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己○○ 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號、第九三號、第五八○九號、第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關於偽造「袁銀梅」為發票人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關於偽造「袁銀梅」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其本身經濟狀況及債信不佳,已可預見自己可能無法按期給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及繳付貸款,詎其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而為下述犯行:
(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丙○○隱瞞自己資力不佳之事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之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含會首計十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其中「乙○○」為會員部分係虛構〉,致庚○○、丁○、戊○○均陷於錯誤而按期繳付會款,殆渠等得標後,因丙○○未能給付應得之合會金始知受騙〈已繳納之會款及會首告知之得標時間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丙○○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貸款,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雖均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並無過戶予甲○○之真意,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辦理汽車過戶申請登記,而將該自用小客車虛偽過戶登記予債信較佳之甲○○,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就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另由丙○○、甲○○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分別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佯稱將丙○○對甲○○之債權讓與裕融公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致裕融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撥款二十三萬元入不知情之洪慶彰所開立之帳戶〈銀行名稱:寶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再由洪慶彰轉交予丙○○;而丙○○僅繳付六期之分期款項〈計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後即未再按期繳款,且該自用小客車亦不知去向,嗣經裕融公司向甲○○催繳後始知悉上情。
二、又丙○○因積欠庚○○款項,經庚○○迭為催討,丙○○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以丙○○本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欲供清償債務之擔保,惟庚○○以丙○○之信用不佳,告以需另覓保證人,詎丙○○竟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雖未得其姊袁銀梅之同意或授權,仍於不詳處所偽造「袁銀梅」之署名於前開本票發票人欄,並盜用袁銀梅原委託保管之印章而蓋用於前開偽造「袁銀梅」之署名旁,而丙○○完成該偽造袁銀梅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左右即於庚○○所經營之鳳城腳底按摩店(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內交付庚○○而加以行使,嗣庚○○復將該本票轉讓與史瀞雅,然因未獲兌付,經史瀞雅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六八三號),並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七二六○號),因袁銀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六七號)並到庭陳述後始經查知上情。
三、案經庚○○、戊○○、丁○及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邀集前開合會,而「乙○○」並未參加該合會,且伊積欠戊○○會款,又其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申請登記,而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甲○○,並與告訴人裕融公司及被告甲○○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嗣取得告訴人裕融公司所貸予之款項,又其因積欠告訴人庚○○款項,經告訴人庚○○迭為催討,伊雖未得其姊袁銀梅之同意或授權,仍偽造「袁銀梅」之署名於前開本票發票人欄,並盜用袁銀梅原委託保管之印章而蓋用於前開偽造「袁銀梅」之署名旁,於完成該偽造袁銀梅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於告訴人庚○○所經營之鳳城腳底按摩店內交予告訴人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詐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辯稱:(一)告訴人庚○○、丁○之會款均已給付。(二)因被告甲○○欠伊錢,伊將該自用小客車售予被告甲○○,由被告甲○○貸款還伊錢,伊與被告甲○○私下協議該自用小客車仍由伊使用。(三)前揭本票係因告訴人庚○○要伊找袁銀梅作保,且告訴人庚○○向伊表示在本票上寫「袁銀梅」署名及蓋用「袁銀梅」之印章沒關係,伊始為之云云。另訊據被告甲○○坦承被告丙○○並未將該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伊,僅因被告丙○○欲貸款始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伊,伊並未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且伊曾與裕融公司及被告丙○○分別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情,惟矢口否認被訴詐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罪行,辯稱:伊未拿到貸款,伊僅係幫被告丙○○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除依被告丙○○、甲○○之前開供述外,並業據告訴人庚○○、丁○、戊○○、裕融公司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述綦詳,復有前開合會之會單影本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號卷第十六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還款紀錄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表、