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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90年度偵字第13466 號、91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2 日以92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就被訴毀損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妻即被告丙○○,前於民國82年3 月1 日及10日,共同以丙○○之名義,向告訴人己○○及告訴人丁○○分別承租己○○所有坐落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 、2 樓及告訴人丁○○之妻即告訴人戊○○○所有坐落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 至3 樓之房屋(該路段75、77號建物則為被告丙○○所有)。詎被告乙○○、丙○○二人於占有上開告訴人之房屋後,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己○○及丁○○之同意,即擅自僱用不知情工人將上開告訴人房屋與鄰棟相隔之外牆、其內之主要樑柱、供上下層通行之樓梯及每層之浴廁設備均予拆除破壞,致令該等建築物無法保有獨立空間而難以適居,並喪失其得利用2 、3 樓空間之效能致不堪使用。嗣經告訴人己○○、丁○○要求回復原狀均未果。因認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93年4 月2 日以92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而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有使用收益及為增加其效用而改良租賃物之權利,倘承租人為便於營業或居住使用,而更改建築物之隔間、設備,以利通行及空間之使用,非但不致減少其一部或全部效用,反而增加承租人之使用價值,亦即增加租賃物之效用,其所為之改良行為,並無毀損之故意,顯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至承租人在為上述改良行為前,未事先得出租人之同意,抑有進者,在租賃期間屆滿後,未依約回復原狀,亦僅係違反契約責任,而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實與刑事之毀損罪責無涉。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前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確向告訴人等承租上開房屋並拆除其牆梯之重要部分一節,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等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紙及照片18幀為憑。再參酌告訴人等迭於偵訊時指稱,渠等並未同意被告二人毀壞該房屋之重要部分,且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等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 條觀之,告訴人等僅同意被告等得於不破壞上揭房屋之範圍內進行改裝,復衡以告訴人等與證人甲○於86年7 月4 日所成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末段載有:「本租約終止後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負責將本租賃標的物(即上揭房屋)恢復原狀。」,是倘告訴人等果真係同意被告等對該房屋大肆拆牆移柱,又何須以書面再三責令被告丙○○應負責修復?綜上,足徵告訴人等並無同意被告二人得就該房屋之重要部分予以破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罪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損壞己○○、丁○○的建築物,伊只有打掉隔間牆,並沒有打掉樑柱,而廁所也只是封起來不使用並沒有打掉,伊都是委託裝潢公司裝潢的,以他們的專業會知道那部分是主要樑柱,不能打掉,伊沒有毀損的故意,而且歷經多次天災,房子也還可以使用等語;被告丙○○辯稱:前揭房子的確是以伊名義承租,但伊沒有毀損,屋主有同意我們打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雖一再辯稱其係自75年間即向告訴人己○○、丁

○○承租上開房屋,惟告訴人己○○代理人庚○○、告訴人丁○○均指稱係自82年起始出租上開房屋,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而被告乙○○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是堪認雙方租賃契約之始期係自82年起,而被告乙○○、丙○○亦係於82年間始為告訴人等所指稱之毀損建築物行為,則本件告訴人己○○、丁○○之告訴,並未逾追訴權時效,合先敘明。

㈡又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 、2 樓係屬告訴人己○○

所有;又該路段79號1 至3 樓係屬告訴人丁○○之妻戊○○○所有;另該路段75號、77號則係屬被告丙○○所有,而被告乙○○、丙○○為經營柏青哥電動遊樂場,而向告訴人己○○、丁○○承租上開房屋,並將上開4 間建物打通以利使用,業據被告丙○○在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更審前92年6 月5 日、92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己○○之父即代理人庚○○、告訴人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改良所有權狀各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

2 份、照片18幀在卷可稽。茲應探究者,係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對於告訴人上開建物所為改良行為,是否係該當於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查告訴人己○○代理人庚○○、告訴人丁○○雖均指稱被告乙○○、丙○○將上開告訴人房屋與鄰棟相隔之外牆、其內之主要樑柱、供上下層通行之樓梯及每層之浴廁設備均予拆除破壞,並未事先徵得渠等之同意云云,惟此為被告乙○○、丙○○所否認。經本院訊之告訴人己○○之父即代理人庚○○,其指稱:在簽訂租約時即知曉要經營柏青哥電動遊樂場等語(見本院更審前92 年6月26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丁○○亦指稱:

簽訂租約時伊不知道被告要用來做什麼,只說要營業用,但有告訴伊他在別的地方是做電動玩具,而在簽約後就告訴伊要租來做電動玩具店等語(見本院更審前92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己○○、丁○○對於被告乙○○、丙○○承租上開房屋之目的為何知之甚詳。則被告乙○○、丙○○既係為經營柏青哥電動遊樂場而將上開4 間建物打通並行裝潢,且在承租整修後確實在上址經營柏青哥電動遊樂場,迄至85年為警查獲止,告訴人己○○、丁○○均每年與被告乙○○、丙○○續約出租上開房屋,則上開告訴人己○○、丁○○所有之房屋,若在告訴人出租之始即已遭被告乙○○、丙○○基於毀損之故意而加毀壞,則早已使該建物之效用價值喪失或因此而減損致令不堪使用,告訴人己○○、丁○○何以尚能出租上開房屋收取租金,被告乙○○、丙○○所需負擔者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何需續為給付租金。從而,縱使被告乙○○、丙○○事先未徵得出租人即告訴人己○○、丁○○之同意,即進行上開改良行為,至多亦僅係違反契約責任,被告二人既係為便於營業使用,增加租賃物之效用,而為上開改良行為,堪認渠等所為之改良行為,並無毀損之故意,顯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無以確信被告二人行為該當於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何毀損之故意,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純屬民事糾葛,爰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