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癸○○共 同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
事 實
甲、己○○、癸○○係夫妻,民國〔下同〕87年11月間起,己○○與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崙汽車保養廠〔下稱國產汽車公司〕簽約,承攬洗車工作,由國產汽車公司按每月洗車營業額百分之參拾柒、百分之肆拾參、百分之肆拾肆不等計付承攬報酬與己○○;己○○為完成承攬之洗車工作,見黃星峯為輕度智障人士,認有機可乘,竟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向黃星峯誑稱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僱用其至國產汽車公司擔任洗車工,薪資將按月存入黃星峯於富邦銀行帳戶,備供其日後購屋、娶妻,黃星峯不疑有他,應允受僱擔任洗車工,至上揭保養廠為己○○工作,迄至89年9月止,接續供給勞務予己○○,惟己○○、癸○○既未依約將薪資存入行庫,亦未以現金清償給付黃星峯,以此方法,共同詐得黃星峯供給之勞動利益,市值約陸拾玖萬元。
乙、87年11月間,癸○○以開立薪資存款帳戶為由偕同庚○○至富邦銀行開戶,取得其印章、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等資料,黃星峯並未授權癸○○於開戶目的外使用前揭印章、證件。癸○○在己○○與國產汽車公司履約期間,按月代理己○○前往國產汽車公司受領該公司給付與己○○之承攬報酬;詎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壹所示時間,盜用黃星峯上揭印章,虛載黃星峯受領國產汽車公司給付附表壹所示『薪資』,連續偽造黃星峯受領薪資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黃星峯。
丙、臺灣聯合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臺聯汽車公司〕於89年9月間,承攬統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營造公司〕汽車清潔工作,承攬報酬肆拾捌萬元;詎己○○竟基於幫助詐術逃漏稅捐故意,提供黃星峯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與統一營造公司負責人吳淑敏,囑吳淑敏將給付與臺聯汽車公司之承攬報酬,以黃星峯於89年度受領統一營造公司『薪資』肆拾捌萬元,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提出申報,幫助臺聯汽車公司以詐術逃漏89年度營利事業得稅拾貳萬元。
丁、案經被害人黃星峯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件控、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主張之證據方法:
壹、公訴人認被告等涉上揭犯嫌,係以:〔一〕詰問證人甲○○、壬○○、丙○○、吳淑敏、黃星峯。〔二〕被害人黃星峯、代理人子○○指述。〔三〕證人丙○○、壬○○、甲○○證詞。〔四〕證人吳淑敏證詞。〔五〕殘障手冊影本。〔六〕國產汽車公司轉帳貸方傳票影本、轉帳借方傳票影本、中崙洗車外包薪資明細表影本。〔七〕蓋印有黃星峯印章之國產汽車公司薪資收據。〔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6至89年薪資所得人黃星峯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九〕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戶名:黃星峯。〔十〕聲請函查國產汽車公司給付報酬之總金額。〔十一〕聲請函調被告己○○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參見本院卷A宗第96頁〕等為證據方法,因認被告等涉上揭犯嫌。
貳、被告等爭執否認犯罪,其主要爭點有:〔一〕臺聯汽車公司於88年12月1日設立,負責人為戊○○,被告己○○係受僱為該公司之開發部主管,非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等未共同向告訴人黃星峯詐稱:願以每月3萬元代價僱請告訴人擔任洗車工。〔三〕告訴人訴稱自85年5月起,至89年9月止,工作4年4月,薪資應有156萬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四〕被告等未向告訴人詐稱:已按月將告訴人應得薪資存入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告訴人日後購屋、娶妻之用。〔五〕被告己○○係臺聯汽車公司開發部主管、被告癸○○為該公司會計,無從詐得告訴人之勞動價值。〔六〕被告癸○○為臺聯汽車公司會計,為向國產汽車公司領取工資以便轉發與告訴人及其他員工,乃依指示以「己○○」、「黃星峯」、「楊忠富」、「辛○○」、「癸○○」、「吳進財」等名義領款,供國產汽車公司申報繳稅,並無盜用告訴人印章之故意,復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七〕被告己○○未於89年9月間,以48萬元承包統一營造公司受污染汽車之清潔工作。復未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與該公司負責人吳淑敏、未囑吳淑敏將該筆費用申報為告訴人之薪所得。被告等就其否認犯罪所持上揭辯解,聲明〔壹〕詰問證人辛○○、丁○○。〔貳〕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5號吳淑敏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卷〔參見本院卷A宗第129頁〕。
