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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油達興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庚○○○被 告 己○○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

王泓鑫律師楊曉菁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第九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緩刑肆年。

油達興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庚○○○係油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油達興業公司,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一一之二號,公司儲存場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負責人,己○○為庚○○○之配偶,負責擔任油達興業公司之貨車司機,並參與油達興業公司業務之經營,二人均明知油達興業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陸續至桃園縣○○鄉○○路○○○號,向領有廢棄物清除、清理許可證之順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倉公司)載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具腐蝕性、易燃性、溶出毒性廢溶劑予以收集後,載運返回其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儲存場內貯存,再以不詳方法清除、處理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嗣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前開油達興業公司儲存場外,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第一中隊員警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己○○駕駛油達興業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搭載庚○○○自順倉公司收集載運廢溶劑返回儲存場,並自該大貨車載運之大型儲油槽一個(編號七)、中型儲油槽一個(編號六)及五十加崙裝塑膠桶五個(編號一至五)內盛裝之廢溶劑採樣化驗結果,除編號二內屬油脂類物質外,其餘分屬具腐蝕性、易燃性或溶出毒物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查扣油達興業公司所有之大型儲油槽一個、中型儲油槽二個及五十加崙裝塑膠桶八個及有前開大貨車一部;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前開環保稽查人員前往油達興業公司儲存場勘驗,並針對場區內儲油槽內貯存液體採樣化驗結果,亦屬具易燃性且溶出毒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查獲上情。(所查獲之所有廢溶劑有害事業廢棄物,業經油達興公司提報有害廢溶劑清理計劃予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同意後,委由合格之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清除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己○○固供承被告油達興業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貯存、清除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查獲的東西是伊先生向順倉公司買的,伊不了解,伊是油達興業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伊先生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是實際處理油達興業公司業務之負責人,伊都是向順倉公司買處理好的香蕉水類溶劑,是較低級的溶劑,順倉公司自己分類為C級,伊買回去後再轉賣作予順利公司及良榮公司作為燃料用,順倉公司也都會開銷貨單給伊,平時順倉公司都是由一位邱師傅幫伊裝溶劑的,查獲當天因為他請假,有一位代理的簡師傅幫伊裝溶劑,結果裝錯了,伊都是載回伊公司才會檢驗,查獲當天剛好在倉庫外面,環保單位來視察,抽驗後發現當天伊載的溶劑是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且伊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無辨視能力,自無認知所買之溶劑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在其工廠檢驗結果,縱使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可能是順倉公司運送香蕉水之送油管,有時會用以裝送未處理過之溶劑,導致殘留管線之內污染香蕉水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己○○或油達興業公司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節,為被告等所自承在案,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環七字第0九二00二一0四四號函在卷可稽;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第一中隊員警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自被告褚春福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上載運之大型儲油槽一個(編號七)、中型儲油槽一個(編號六)及五十加崙裝塑膠桶五個(編號一至五)內盛裝之廢溶劑所採取七件樣品,經該署環境檢驗所檢驗結果其中有四件樣品PH值小於二(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六件樣品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及二件樣品總鉛、四件樣品丁酮超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除編號二樣品屬油脂類外,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採樣編號圖影本一紙、現場照片二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影本七紙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技術服務組分析報告影本一份(見偵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及該署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環署督字第0九三00一二六七六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環保稽查人員於同年四月三日前往油達興業公司位於新莊市○○路○○○號貯存場勘驗並就場內貯油槽內液體採樣檢測結果,亦發現貯槽內液體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且溶出液中鎘、鉛、鉻均超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度溶出標準,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該署勘驗筆錄一份(見偵卷第二百五十五頁至二百五十六頁)及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環署督字第0九三00一二六七六號函在卷可按。