裕融公司台北分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匯款同意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影本各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一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號卷第四十三頁)附卷足資佐證,而證人乙○○已到庭證稱伊並未參加該合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另證人袁銀梅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六七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暨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指〈證〉稱伊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丙○○開立前開本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號卷第四十二頁、第一○○頁背面〉。
(二)雖被告丙○○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丙○○所辯已支付會款予告訴人庚○○、丁○一節,業為告訴人庚○○、丁○所否認,而被告丙○○亦均無法提出已付款之相關憑證,是其空言所辯即難採信;再者,其連同所虛構「乙○○」部分〈於第三會得標〉每會應繳之會款除第二會應繳之會款為五萬四千五百元〈30000元+24500元《扣除標金5500元》═54500元〉外,其後均為六萬元,負擔非輕,復徵諸其於九十年六月初即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貸款之用,而告訴人庚○○、丁○、戊○○得標時均未能如期支付會款等情,足認其於邀集該合會時,應可預見自己可能無法按期給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灼然。
2、被告甲○○就被告丙○○並未將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伊,僅因被告丙○○欲貸款始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伊一節,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移,而苟被告甲○○欠被告丙○○錢,則本應由被告甲○○還錢或以其本人之財物供擔保,豈有反而由被告丙○○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以該自用小客車貸款以還錢之理?況且,被告丙○○復自承貸款係由伊繳納〈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丙○○所辯售車予被告甲○○一事核與常情有違。
3、被告丙○○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此為其所自承,足認其並非愚騃之人,且其亦供承知悉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應負票據責任,而其之前即已開過本票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其就前揭未得袁銀梅授權或同意而以「袁銀梅」名義簽發本票一事,自難諉為無犯罪之故意,是其所辯即無解於應負之罪責。
(三)另被告甲○○雖亦執前詞置辯;惟其既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為不實事項,而其自承係欲幫助被告丙○○,則就被告丙○○之經濟情況,衡情其自無不知之理,是當能預見被告丙○○未能按期繳付貸款之情事,詎其竟為使被告丙○○能順利貸款而配合被告丙○○為前開行為,是其有犯罪之故意亦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袁銀梅」之署名及盜用「袁銀梅」印章之犯行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甲○○就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詐欺取財(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部分)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委由不知情之人犯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丙○○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犯行(邀集合會詐欺部分)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因邀集合會詐欺部分並無共犯關係,故於主文欄不諭知「共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六○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要旨),被告丙○○以一詐欺行為(邀集合會)同時詐欺告訴人庚○○、戊○○、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丙○○、甲○○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詐欺取財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雖起訴書未敘及被告丙○○、甲○○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甲○○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行為分擔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關於偽造「袁銀梅」為發票人部分(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簽名、蓋章部分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姓 名│會首告知│ 已繳納之會款 │ 備 註 ││ │ │之得標時│ │ ││ │ │間 │ │ │├──┼───┼────┼────────────┼──────────┤│ 一 │庚○○│第八會 │合計三十二萬九千元 │(參加二會) ││ │ │第九會 │(30000+24500+22000+ │ ││ │ │ │ 22000+22000+22000+ │ ││ │ │ │ 22000)x2=329000 │ │├──┼───┼────┼────────────┼──────────┤│ 二 │丁 ○│第七會 │十四萬二千五百元 │ ││ │ │ │(30000+24500+22000+ │ ││ │ │ │ 22000+22000+22000) │ ││ │ │ │ =142500 │ │├──┼───┼────┼────────────┼──────────┤│ 三 │戊○○│第九會 │十八萬六千五百元 │ ││ │ │ │(30000+24500+22000+ │ ││ │ │ │ 22000+22000+22000+ │ ││ │ │ │ 22000+22000)=186500 │ │└──┴───┴────┴────────────┴──────────┘附表二:
┌────┬────┬────┬────┬───────┐│票 號 │ 發票日 │面 額│ 到期日 │發 票 人 │├────┼────┼────┼────┼───────┤│0000000 │91.11.05│500000元│91.10.01│丙○○ ││ │ │ │ │袁銀梅(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