乙、關於上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不知道」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則各該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丙、有罪部分:
壹、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欄甲部份,業據告訴人黃星峯、告訴代理人子○○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具結指證歷歷,核與〔壹〕證人甲○○到庭結證情節〔參見本院卷A宗第167頁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78頁〕。〔貳〕證人壬○○到庭結證情節〔參見本院卷A宗第172頁至第177頁、第185頁〕。〔參〕證人林志平到庭結證情節〔參見本院卷A宗179至第185頁〕。〔肆〕證人子○○結證情節〔參見本院卷A宗第186頁至第190頁〕。〔伍〕證人黃星峯、黃吳月娥結證情節〔參見本院卷B宗附95年8月31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復有〔一〕黃星峯殘障手冊影本〔附90年度發查字第1787號卷第8頁〕。〔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6至89年薪資所得人黃星峯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90年度發查字第1787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30頁、第31頁〕。〔三〕國產汽車公司轉帳貸方傳票影本〔附90年度發查字第1787號卷第14頁〕。〔四〕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戶名:黃星峯〔附90年度發查字第178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五〕國產汽車公司94年10月20日陳報書暨所附所得稅申報資料〔附本院卷A宗第59頁至第66頁〕等足佐。且查:
國產汽車公司陳報書載明:「陳報人國產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中崙保養廠洗車彙包業務,係『外包予己○○』,並『非』臺灣聯合汽車有限公司,..,從事洗車業務之工作人員均由己○○負責派遺調度」〔參見本院卷A宗第59頁〕;參酌〔一〕證人甲○○到庭結證意旨略以:國產汽車公司與被告己○○有合作關係,人力調度係被告己○○處理,告訴人黃星峯確曾於事欄甲所示時、地工作,所得則交給己○○,議約過程中,未曾聽聞己○○說要回去向誰請示〔參見本院卷A宗167頁、第168頁、第179頁〕。〔二〕證人壬○○結證略以:己○○係請領中崙加油站外包業務『薪資』,癸○○也一樣,黃星峯未曾向伊〔壬○○〕領取報酬,係己○○、癸○○來領;伊〔壬○○〕係將整個營業額交給己○○、癸○○;伊〔壬○○〕曾代領報酬,領得後即交給被告癸○○,未曾交給戊○○〔參見本院卷A宗第173頁、第177頁、第185頁〕。〔三〕證人丙○○結證略以:外包洗車商請款時,原以票據支付,後改以現金支付,...壬○○帶癸○○來,說癸○○是老闆娘,癸○○就將薪資領走,伊〔丙○○〕記得癸○○聽到壬○○說她是老闆娘沒有什麼表示;〔90年度發查字第1787號卷89至170頁〕領支票時,是蓋在票據存根聯上,上面的壬○○、朱曄就是領款時有簽名。領現金時,會在轉帳貸方傳票後面簽名〔如同上卷136頁〕,付錢時會請經辦人員確認來領錢的人確與本項業務有關,請壬○○簽名確認,係證明這筆錢我已經給人,不是表示錢是壬○○領走。如癸○○、壬○○簽名,癸○○簽名是將錢領走,壬○○簽名是確認癸○○是與本業務有關。朱曄、壬○○都是這業務的經辦人。有時是針對業務人員替他們領,拿給他們。故存根上寫壬○○、朱曄,表示支票是他們領走了。因為票上有抬頭,所以沒有關係。後來因改成現金支付,壬○○帶癸○○來,我不認識癸○○,所以請壬○○確認〔參見本院卷A宗第181頁、第183頁、第184頁〕
〔四〕證人子○○結證稱:「〔問:找己○○時,有無見到戊○○?〕不在現場,沒有看到這個人。這幾年我去過幾次現場,都是被告在現場經營。」、「〔問:己○○有無提過老闆是戊○○?〕沒有,是到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問起,他才這樣說。」〔參見本院卷A宗第186頁〕,互核相符,凡此情節,堪認國產汽車公司洗車彙包業務,係『外包予己○○』,並『非』臺聯汽車公司。被告己○○、癸○○有無於臺聯汽車公司任職,與其等有無事實欄甲所示犯行無關。被告辯稱『臺灣聯合汽車公司於88年12月1日設立,負責人為戊○○,被告己○○係受僱於該公司之開發部主管,非實際負責人』,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被告己○○係「自87年11月起至89年9月止
」承攬國產汽車公司洗車業務,業據國產汽車公司狀序明確〔參見本院卷A宗第59頁〕,復有國產汽車公司所得稅申報資料〔附本院卷A宗第59頁至第66頁〕足佐,堪認被告己○○確「自87年11月起至89年9月止」承攬國產汽車公司洗車業務〔起訴書載為『自87年7月間起』承包上揭洗車工作〕;爰補正並認定如事實欄。
