量,他說要賣我新台幣25000 元,我覺得太貴,他就說槍先放在我這裡,他再帶一把比較好的來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之上開情節為共同被告庚○○○所否認,證人甲○○則證稱:我與乙○○前一天(指91年12月1 日)一整天都在一起,去玩時乙○○帶著小包包(指警方搜索時所查扣內中有八厘米手槍之包包),就是警方搜索時放在桌上那個,裡面好像還有證件,詳細情形我不太確定。印象中只有桌上小包包裡面有一支槍,其他我都沒有什麼印象等情(詳參本院卷第201 頁)。被告乙○○亦表示對證人甲○○所證之上開情節無意見(同上本院卷)。依此,則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所持有之八厘米槍枝是庚○○○於查獲前一天拿來賣給我的云云,自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扣案及上開槍枝照片附卷可稽(詳參91年度偵字第23167-(二)號卷第33頁、第34頁)。又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並有該局92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910325048 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前開偵字第23167-(二)號卷第20頁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刪除第11條之規定,於第8 條第1 項至第5 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第8 條第4 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末查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1年

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之殺傷力強大,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人民之生命、身體因槍砲之氾濫而無時不陷危險中,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顯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已然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潛在威脅,且被告於88年2 月間已因持有改造槍枝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1年5 月2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駁回上訴,上訴最高法院中,被告仍再犯持有改造槍枝罪,顯無視法律之禁令,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刑度顯然過輕,再本院兼衡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輔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改造子彈2 顆,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前,並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能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自亦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壹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附表貳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亦復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陳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自不詳時間起,在其承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 號13樓之住處內,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德國HK廠製USP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號為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1顆。因認被告乙○○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手槍及子彈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之持有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制式子彈罪,無非以: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查扣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地點,伊先前曾經居住過,且伊有鑰匙可自由進出等語(見91年12月2 日警詢筆錄),又本件係警員聲請搜索票前,業已調閱搜索地點及龍騰社區大樓電梯監視錄影帶,嗣經民眾指認查知乙○○曾在搜索地點出入,另經調閱社區車位出租資料,發現乙○○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 福特自用小客車向該社區承租停車位(見卷附被告乙○○搜索相關資料),足認被告乙○○為警搜索時,確有居住台北縣新莊市○○街○○○ 號13樓屋內之事實,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應認其對該屋具有相當之管領力,足以推論在該處所查獲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為其所持有。至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有瑕疵,仍無礙其自白之筆錄得為證據之能力。

(二)被告乙○○另辯稱扣得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與伊無關,係同案被告庚○○○持有云云,然此迭經庚○○○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所否認,又本件警員搜索時,屋內僅有乙○○、丙○○、及甲○○三人在場,當時庚○○○與友人朱啟榮係由外面進入屋內,警員並從庚○○○身上之黑色肩背皮包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四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安非他命五十二包等物品。本件庚○○○之前如有抵達查獲現場,先將上述扣得皮包一個(內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把、子彈十一顆等物品)置放屋內客廳,在下樓吃飯之事實,衡諸常理庚○○○何以不將身上黑色肩背皮包一併置放屋內?況其既然僅下樓吃飯,身上實在沒有必要還帶一個黑色肩背皮包,且皮包內還放置上述手槍子彈及大量毒品之理?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信,且被告乙○○先供稱庚○○○約伊到查獲現場,當時甲○○、丙○○都在,有看到庚○○○把東西放到桌上,後又稱警員搜索地點及臺北縣新莊市○○街○○○ 號13樓是伊友人王志宏(應為王智弘之誤)住處,當天丙○○帶伊與甲○○一起去找葉斯鼎云云,復改稱是跟丙○○一起過去找王智弘,丙○○在那邊拿鑰匙給他云云,被告乙○○所供前後不一,所辯自不足採,是為警查獲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應為被告乙○○所持有無誤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制式子彈罪,辯稱:查獲地點並非我承租,我只有帶一個小包包,另外查扣之黑色手提袋及其中之上開槍彈非我的,應係庚○○○的,我亦確無為庚○○○寄藏上開槍彈之故意及行為,庚○○○經要求命其對質,即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且其辯護人也無法連絡其本人,顯見其心虛畏罪潛逃,證人即警員陳建宏亦證稱:搜索前監控期間,不記得有無看到被告乙○○之車子,沒有辦法確定我本人在那邊出入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扣案制式槍枝查獲地點之房屋所有權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莊市○○街○○○ 號13樓之房屋是我的,於91年11月間租給王智弘,租期是91年9 月20日至92年9月19日,王智弘租屋後有無交予其他人使用,這個我不知道,租金都是我先生林文祥去收的,我們都是打電話聯絡,他才拿出來給我們等語歷歷。證人林文祥亦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乙○○,龍安街房屋是我負責出租、收租金,當時他們說他們是做油漆的,當天定契約時他們就把東西搬進去,實際出入情形,我們也不是很清楚,收房租也是拿到門外,都是他們拿出來門口,1 次是王智弘本人拿給我,1 個是別人好像是這樣,租了3 個月就沒有租了,因為附近鄰居就告訴我出事了,有無轉租出去我也不知道,之前是租給別人,之前承租的人與本案被告、王智弘等人沒有關係,王智弘也不是前1 個房客介紹的,他們完全不認識,那個房客已經搬走了,之前的房客他說他孫子要設籍在那邊,答應讓他們設籍的,才會有丁○○設籍於該屋,但是並沒有真正住那邊,我們出租房子並無附設車位租給人家,如果要在那邊停車要直接跟大樓租車位,我們的房屋大樓沒有車位等情綦詳(詳參本院卷2 第60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卷附足稽,是扣案槍枝查獲地點並非由被告乙○○承租,應堪信實,起訴書指陳被告乙○○承租該屋云云,所認容有誤會。

