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七0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三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將違反藥事法部分改判有期徒刑貳年柒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確定。〔二〕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00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與前述〔一〕所示刑期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貳、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三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二號、第二五一五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五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二號、第一五三號、第一五七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詎甲○○仍未悔悟,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竟〔一〕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某朋友家中,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次。〔二〕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某朋友家中,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查獲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壹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壹支。

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暨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號〕,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林分局偵辦毒品類案件尿液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偵查卷第二頁、第四頁〕可按,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二號、第二五一五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壹級毒品前,持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施用第貳級毒品前、後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依序為施用第壹級毒品、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曾犯有事實欄壹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右揭罪、刑,確定後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參,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爰依法諭知沒收之。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 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查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施用第壹、貳級毒品之法定刑均相同,爰依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