又告訴人係受被告己○○僱用、指派至國產汽車公
司從事洗車工作,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與國產汽車公司陳報書陳述情節,及證人甲○○、壬○○結證被告己○○洽談外包契約、指派、調度人員履行契約,暨被告己○○、癸○○受領國產汽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等情,互核相符,益見,僱用告訴人黃星峯之人係被告己○○,告訴人黃星峯於事實欄甲所示時、地從事洗車工作,確係為被告己○○工作。被告辯稱:『被告己○○係臺灣聯合汽車公司開發部主管、被告癸○○為該公司會計,無從詐得告訴人之勞動價值』云云,為犯後飾卸之詞。
國產汽車公司,於事實欄甲所示時、地,係按每月
營業額百分之參拾柒、百分之肆拾參、百分之肆拾肆不等計付之承攬報酬與己○○,此有國產汽車公司中崙洗車外包薪資明細影本註記分配比例足參〔參見90年度發查字第1787號卷第104頁、第109頁、第114頁、第119頁、第124頁、第129頁、第134頁、第138頁、第142頁、第146頁、第150頁、第154頁、第158頁、第162頁、第166頁、第170頁〕,亦認定如事實欄甲。
被告以『月薪』參萬元『僱用』黃星峯至事實欄甲
所示時、地擔任洗車工,業據告訴人黃星峯指證歷歷,參酌附表壹所示被告癸○○以告訴人黃星峯名義供國產汽車公司申報『薪資』所得每月參萬元者居多斟之,告訴人此部分指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爭執主張『被告等未共同向告訴人黃星峯詐稱:願以每月3萬元代價僱請告訴人擔任洗車工』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等共同以一詐欺得利犯意,詐得告訴人黃星峯
按日供給之勞動利益,雖告訴人供給之勞動利益時間近貳年,仍僅為單純壹罪〔起訴書認係連續犯〕。
二、事實欄乙部分,業據告訴人黃星峯、告訴代理人子○○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具結指證歷歷,與被告癸○○自白:「黃星峯薪資領款收據上的章是我拿給壬○○,壬○○蓋的」、「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參見本院卷A宗第38頁、第95頁〕,互核相符,復有〔一〕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轉帳貸方傳票影本〔附90年度發查字第1787號卷第14頁〕。〔二〕中崙洗車外包薪資明細表影本〔附90年度發查字第1787號卷第89頁至第170頁〕。
〔三〕蓋印有黃星峯印章之國產汽車公司薪資收據影本〔附90年度發查字第178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等足佐。且查: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轉帳貸方傳票影本〔附90
年度發查字第1787號卷第14頁〕記載「中崙快速保養店洗車外包薪資89902元」,收款人即係被告癸○○,參酌證人甲○○、壬○○、丙○○結證前情,堪認被告癸○○確係代理被告己○○受領國產汽車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
黃星峯受領薪資收據不失為私文書,被告盜用庚○
○印章,偽造系爭受領薪資收據,即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該當於盜用印章罪〕。
國產汽車公司中崙保養廠洗車彙包業務,係『外包
予己○○』,並『非』臺聯汽車公司,業見前述,臺聯汽車公司無從對被告癸○○為何種指示,被告癸○○嗣後另辯稱『伊為臺聯汽車公司會計,為向產公司領取工資以便轉發與告訴人及其他員工,乃依『指示』以『黃星峯』等名義領款,供國產汽車公司申報繳稅』云云,顯非實情;又告訴人黃星峯並未獲告知、復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向國產汽車公司申報所得,業據黃星峯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B宗附95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第19頁〕,復有前引事證足佐,被告癸○○另辯稱『並無盜用告訴人印章之故意,復未生損害於告訴人』,為犯後飾卸之詞。
三、事實欄丙部分,業據被告己○○自白:「統一營造〔指統一營造公司〕部分,是對方公司自己來找,再以臺聯〔指臺聯汽車公司〕名義承包,...幫助公司逃漏稅部分,我願承認,...」〔參見本院卷A宗第38頁〕,與〔一〕證人吳淑敏到庭結證情節〔參見本院卷B宗附95年9月29日審判筆錄〕。〔二〕證人吳星峯結證情節〔參見本院卷B宗附95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第19頁、第20頁〕,互核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薪資所得人黃星峯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90年度發查字第1787號卷第30頁〕足佐。且查:事實欄丙所示統一營造公司汽車清潔工作,係由臺聯汽車公司承攬〔起訴書載為『己○○於89年9月間承包統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污染汽車清潔工作』〕,爰補正如事實欄丙。被告爭執主張『未於89年9月間,以48萬元承包統一營造公司受污染汽車之清潔工作。
