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乙○○○因積欠甲○○借款債務,經甲○○提出告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經檢察官以乙○○○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詎乙○○○就此心生不滿而生怨懟,雖明知自己與其夫張朝容所有之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味全公司)之股票共計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七股(乙○○○部分為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六股、張朝容部分為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一股),連同二人出具之委託書、印鑑章及國民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遭通緝中)作為向外借款之擔保(嗣經張淑娟以上述股票供擔保,向甲○○借得新臺幣〈下同〉三百餘萬元,復提供前開印鑑章及國民影本等物,而同意屆期甲○○得全數出售該等股票以抵償借款債務,惟因張淑娟無力償還借款,甲○○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及九月四日,利用其妻黃懷瑩於元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帳號:一五八四六號〉,將上開股票以總價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之價格賣出),而因乙○○○得知前揭股票出售情事,竟意圖使甲○○、黃懷瑩受刑事處分,乃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委由不知情之林東乾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該等股票係伊向甲○○借款而親自提供之擔保,而甲○○、黃懷瑩擅自處分,均涉犯侵占罪云云。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間,委由林東乾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前開股票係伊向告訴人甲○○借款而親自提供之擔保,而甲○○、黃懷瑩擅自處分,均涉犯侵占罪一節;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誣告犯行,辯稱:該等股票並非其女兒張淑娟交付告訴人,實係伊向告訴人借款而親自提供之擔保,伊並未同意告訴人出售,故伊並非誣告云云。
貳、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而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委由林東乾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該等股票係伊向告訴人甲○○借款而親自提供之擔保,而甲○○、黃懷瑩擅自處分,均涉犯侵占罪一節,亦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各一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九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附卷足佐。
二、雖被告執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謝顏陽(原名:謝永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侵占案件〈被告係甲○○及黃懷瑩〉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借款情形?)張淑娟借〈向〉他父親借股票去向甲○○借款,我當時有〈在〉現場,共質押三百多萬元,月息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但借股票時我無在現場,據我所知,張淑娟向甲○○借了很多錢,乙○○○也有用支票向甲○○借款,其中一筆一百三十萬元,另一筆一百萬元,後來他們都無法還款時,我就先賣掉我一幢房子處理我與張淑娟有關之債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卷第九十七頁背面),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乙○○○、被告:甲○○)審理中結證稱:「我本來與張淑娟一起經營日菱公司,因公司財務狀況不是很好,起先有拿我的房屋抵押借款,後來,公司財務狀況還是不好,我看到張淑娟拿味全的股票,我知道他父親曾經在味全公司上班,張淑娟告訴我說,他與父親商量,拿股票向甲○○借款給公司用。當時是我載張淑娟到甲○○的公司借錢,借錢時,他們如何借,借多少錢,我是有在場,但我不是很清楚。後來公司營業狀況還是不好,張淑娟與乙○○○因為被訴侵占,張淑娟被判刑確定,公司就沒辦法做。我有賣房子,清償與甲○○間的債務,乙○○○曾經要我幫他還他向甲○○借的壹佰萬及壹佰叁拾萬,我沒答應。『這兩筆債務與張淑娟拿股票去借錢是不一樣的債務』。張淑娟欠了一屁股債,他沒有跟甲○○結清拿股票借錢的事。之前是因為我有房子抵押在甲○○那裡,所以有金錢往來,後來因為缺錢,所以才拿股票去借錢。『張淑娟個人只有股票跟甲○○借錢』。我們這公司與乙○○○沒有關係。張淑娟借的錢,是給這公司用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民事卷之九十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其亦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告訴人?)均認識,我認識告訴人是因為跟他借貸,認識被告是因為她的女兒張淑娟作服飾生意。」、「(張淑娟與甲○○有無金錢往來?情形如何?)有。約是在三、五年前,我和張淑娟開的日菱股份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就向甲○○多次借錢,每次借的金額大約都百萬元以上,大部分都是有擔保品,張淑娟拿股票擔保,我有拿房子,這些錢後來都有還清。」、「(是否知道張淑娟拿什麼股票當作擔保?)味全股票,她拿過一次,該次就是我開車載她去找甲○○的,該次借的金額就是接近股票市價,大約三百多萬元,我看到那些股票時張淑娟就拿在手上,她說是向她父親拿的,她拿這些股票是否有跟甲○○做如何約定我不知道,他們是在三樓,我人也在三樓同一間辦公室,我看到他們二人在算股票,但約定內容我不清楚,我有看到張淑娟除了股票之外還有拿委託買賣等資料,她是放在資料袋裡面,她是同時拿出來的,我有看到。」、「(上述用股票擔保的借款是否有還清?)借了那筆錢之後,過了一段時間我和張淑娟的公司就週轉不靈了,資金缺口不只那筆借款,後來還用我的房子再跟甲○○借另一筆錢,後來因為公司週轉不靈,我和張淑娟上述二筆借款都已經到期了,張淑娟上述那筆借款就是讓甲○○去賣股票以作為清償,我的房子也被賣掉了來清償上述我的那筆借款。」、「(甲○○把股票賣掉之前有無跟你說這件事?)沒有聽到在講,但在公司週轉不靈那段時間我有聽到張淑娟說過甲○○會把股票賣掉。」(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詞足見告訴人所稱張淑娟提供味全公司股票作為借錢之擔保,並同意於未能清償借款時出賣抵償等情並非無據;至於證人謝顏陽雖僅證稱張淑娟拿其父(張朝容)之味全公司股票向告訴人借款;惟張朝容及被告名義之股票確曾同時為告訴人持有,復衡諸張朝容名義之味全公司股票之數量多於被告名義者,而張朝容及被告分別為張淑娟之父、母,是張淑娟於用語上泛稱係拿其父之味全股票供借款之擔保尚非有違常情,是選任辯護人執之質疑證人謝顏陽所為證詞之證據力即有未洽。
