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礮,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其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凌晨四、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受「李學明」即綽號「阿咪」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而自彼時起,未經許可,寄藏該枝改造玩具手槍,嗣於同日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起出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寄藏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乙節坦承屬實,又證人即到場警員簡瑞淵於偵查中證述稱:伊到場負責搜索被告,當時上開槍枝係插放在被告右邊腰際處等情,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該手槍照片二紙存卷、及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手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型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五九三四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稽,是被告基於自由意識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尚聲稱該枝改造手槍係放在其身邊而不是從其身上起出等語,惟其既不否認該枝手槍確係「阿咪」交付予伊寄藏,則無論該槍枝於查獲時所擺放的位置為何,均無從因為位置的不同即可卸免其罪責。故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一顆試射鑑驗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考,均不另宣付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