(二)再查,證人即當初進行搜索警員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會對乙○○進行搜索是接獲線民線報說有槍械,還有販賣毒品,線民有說改造槍枝,我們不太確定是否有制式槍枝,但我們確定他有改造槍枝,當時是丙○○、甲○○在屋內,我們衝進去時,乙○○剛好躺在沙發椅子上睡覺,他左上方有個黑色包包,腳前方櫃子還有個茶几,茶几上方有個大的黑色包包,去搜索前有先觀察現場,因為是大廈,所以無法看到有人出入之情形,被告乙○○是否有一段時間沒住那邊,這我不知道,但是我們知道被告乙○○確實住那裡,因為怕曝光所以監控大樓巷口,看他們車子有無回來,並不是在人員出入口監控,聲請搜索票前有去勘查地形不記得有無看到乙○○的車子,勘查地形時有問管理員該屋子是誰住的,管理員沒有確實說哪個,僅說有個男的住那邊,出入複雜,是否租車位的人住那邊也不確定,監控時我們有去大廈調監視錄影帶,調91年11月26日那個晚上的大廈電梯裡面錄影帶,即聲請搜索票前一個禮拜的錄影帶,有看到乙○○出入電梯,並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明確在卷(詳參本院卷第36-42 頁)。證人何崑陽亦證稱:我與乙○○到這個地方(指新莊市○○街○○○號13樓),自己用鑰匙開門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91 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房子是我之前居住的,我有鑰匙可自由進出等語(詳參91年度偵字第23167-(一)卷第8 頁反面)。是被告乙○○除搜索當天外,其他之時間應仍有於該屋進出無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跟丙○○一起過去找王智弘,丙○○在那邊拿鑰匙給他云云,是否屬實自有疑義,另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之大包包(其內有制式槍枝及子彈)為共同被告庚○○○先寄放於該處外出用餐,庚○○○寄放的,他本來要拿來賣我,他下去吃飯,那個大袋子是他的(指庚○○○),他車子裡還有一袋等語。證人丙○○經本院傳訊未到,固於偵查中亦證稱,槍械應是庚○○○的,是聽乙○○及庚○○○對談時聽到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6頁),惟此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制式槍枝)是交保的時候乙○○告訴我的,警察查獲之前乙○○沒有跟我講過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199頁)顯然齟齬。且乙○○所供前情亦為共同被告庚○○○所否認,是被告乙○○所辯:制式槍枝、子彈是庚○○○要拿來賣我云云,自亦無足憑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2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況該屋出入複雜,收房租時1次是王智弘1 次是別人拿的,並沒有見過乙○○等情,已據證人林文祥證述如前,自無從僅以被告乙○○有進出該屋或借住該屋居住,於查獲時在場即推認該處扣案之制式槍枝、子彈為被告乙○○所持有或受寄藏放。

