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右列被告因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銑床、模床、油壓機、放電加工機等機具共肆台、壓製偽造新台幣伍拾元之「總統府」、「伍拾元」圖案紋路各壹枚、內外圈版面模具共貳組、偽造新台幣伍拾元半成品乙批(含外圓白銅參仟貳佰壹拾個、內餅青銅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個)及新台幣伍拾元真幣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起,承租臺北縣○○鄉○○路○段○○巷六十四之五號經營模具加工廠,從事鋼模製造業,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貨幣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先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族路口之寶倚公司購買白銅,及自臺北橋下某處購買青銅等原料後,再在其加工廠,利用其所有之油壓機、放電加工機、銑床及模床等工具,欲偽造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出版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其偽造方式係以油壓機將前開購得之青銅、白銅剪裁成圓型素材,用銑床將前該剪裁後之素材刨光打亮,再浸泡鹽酸加水以染黑,置於放電加工機內,以放電程序將五十元硬幣之圖案壓製在硬幣素材表面,再用油壓機將青銅與白銅壓製成外白內青之五十元偽幣模型,壓製後,復以手工將偽幣上之花紋加深,偽幣邊緣之刻線則以油壓機車線製造。迄甲○○尚未偽造出客觀上已達於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成品,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搜索前開加工廠而查獲,甲○○始未能偽造完成,並在上址扣得甲○○所有之供作樣品之五十元真幣五枚,偽造五十元硬幣半成品乙批(含外圓白銅三千二百一十個、內餅青銅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個)、壓製偽幣之「總統府」、「伍拾元」等圖案紋路各一枚、內外圈版面模具共二組及銑床、放電加工機、油壓機、模床等機具共四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銑床、模床、油壓機、放電加工機等機具共四台、壓製偽幣五十元之「總統府」、「伍拾元」圖案紋路各一枚、內外圈版面模具共二組、偽幣五十元半成品乙批(含外圓白銅三千二百一十個、內餅青銅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個)及供作樣品之五十元真幣五枚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之其中二枚半成品,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認為均未通過音頻測試,成分與真幣不同,應屬偽造等情,亦有該造幣廠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幣品字第0九三0000二八四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公訴人於起訴法條中雖漏引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之)。又其在不同時間、同一地點接連偽造幣券之行為,屬偽造幣券過程中之數個階段,為接續行為,應僅成立單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偽造幣券行為之實行,惟其尚未偽造完成,其製造之偽幣,客觀上均未達足使人誤認為真幣,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著手偽造幣券之數量不少,犯罪情節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銑床、模床、油壓機、放電加工機等機具共四台、壓製偽幣五十元之「總統府」、「伍拾元」圖案紋路各一枚、內外圈版面模具共二組、偽幣五十元半成品乙批(含外圓白銅三千二百一十個、內餅青銅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個)及供作樣品之五十元真幣五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已偽造完成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出版之五十元硬幣成品多枚,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持前開偽造五十元硬幣之成品,在臺北縣○○鄉○○路往觀音山方向之檳榔攤購買檳榔,因該檳榔攤老闆發覺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尚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既遂罪,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未遂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前揭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其已製造完成而構成偽造幣券既遂罪嫌,辯稱:伊欠缺沖床設備,均未完成製造程序,以肉眼一望而知其非真幣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稱:「我已使用良品約三百枚」、「(問:是否已有成品?)就是有成品才有辦法行使。」等語(分見偵(一)卷第八頁反面、偵(二)卷第十五頁),惟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曾陳稱:「我製作出來的偽造硬幣實在與真實的硬幣有所出入」、「我都還沒做成,只有半成品」等語(分見偵(一)卷第九頁、偵(二)卷第十一頁),可見被告對於自己是否已完成偽造行為之供述,前後並非一致,其自白顯有瑕疵可指。且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八號判例所述:「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等語以觀,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前揭時地至被告經營之上址加工廠進行搜索時,僅起獲偽造之半成品及偽造工具等情,已如前所述,是以,既僅有半成品之偽幣扣案,縱認被告尚有其他製造完成之偽幣,因未據扣案,對於其偽造完成之硬幣,是否於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要件,亦無從加以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偽造幣券之行為已達於既遂,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即遽以偽造幣券既遂罪相繩。再者,被告偽造貨幣之行為既未完成,縱使其有持偽造半成品向他人使用之行為,因該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真幣外觀之半成品,並非屬偽造之貨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八號判例參照),無論其有無得逞,均無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可言,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未遂罪嫌云云,顯有誤會。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吸收犯之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春 長
法 官 張 宏 節法 官 崔 玲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金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