復未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與該公司負責人吳淑敏、未囑淑敏將該筆費用申報為告訴人之薪所得』云云,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被告其餘爭執主張之事實,本院不予採納,其理由說明如下:
被告於偵訊時提出臺聯汽車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91年度偵字第21942號卷第16頁、第17頁〕;其中「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核准設立登記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據此斟之,於90年2月27日『前』,臺聯汽車公司實無可能承包事實欄甲所示國產汽車公司洗車工作;參酌被告87年至9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無臺聯汽車公司給付與被告之何種所得,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5年1月4日北區國稅縣二字第094107275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95年1月11日北區瑞芳一字第0951000072號函在卷足稽〔附本院卷A宗第103頁至第113頁〕,亦見,被告根本未曾以臺聯汽車公司名義與國產汽車公司簽立洗車契約。
事實欄甲所示時、地,雖曾有綽號『發哥』之人到
場工作,但『發哥』亦受己○○指揮,業據證人甲○○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A宗第170頁、第171頁〕;證人壬○○則證稱:伊既未聽過,復未見過戊○○,請款名單上亦無戊○○其人〔參見本院卷A宗第175頁〕,據此斟之,縱認『發哥』係戊○○,亦不能遽認戊○○代表之臺聯汽車公司曾與國產汽車公司簽立事實欄甲所示契約。
辯方聲明之證人丁○○結證稱:伊〔丁○○〕曾受
僱於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洗車,洗車工作人員中,有位『胖胖之人,智能稍為不足』,該人即係黃星峯,薪水由戊○○以薪水袋支付,被告己○○係經理、癸○○為會計,均有領薪水云云〔參見本院卷A宗第191頁、第195頁〕。惟〔一〕證人丁○○另證稱:「〔問:從事洗車工作幾年?〕5、6年,在同一處。我是86年當兵,前一年才沒有做,85年開始就沒做」〔參見本院卷A宗第192頁〕。證人丁○○自85年起即未曾從事洗車工作,對於事實甲所示時、地,告訴人黃星峯究係何人僱用、有無受領薪資給付等情,無從以其感官體驗。〔二〕被告己○○直陳「證人丁○○所言胖胖智障的人不是黃星峯,姓林。」〔參見本院卷A宗第195頁〕,斯亦足見,證人丁○○結證情節,不能證明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為真正。
辯方聲明之證人辛○○到庭結證略以:『發哥』曾
派伊〔辛○○〕至八德路中崙洗車場洗車,『做到88年初』,薪水以薪水袋每月領一次,離職前洗車場未欠伊〔辛○○〕薪水,『發哥』是頭家,己○○於跑業務,正式職稱不知〔參見本院卷A宗第196頁、第197頁、第198頁〕黃星峯母親曾代黃星峯領薪,曾見黃星峯向『發哥』領薪資〔參見同上卷第199頁、第201頁〕。惟〔一〕事實欄甲所示國產汽車公司洗車彙包業務,係『外包予己○○』,從事洗車業務之工作人員均由被告己○○負責派遺調度,業見前述,證人辛○○卻證稱『發哥』派伊〔辛○○〕至八德路中崙洗車場洗車,所證情節,與卷內事證不符。〔二〕戊○○任負責人之臺聯汽車公司於「88年12月1日」核准立登記,「90年2月27日」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91年度偵字第21942號卷第16頁、第17頁〕足參,均在辛○○於88年年初離職『後』,證人辛○○卻證稱『發哥』是頭家,己○○屬於跑業務,黃星峯母親曾代庚○○領薪,曾見黃星峯向『發哥』領薪資云云,顯係臨訟串證,自不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吳淑敏〔原名乙○○〕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諭知罪、刑,認定之事實略以:吳淑敏係宜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之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明知己○○於89年並未在宜興公司工作及領取任何薪資,竟於90年4月2日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某日,在上址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會計小姐,在其業務上所應附隨製作之宜興公司89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己○○於89九年間在宜興公司領取拾壹萬伍仟零拾貳元,而將該不實薪資支出金額虛列為公司營業成本,並進而製作宜興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行使,此有本院上開案卷〔影卷〕足稽;該案認定吳淑敏犯罪之事實,與本判決事實欄丙所示事實無絲毫關聯,復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上揭辯解,無證據上之關聯性,執之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 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
