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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甲○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臺灣甲○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管轄錯誤,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甲○地方法院更為審理,經臺灣甲○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之支票號號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發票人為乙○○之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投資房地產欠缺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丁○○○並佯稱其係乙○○本人,復為提供擔保及增加債信俾以向丁○○○借款,未得乙○○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擅自以乙○○名義簽發支票號碼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本票乙張,並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二枚(簽名及捺指印各乙枚)後,持交予不知情之丁○○○借款二十萬元,丁○○○不疑有他,遂如數借款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丁○○○。嗣經丁○○○持右揭本票向乙○○本人追索,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甲○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復經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詢問時指訴綦詳,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反面及臺灣甲○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另有前開偽造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署押(包括簽名及捺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取得款項,則其取得款項之行為,乃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二者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右揭偽造本票持交丁○○○供作擔保之用而向其借款,該借款行為應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是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卷、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不另論以詐欺罪乙節,容有誤會。復查被告冒用其兄乙○○名義簽發右揭本票之目的僅為強化並證明其還款能力,其本身既無逃避債務之意,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本院因認被告純係一時誤念致罹刑典,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欠款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敬。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支票號碼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面額為二十萬元、發票人為乙○○之本票乙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瑜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