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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四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三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О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戒治期滿。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六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十五時五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等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先後於上揭時間採其尿液送鑑驗後,均呈嗎啡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六分許及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十五時五分許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堪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從而,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三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О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戒治期滿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網路檢索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本件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兼衡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以戕害自身健康,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十三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併案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君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汝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