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業將第56條刪除;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四〕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核〔壹〕被告己○○、癸○○所為事實欄甲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己○○、癸○○就事實欄甲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共同以一詐欺得利犯意,詐得告訴人庚○○按日供給之勞動利益,雖告訴人供給之勞動利益時間近貳年,仍僅為單純壹罪,起訴書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
〔貳〕被告癸○○所為事實欄乙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17條之盜用印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先後數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壹罪,並加重其刑。〔參〕被告己○○所為事實欄丙所示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己○○並非稅稽徵法第47條所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起訴書認被告己○○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修正前〕「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肆〕被告己○○所犯詐欺得利、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癸○○所犯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伍〕末查,被告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以被告等貳人育有丑○○、寅○○〔依序為00年生、00年生,參見本院卷A宗第112頁〕均未成年,待被告癸○○撫育,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丁、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己○○、癸○○為夫妻,見黃星峯為輕度智障人士,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利益犯意,向黃星峯佯稱願以每月參萬元僱用其至該公司板橋洗車廠擔任洗車工。黃星峯不疑有他而於85年5月起至87年6月止任職該公司洗車工。87年7月間,己○○以台灣聯合汽車公司名義與國產汽車公司之中崙汽車保養廠簽約,承包洗車工作,遂派黃星峯自87年7月至87年10月至上開保養廠工作;己○○、癸○○向黃星峯誑稱稱已按月將其薪資存入富邦銀行帳戶,備供黃星峯日後購屋、娶妻,黃星峯誤信渠等謊言,奮力工作,己○○、癸○○既未依約將薪資存入行庫,亦未以現金清償給付黃星峯,以此方法,共同詐得黃星峯自「85年5月起,至87年10月止」供給之勞動利益,因認被告等尚涉此部分詐欺得利犯嫌。被告堅決否認被訴詐欺得利犯嫌。查:
壹、告訴人星峯偵訊時訴稱:「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在文化路上,開戶我有去,而開完戶後,存摺及印章都交給癸○○」〔參見91年度偵字第21942號卷第16頁背面〕,參酌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戶名:黃星峯〔附90年度發查字第178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顯示告訴人黃星峯於「87年11月19日」於富邦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參見同上卷第16頁〕,堪認告訴人係於「87年11月間」親自前去開戶;以告訴意旨略謂:己○○、癸○○共同意圖不法所有,連續向黃星峯偽稱已按月將其薪資存入帳戶斟之,告訴人應自開立上揭帳戶後受僱工作,較洽事理。
貳、證人黃星峯於本院結證稱:〔洗車工作〕我是『86年』進去,在板橋中山路工作是86、87年,87年5、6月才派至中崙〔參見本院卷B宗附95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第12頁、第15頁〕,與告訴意旨謂其自『85年5月起』任職洗車工壹節不符,所證『87年
5、6月派至中崙』部分,復與國產汽車公司函敘被告己○○「自87年11月起至89年9月止」承攬該公司中崙保養廠洗車業務等情不符。
參、證人丁○○結證稱:「〔問:從事洗車工作幾年?〕5、6年,在同一處。我是86年當兵,前一年才沒有做,85年開始就沒做」〔參見本院卷A宗第192頁〕。證人丁○○自85年起即未曾從事洗車工作,對於告訴人黃星峯自「85年5月起,至87年10月止」有無向被告供給勞務,自屬無從證明。