(二)被告就所稱該等股票交付告訴人之緣由,先則稱:「(在何地借款?)南京東路五段他們辦公室,『他當場將現金給我,我事後再將股票給他』。」、「(此股票為擔保八十萬之借款或是〈自〉陸續借款之擔保?)『只做借款八十萬元之擔保』。」、「此股票我在八十六年七月交予,他在九月即將其售出,距我借款才一個多月,他就將股票售出,是在八十萬元借款之前。」、「(一百萬元借款與板院判決之事實〈即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持陳昭婉簽發面額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向甲○○借款一百萬元〉是否相同?)是。」、「(一百萬元借款以何物作擔保?)股票、支票作擔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正面、第七十五頁),嗣稱:「(你何時交付味全股票予告訴人〈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後,因我之前以我兒子名義開立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要本金及利息,我才會將股票給告訴人供擔保。」(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八七八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其後另稱:「(一百三十萬何時借?一百萬何時借?)八十六年我兒子向告訴人借一百三十萬,我自八十六年四月開始替我兒子繳利息。一百萬元是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借。」、「告訴人之告訴不實在,該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七股之味全公司股票係我親手交給告訴人,『作為我兒子借一百三十萬及我借一百萬元之抵押』。」(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九頁正面)、「我在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向甲○○借一百三十萬元,開立張明煌的票,利息一個月繳五萬二千元,只繳了三個月我無力繳利息,我就叫張朝容到味全公司去領股票,味全公司說會用郵寄的,後來味全公司有將股票寄來,我就把味全股票拿給甲○○供擔保,這期間沒有付他利息,後來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或十一月二十三日我又拿朋友的票跟甲○○借一百萬元,但我朋友繳了三個月的利息,還在恩主公醫院還給甲○○二十萬元,就是因為這樣甲○○告我詐欺,但我的股票在他那裡,為何還告我詐欺,我才去找味全公司幫我開證明,後來才知道甲○○用他太太的帳戶把股票賣掉了,所以我才告他詐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觀乎前開辯詞,被告就該等股票係①擔保何一債務?②股票係於借款前或借款後交付?先後所述已見歧異。
(三)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持陳昭婉之支票(面額:一百零五萬元)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一百萬元,而被告同時簽發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票號:二八二五二九)等情,業為被告所坦認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四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九頁)附卷足稽,苟被告確有前開股票在告訴人處供擔保,則何以未見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任何異議?況且,觀乎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之判決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八七八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被告並未主張曾提供味全股票供擔保一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斯時確未表明(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若被告所辯提供味全公司股票供擔保一事屬實,則何以就此足以影響詐欺罪嫌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卻未提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三、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後始自味全公司領回被告與其夫張朝容之味全公司股票,此核與告訴人所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即由張淑娟持該等股票向告訴人借款一事,於時間上顯有不符。
〈二〉告訴人所稱借予張淑娟三百萬元一節,未見其提出證據,是告訴人所為指訴不實云云;惟查:告訴人起初固陳稱張淑娟持味全公司之股票供擔保而向伊借款之時間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然其後於書狀及庭訊時均已明確更正係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且解釋係因張淑娟陸續向伊借款,故伊前係記錯日期等語,,而由其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票字第二四九四七號、相對人:張淑娟─准本票金額二百萬元及利息強制執行〉、本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八一五號,相對人:日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娟》,准本票金額共三百八十萬元及利息強制執行〉、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收款人戶名:張淑娟,金額:二百萬元;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收款人戶名:日菱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一百萬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八七八號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三頁),足認告訴人所稱與張淑娟金錢往來頻仍一事非虛,是告訴人若因之誤記,亦核與常情無違;況且被告所提出之證明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八七八號卷第四十三頁),固載稱被告與其夫張朝容之味全公司股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據該公司股東名冊記載,持有股份分別為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六股、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一股,然此僅足以證明持股數,並不足以證明領回股票之時間,而味全公司就之曾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全總字第○二六一號函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因受汐止東方科學園區五月十二日發生嚴重火災,波及本公司辦公室,致使部分股份文件資料遭受火損;貴院〈署〉查〈張〉陳珠玉與張朝容之股票領回情形,因領取收據均已遭毀損,至未便提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卷第一二四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依職權向味全公司函詢被告乙○○○及其配偶張朝容何時領回股票,經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一〉全總字第一二六號函函覆略以:「因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火災,波及味全公司辦公室,致大部分股務文件遭波及,而無法提供領取系爭股票之時間。」,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民事判決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八七八號卷第六十四頁)附卷足稽,是選任辯護以被告所稱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後始領回味全股票一節,質疑告訴人所述取得該等股票之時間云云即非有據;又告訴人縱然無法明確指出或提出張淑娟以味全股票擔保向伊借款之憑據,惟徵諸其間借款之複雜,是難執之即否定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叁、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固以一誣告行為,誣指甲○○、黃懷瑩犯罪(起訴書雖漏載黃懷瑩部分,然公訴人已當庭補正),惟僅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刑事判決要旨)。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林東乾律師為此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葛,嗣被訴詐欺犯嫌,乃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侵害國家法益,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虛耗程度、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