(三)末查,上開查獲之黑色包包其內有制式手槍等物,採有可資比對之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鑑驗結果:該指紋與乙○○指紋卡之指紋比對,未發現相符者,復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之情。亦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0910328587號鑑驗書存卷可按。是該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等是否確為被告乙○○所持有或受寄藏自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就持有制式之槍枝及子彈使本院獲得對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本件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白 光 華法 官 徐 子 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一 │變造蘇俊偉汽車駕照(換貼乙○○照片)│ 一 張 │├──┼──────────────────┼────┤│ 二 │變造己○○身分證(換貼乙○○照片) │ 一 張 │├──┼──────────────────┼────┤│ 三 │偽造新版仟元紙鈔(編號:CL278656UR)│ 一 張 │├──┼──────────────────┼────┤│ 四 │帳冊 │ 一 本 │├──┼──────────────────┼────┤│ 五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一 具 │├──┼──────────────────┼────┤│ 六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一 具 │├──┼──────────────────┼────┤│ 七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一 具 │├──┼──────────────────┼────┤│ 八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一 具 │├──┼──────────────────┼────┤│ 九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一 具 │├──┼──────────────────┼────┤│ 十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一 具 │└──┴──────────────────┴────┘附表貳┌──┬──────────────────┬────┐│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 │ 一 個 │├──┼──────────────────┼────┤│ 二 │制式九0手槍 │ 一 枝 ││ │(HK-USP型,槍號:00-00000) │ │├──┼──────────────────┼────┤│ 三 │制式九0子彈(裝填於彈匣內八顆,置放│十一 顆 ││ │於黑色皮包內三顆) │ │├──┼──────────────────┼────┤│ 四 │海洛因毒品(合計毛重九九‧七公克) │ 五 包 │├──┼──────────────────┼────┤│ 五 │安非他命毒品(合計毛重一二一‧二五公│ 六 包 ││ │克) │ │├──┼──────────────────┼────┤│ 六 │大麻(毛重五‧八公克) │ 一 包 │├──┼──────────────────┼────┤│ 七 │電子磅秤 │ 一 台 │├──┼──────────────────┼────┤│ 八 │空分裝袋 │ 一 包 │├──┼──────────────────┼────┤│ 九 │玻璃球 │ 一 個 │├──┼──────────────────┼────┤│ 十 │勺子 │ 一 個 │├──┼──────────────────┼────┤│十一│橡皮管 │ 一 條 │├──┼──────────────────┼────┤│十二│黑色小手提包(供放置制式手槍、子彈)│ 一 個 │├──┼──────────────────┼────┤│十三│黑色大皮包(供放置槍械、毒品等物) │ 一 個 │├──┼──────────────────┼────┤│十四│疑似搖頭丸藥丸 │十七 顆 │├──┼──────────────────┼────┤│十五│海洛因毒品(毛重十九‧五公克) │ 一 包 │├──┼──────────────────┼────┤│十六│安非他命毒品(合計毛重七二‧一公克)│ 二 包 │├──┼──────────────────┼────┤│十七│偽造新版仟元紙鈔(自姚彥斌手上信封袋│四十九張││ │內查獲四十五張,自姚彥斌背包內查獲四│ ││ │張) │ │├──┼──────────────────┼────┤│十八│電子磅秤 │ 一 台 │├──┼──────────────────┼────┤│十九│海洛因毒品殘渣袋 │ 三 個 │├──┼──────────────────┼────┤│二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一 具 │├──┼──────────────────┼────┤│二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一 具 │├──┼──────────────────┼────┤│二二│帳本 │ 一 本 │├──┼──────────────────┼────┤│二三│海洛因毒品(合計毛重三七‧七公克) │十四 包 │├──┼──────────────────┼────┤│二四│安非他命毒品(合計毛重一四‧九公克)│ 二 包 │├──┼──────────────────┼────┤│二五│大麻(合計毛重三‧五公克) │ 四 包 │├──┼──────────────────┼────┤│二六│大麻煙 │ 四 支 │├──┼──────────────────┼────┤│二七│捲煙紙 │ 一 張 │├──┼──────────────────┼────┤│二八│海洛因毒品殘渣袋 │ 一 個 │├──┼──────────────────┼────┤│二九│空分裝袋 │ 一 包 │├──┼──────────────────┼────┤│三十│葡萄糖 │ 二 包 │├──┼──────────────────┼────┤│三一│黑色手提包(供放置毒品) │ 一 個 │├──┼──────────────────┼────┤│三二│吸管勺子 │ 二 支 │├──┼──────────────────┼────┤│三三│肩背皮包(供放置毒品、偽鈔、電子秤)│ 一 個 │├──┼──────────────────┼────┤│三四│改造克拉克九0手槍(含彈匣) │ 一 枝 │├──┼──────────────────┼────┤│三五│制式子彈 │ 五 顆 │├──┼──────────────────┼────┤│三六│安非他命毒品(合計毛重五十‧七五公克│五十二包││ │) │ │├──┼──────────────────┼────┤│三七│黑色肩背皮包(供放置槍械、毒品) │ 一 個 │├──┼──────────────────┼────┤│三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一 具 │├──┼──────────────────┼────┤│三九│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一 具 │├──┼──────────────────┼────┤│四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一 具 │├──┼──────────────────┼────┤│四一│改造子彈 │ 三 顆 │├──┼──────────────────┼────┤│四二│電子磅秤 │ 一 台 │├──┼──────────────────┼────┤│四三│空分裝袋 │ 一 包 │├──┼──────────────────┼────┤│四四│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七公克) │ 一 包 │├──┼──────────────────┼────┤│四五│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一 具 │└──┴──────────────────┴────┘

裁判日期:2004-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