肆、被告己○○偵訊時陳述略以:黃星峯工作約貳年多〔參見91年度偵字第21942號卷第10頁正面〕,與事實欄甲所示告訴人供給勞務之時間較近似;告訴人黃星峯就所訴「85年5月起,至87年10月止」供給之勞務與被告己○○壹節,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供調查審酌,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告訴人確曾於「85年5月起,至87年10月止」供給洗車勞務與被告,當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退回併辦部份:
壹、移送併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案,意旨略以:己○○於91年12月15日,向告訴人陳聰文詐稱願以權利金48萬元轉讓其所有之士林臨時夜市內攤位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另須按月支付租金7萬元,租期一年。嗣告訴人同意並支付權利金後、租金後,始知前開攤位係被告向他人承租,且被告與其簽約時使用「陳燦明」名義,並留下不明地址,認被告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辦。
貳、查被告己○○所涉事實欄甲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業見前述;併辦意旨所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貳者構成要件不同,非連續犯;併辦意旨所示犯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附表壹:
┌──┬────┬──────┬────────────────┐│編號│所屬年月│金 額│備 註 ││ │ │〔新台幣元〕│ │├──┼────┼──────┼────────────────┤│一 │87年11月│ 24,000.│參見本院卷A宗第59頁、第64頁。 │├──┼────┼──────┼────────────────┤│二 │87年12月│ 30,000.│參見本院卷A宗第59頁、第64頁。 │├──┼────┼──────┼────────────────┤│三 │88年1月 │ 30,000.│參見本院卷A宗第60頁、第64頁。 │├──┼────┼──────┼────────────────┤│四 │88年2月 │ 30,000.│參見本院卷A宗第60頁、第64頁。 │├──┼────┼──────┼────────────────┤│五 │88年3月 │ 30,000.│參見本院卷A宗第60頁、第64頁。 │├──┼────┼──────┼────────────────┤│六 │88年4月 │ 30,000.│參見本院卷A宗第60頁、第64頁。 │├──┼────┼──────┼────────────────┤│七 │88年5月 │ 30,000.│參見本院卷A宗第60頁、第64頁。 │├──┼────┼──────┼────────────────┤│八 │88年6月 │ 30,000.│參見本院卷A宗第60頁、第65頁。 │├──┼────┼──────┼────────────────┤│九 │88年7月 │ 19,752.│參見本院卷A宗第60頁、第65頁。 │├──┼────┼──────┼────────────────┤│十 │88年8月 │ 30,000.│參見本院卷A宗第60頁、第65頁。 │├──┼────┼──────┼────────────────┤│十一│88年9月 │ 30,000.│參見本院卷A宗第60頁、第65頁。 │├──┼────┼──────┼────────────────┤│十二│88年10月│ 1,174.│參見本院卷A宗第60頁、第65頁。 │├──┼────┼──────┼────────────────┤│十三│89年1月 │ 30,000.│參見本院卷A宗第60頁、第65頁。 │├──┼────┼──────┼────────────────┤│十四│89年2月 │ 30,000.│參見本院卷A宗第60頁、第65頁。 │├──┼────┼──────┼────────────────┤│十五│89年3月 │ 30,000.│參見本院卷A宗第60頁、第65頁。 │├──┼────┼──────┼────────────────┤│十六│89年4月 │ 30,000.│參見本院卷A宗第60頁、第65頁。 │├──┼────┼──────┼────────────────┤│十六│89年5月 │ 30,000.│參見本院卷A宗第60頁、第65頁。 │├──┼────┼──────┼────────────────┤│十七│89年6月 │ 30,000.│參見本院卷A宗第60頁、第65頁。 │├──┼────┼──────┼────────────────┤│十八│89年7月 │ 30,000.│參見本院卷A宗第60頁、第65頁。 │├──┼────┼──────┼────────────────┤│十九│89年8月 │ 30,000.│參見本院卷A宗第60頁、第65頁。 │├──┼────┼──────┼────────────────┤│二十│89年9月 │ 11,768.│參見本院卷A宗第60頁、第65頁。 │└──┴────┴──────┴────────────────┘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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