(二)又被告庚○○○為油達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可證,被告庚○○○並於偵查時一再供承:油達興業公司是伊經營的,由伊先生己○○開車等語,及稱:伊是油達興業公司負責人,實際由伊與己○○二人經營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正、反面),且為同庭偵訊之被告己○○所是認,而查扣之該輛油達興業公司所有2F─0四三號大貨車均由被告己○○擔任駕駛乙情,亦經被告庚○○○及己○○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五頁、第九頁),並參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查獲被告己○○駕駛前開大貨車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返回油達興業公司儲存場時,被告庚○○○亦同在車上之情,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時伊先生去買貨伊會陪他去等語,足見油達興業公司係由被告庚○○○及己○○所共同經營,至為灼然。

(三)被告己○○雖辯稱:伊都是向順倉公司買C級香蕉水類溶劑,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查獲當天之溶劑不同,當天大貨車上之溶劑係因順倉公司一位邱師傅(即丙○○)請假,而由簡師傅(即辛○○)裝錯油品,伊不知情云云,並經證人即順倉公司總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問伊公司有無溶劑可賣,伊公司溶劑有分A、B、C三級,他說要C級溶劑,被告己○○向伊公司購買香蕉水溶劑約有三年多了云云,證人即順倉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向伊公司購買香蕉水時,大部分由伊負責裝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伊丈母娘過世,伊回南部,順倉公司是由伊操作輸送油品之油管輸油至客戶車上,若伊不在由辛○○負責代理伊云云,及證人即順倉公司員工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是由伊幫被告己○○裝油品,油品有A、B、C級,當天被告己○○去載油品時,伊是從放置C級溶劑的二號儲存槽接管子將油品打到被告己○○車上,伊任職期間沒有發生過裝錯油品給客戶之情況,本件是稽查人員事後問伊後,伊才知道幫褚先生打錯油品云云,惟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稽查人員於查獲油達興業公司非法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往順倉公司稽查時所製作之工作紀錄上記載:「經該公司王治平課長(現場負責人)表示油達興業有限公司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至十時左右,確實有以車輛進廠內載運物質出廠,所有載運物質之過程均未與廠內現場操作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接洽,僅打電話至會計許蓓如處表示共載運約十四噸左右,該公司守衛保全溫上坤表示確實有進廠來載運,惟該公司所有人員均不知己○○載運何物質出廠,而王治平課長也表示剛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運載聯單紀錄也因疏失並未製作。」,及對該公司員工辛○○稽查時所製作之工作紀錄上記載:「經油達興業有限公司己○○表示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左右至順倉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溶劑與該廠簡姓員工接洽運載溶劑及機油,經查該廠簡姓員工僅簡玉川(應係辛○○之誤載),簡先生表示並無人與其接洽運載溶劑及機油情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也均未看見過己○○先生。」,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二件附卷可稽,並經順倉公司現場員工林易軒、王治平及辛○○於上開稽查工作紀錄後簽名確認無誤(見偵卷第五百二十頁、第五百二十二頁、第五百二十三頁),而當日曾前往順倉公司稽查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隊員甲○○、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無訛,是以證人辛○○嗣於本院證稱係伊裝錯油品云云,即明顯與其於案發翌日向環保稽查人員所述事實互有出入,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衡諸順倉公司係經桃園縣政府核准之甲級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其獲許可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具腐蝕性、易燃性、溶出毒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及許可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附表影本一紙在卷為憑,如此具規模之公司,對於其公司依法所收集貯存之具腐蝕性、易燃性、溶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豈有未加管制,任令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逕行駕駛大貨車進入順倉公司載運物品出廠,而對其載運何種類物品毫無所悉之理,益徵順倉公司現場人員於本案查獲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環保稽查人員所作前開工作紀錄之陳述,明顯悖於常情。再者,油達興業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儲存場,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環保稽查人員前往履勘,並針對場區內儲油槽內所盛裝溶劑再度採樣化驗結果,發現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且溶出液中鎘、鉛、鉻均超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度溶出標準,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俱見環保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自被告己○○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上儲油槽查獲之具有腐蝕性、易燃性及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絕非僅係由順倉公司員工一時裝錯油品。

