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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因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而擬以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三九二、三九三地號,權利範圍各四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七之一號二樓、同巷五之一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設定抵押予甲○○供作擔保,甲○○並要求以其夫蕭志賢為債務之保證人。詎甲○○明知乙○○並未向丙○○借款,亦無提供上開房地為丙○○設定抵押權,竟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偽造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交在該地政事務所等候之審查人員而行使之,該審查人員即依據該申請書及契約書而認定乙○○與丙○○間有借款之事實,遂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將上開房地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九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詞,復有上開房、地登記簿謄本各二紙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北縣樹地登字一二七六二號函附之座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三九二、三九三地號,權利範圍各四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七之一號二樓、同巷五之一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紙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委託伊向證人丙○○借兩百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予證人丙○○,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印章都是他們看完後蓋的,他們並沒有將印章交給伊,他們蓋完印章後,伊才拿去送件,他們均知道要抵押或借款給誰。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告訴人勝訴,係因為證人丙○○是把錢交給伊,要伊負全責,所以伊將錢還給證人後,抵押權不存在的民事訴訟案件他就不上訴,所以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才判決確定,伊沒有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證人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北縣樹地登字一二七六二號函附之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九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甲○○是專門辦理二胎抵押。當時我只要能夠借到錢就好,至於甲○○的錢如何來的我不管。」、「之前...也有設定過抵押一次...。」、「第一次設定在還錢之後有辦理塗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九號民事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況告訴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度板簡字第一七0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陳稱:「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曾透過被告(職業為土地代書)向訴外人丙○○借款二百萬元,為擔保前述債權,並以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第三九二、三九三地號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及座落其上同段三二三、三三二建號之建物,為丙○○設定一般抵押權,抵押權設定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且開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作為債權憑證。」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顯見告訴人授權被告代理向他人借款。又告訴人上開房、地委託被告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證人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之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告訴人從未爭執為被告所盜蓋或冒領,如何認定係偽造?告訴人既然於上開文件上蓋章,怎能諉稱不知向證人丙○○借款?又告訴人怎會將如此重要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轉交證人丙○○保管而不聞不問,且迄今並未取回,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又遲至五、六年後之八十九年間才得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丙○○之事實,亦有違常情。顯然告訴人確係交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二紙予被告,並透過被告向證人丙○○借款二百萬元,且委託被告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予證人丙○○,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被告偽造。

(三)證人丙○○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九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當初是甲○○向我借錢」、「(問:當初甲○○是說他須要錢,或別人須要錢?)不知道。我的小孩認識他,他向我借錢。」、「甲○○說他要借錢,沒有說是別人要借錢。如果沒有還錢,當然是找甲○○」、「(問:從頭到尾均認為借款之人為甲○○?)是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九號事件,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八十二年五月中借錢與被告之經過。)甲○○告訴我有一會計師叫什麼桃的,要借二百萬,剛好我退休領有退休金,就借給他,利息拿多少算多少。」、「(以什麼為擔保?)甲○○有寫一張房屋的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書,請我蓋章。」、「(被告有無說土地與房屋是誰的?)我不記得,我信任他,沒有注意看。」、「(甲○○跟你說他要向你借錢或是乙○○向你借錢?)他說乙○○向我借錢。」、「(當初設定書寫好,拿到你家給你蓋章?)是的。當初是甲○○寫好契約書,拿到我家讓我蓋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甲○○拿給你蓋章,當時乙○○、蕭志賢印章有無蓋?)我沒有注意看,我只蓋我的印章。當時甲○○有說是會計師叫什麼桃的,現在名字忘記了。」、「(提示本院民事庭八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你說是甲○○向你借錢,為何如此說?)我第一次上法院,會怕,因為我錢是拿給甲○○,所以才這麼說,事實上是甲○○有告訴我有一個會計師透過他要向我借錢。」、「(二百萬是甲○○還你?)因為我需要錢,甲○○有拿錢還我...」、「(錢還你後,抵押權如何處理?)抵押權設定證明書之證件我還他。」、「(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章是否你蓋的?)是我蓋章的,蓋章時內容已經寫好,我確實有委託甲○○去辦理設定抵押權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證人丙○○於收取被告代為清償告訴人乙○○積欠之二百萬元借款後,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讓渡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正本驗後發還被告)。可知證人丙○○確係透過被告將二百萬元借予告訴人乙○○,並親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而非被告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四、 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係透過被告向證人丙○○借款二百萬元,並委託被告

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予證人丙○○,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被告偽造,登載之事項亦非不實,難認被告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靖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