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偽鈔貳佰零肆張及新臺幣壹佰元真鈔之折光變色安全線肆拾捌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綽號「阿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現供流通使用之新臺幣壹仟元券紙幣係屬偽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反覆多次㈠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按一比三之兌換比例(即以新臺幣一千元真鈔兌換三張千元偽鈔),向「阿泰」收集購得新臺幣壹仟元偽鈔十五張;㈡再於同年一月底,先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五之三號住處,以標籤去除液、牙籤等器具,將其所有之新臺幣壹佰元真鈔二百張損毀挑出收集其上之折光變色安全線(下簡稱「安全線」)共二百條,致不堪行使後,再以五萬元附加上開新臺幣壹佰元真鈔安全線二百條之代價,按一比四之兌換比例,在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下,向「阿泰」收集購得新臺幣壹仟元偽鈔券二百張;㈢復於同年三月二日,承上開損毀收集新臺幣壹佰元真鈔安全線之概括犯意,先在其上址住處,以上開相同方法損毀新臺幣壹佰元真鈔致不堪行使,集得安全線二百條後,再以五萬元附加上開新臺幣壹佰元真鈔安全線之代價,按一比四之兌換比例,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又向「阿泰」收集購得新臺幣壹仟元偽鈔券二百張。其收集購得上開新臺幣壹仟元偽鈔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至三月間,至桃園、臺中、彰化、臺南、高雄等地區,連續以持上開偽鈔向商店購買香菸、飲料、檳榔等微價物品找換真鈔洗錢之方式,共詐換得十八萬多元,供己個人花費殆盡。嗣於同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據報循線在其上址住處,當場扣得其收集購得之新臺幣壹仟元偽鈔二百零五張(號碼均為EM666918UJ,送鑑後經鑑定機關抽存一張作為建立偽鈔資料庫之用,餘二百零四張)、損毀紙幣挑出之新臺幣壹佰元真鈔安全線四十八條(查扣時誤計為「五十條」)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及被告持有之新臺幣壹仟元偽鈔二百零五張(號碼均為EM666918UJ,送鑑後經鑑定機關抽存一張作為建立偽鈔資料庫之用,餘二百零四張)、損毀紙幣挑出之新臺幣壹佰元真鈔安全線四十八條(查扣時誤計為「五十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紙鈔二百零五張、新臺幣壹佰元安全線四十八條等物,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後,亦確認上開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紙鈔二百零五張,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係將壹佰元真鈔之折光變色安全線抽離後先黏貼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無訛,至扣案之安全線則係新臺幣壹佰元真鈔之折光變色安全線,亦有該廠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印發字第○九三○○○一四九二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損毀幣券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亦不另論以詐欺罪。另其上開二次損毀幣券行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而損毀多張幣券,因該罪係侵害社會法益,故各次各應只成立單純一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紙幣、損毀幣券等罪,各罪所為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紙幣、損毀幣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紙幣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就上開損毀幣券犯行部分,漏未敘及論罪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敘及,且與上開被訴有罪之行使偽造紙幣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集、行使偽造幣券之數量、對社會交易安全、被害人等之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偽鈔二百零四張(另一張則經鑑定機關抽存建檔),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又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真鈔安全線四十八條,則係被告犯損毀幣券罪所得之物,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犯損毀幣券罪所用之標籤去除液、牙籤等器具,行為後均已棄置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謂: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底、同年三月二日,在其上址住處,連續二次以標籤去除液塗在新臺幣壹佰元真鈔安全線(起訴書稱為「條碼」)上,再以牙籤挑出方式,共挑取新臺幣壹佰元真鈔安全線四百條交付「阿泰」,幫助「阿泰」偽造新臺幣壹仟元偽鈔四百張,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幫助偽造幣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言;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經查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損毀新臺幣壹佰元真鈔,挑取收集該真鈔之安全線交付「阿泰」之情,然堅決否認有幫助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伊係為提高購買偽鈔兌換比例,才挑取收集該真鈔安全線交付「阿泰」等語,可見被告交付上開真鈔安全線之目的原係在向「阿泰」收集購買偽鈔,是否同時具有幫助他人偽造幣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已有可議。況被告上開交付「阿泰」之真鈔安全線,其中九十三年一月底交付之二百條,是否已經「阿泰」或他人使用在被告同年三月二日購買之偽鈔上或其他偽鈔上,並無具體之積極證據可證;至被告於同年三月二日購買偽鈔所交付之真鈔安全線,亦顯非使用在被告之前及當時所購之偽鈔上,至於是否有經「阿泰」或他人使用在其他偽鈔上,亦無具體之積極證據可證,因此被告縱因交付真鈔安全線而堪認有幫助他人偽造幣券之犯意,然其所交付之真鈔安全線是否已經他人使用偽造幣券,既無法確認,其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基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交付百元真鈔安全線,幫助「阿泰」偽造千元偽鈔四百張云云之事實,已屬可議,其次所舉證據亦不足以確認被告有幫助偽造幣券之犯意及已有偽造幣券之正犯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幫助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被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九號被告涉犯偽造貨幣案移送併案意旨略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初起,在不詳地點,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並於同年七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以一比四比例,多次販賣上開千元偽鈔交付甲○○(所涉行使偽造紙幣犯行,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其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偽造貨幣或交付於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等罪嫌,與本件被告被訴所犯為同一事實,因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云云。然查,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涉犯偽造貨幣等罪嫌,所指稱時地、犯罪事實均與本件被告被訴事實不同,顯非同一事實甚明;次查上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另涉交付他人犯行,所述情節與本件被告所犯自行收集購買偽鈔使用之情亦有差異,要難認其間犯意有何概括性,況其指稱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亦有已有將近半年之久,顯亦難認其間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是與本件亦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均曾供稱:經伊損毀挑取安全線後之新臺幣壹佰元真鈔,伊另持至臺北縣各處捷運站使用等情不諱(見偵查卷十七頁、四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六頁),經核其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之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嫌,且係犯本件損毀幣券後另行起意所為,復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林 漢 強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
(故意損毀幣券罪)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