(四)次查,油達興業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共向順倉公司購進二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公斤之溶劑,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十、十一、十三、十七、十九日陸續向順倉公司購進共十萬零九千二百八十六公斤之溶劑,有順倉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見偵卷第二九九頁)及順倉公司銷貨影本十八張(見偵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六頁)在卷可參,雖被告己○○、庚○○○及證人即順倉公司負責人潘榮茂、員工乙○○、丙○○、辛○○分別於偵審中陳稱油達興業公司與順倉公司間交易油品為處理過之C級溶劑即香蕉水成品云云,惟參諸順倉公司與油達興業公司間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至二月十九日期間所交易不明溶劑多達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公斤,倘其等係交易合法之溶劑,何以被告己○○、庚○○○就其等辯稱:公司向順倉公司購買處理過之C級溶劑即香蕉水後均轉賣予「良榮」及「順利」公司云云,始終未肯提出該二家公司之地址、負責人地址及聯絡方法,以供追查順倉公司及油達興業公司所出售前開龐大數量溶劑之流向,以實其說?其間隱情,益徵順倉公司及油達興業公司應係以合法「香蕉水成品」掩飾出脫非法「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此即何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環保稽查人員於油達興業公司大貨車上查獲載運自順倉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後,隨即於翌日前往順倉公司稽查時,順倉公司課長王治平竟會向環保稽查人員表示該公司所有人員均不知被告己○○當日係載運何物質出廠,且疏未製作當日運載聯單紀錄云云(參見前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是被告庚○○○、己○○前揭所辯,無非卸飾之詞,均非足取。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本件被告庚○○○、己○○共同經營油達興業公司,而向順倉公司購入收集有害事業廢棄物後,運輸至油達興業公司儲存場內予以儲存,伺機出售再利用之行為,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當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庚○○○、己○○明知油達興業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核被告庚○○○、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被告庚○○○、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油達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庚○○○,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已如前述,被告油達興業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罰金刑。又本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期間,雖係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惟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庚○○○、己○○為一己之私利,未思維護國人生存之共同自然環境,擅自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亦不肯明確交待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流向,嚴重威脅臺灣自然生態,並禍及國人及後代子孫之生活環境,犯後飾詞圖卸刑責,顯無悔悟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庚○○○、己○○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量處被告油達興業公司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又被告庚○○○為被告己○○之配偶,須兼顧家庭之照料,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油達興業公司業將查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委由合格之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清除處理,有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及處理紀錄文件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本院認為對被告庚○○○所宣告之刑,暫以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於查扣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及大型儲油槽一個、中型儲油槽二個及五十加崙裝塑膠桶八個,均係屬油達興業公司所有之容器及平日運輸工具,並非被告庚○○○、己○○所有專供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之物,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己○○共同經營油達興業公司,二人基於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以每公斤0點三元之代價,向順昌公司購入毒性化學物質,迄至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己○○駕駛油達興業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搭載被告庚○○○,自順倉公司購買毒性化學物質(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氯仿),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運送至油達興業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儲存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貨車一部、大型儲油槽一、中型儲油槽二只及五十加崙裝小溶劑桶八桶,因認被告庚○○○、己○○涉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罪嫌、油達興業公司並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科處罰金刑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管制之「毒性化學物質」,係指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經環保稽查人員於被告己○○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上採集之七件樣品中,其中編號三、六、七之樣品中固檢驗出含有氯仿(三氯甲烷)、三氯七烯、四氯乙烯,而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表列之毒性化學物質,惟依該法屬公告須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尚有最低管制量及管制濃度標準等規定,依行政院環保署現有之檢測報告內容尚無法判定本案採集自油達興業有限公司車輛二F─0四三號中之物質是否屬毒性化學物管理法公告須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等情,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覆本院說明在案,有該署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環署督字第0九三00一二六七六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隊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規定的毒性化學物質必須要達到一定之濃度、成分及數量,但本案之溶劑經檢測結果無法明確判定是否已構成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等語屬實,自難僅因本件採樣樣品曾檢測出含有毒性化學物質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氯仿等成份,率爾認定被告庚○○○、己○○及油達興業公司即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己○○及油達興業公司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樊 季 康

法官 連 育 群法官 葉 靜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昭 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