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40號)及移送併辦(91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91年度偵字第10
629 號、89年度偵字第17613 號、88年度偵字第16596 號、87年度他字第1260號、87年度偵字第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79年間因犯殺人、盜匪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80年減刑為有期徒刑14年,入監執行後,於85年4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3年4 月19日。
詎乙○○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緣成年人壬○○、癸○○(以上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處罪刑在案)因丑○○陸續積欠其2 人及其等之母游梅借款及會款計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履經催促仍未償還,壬○○、癸○○竟萌暴力討債之想法,由壬○○提供丑○○之資料予乙○○,並由乙○○於探得丑○○將於87年4 月23日上午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號2 樓之小歇泡沫紅茶店出現後,壬○○、癸○○、乙○○、丙○○、謝陸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處罪刑在案)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等共約10人,於87年4 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向丑○○討債,因在泡沫紅茶店內與丑○○談判未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所帶同前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出手毆打丑○○,致丑○○受有前額部挫傷及撞擊傷,而在場之丑○○友人丁○○見狀欲行制止,亦遭該等之人毆打,致丁○○受有左眼瘀血腫、左眼臉裂傷、右腕部挫傷等傷害。
嗣壬○○、癸○○、乙○○、丙○○、謝陸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等共約10人因討債未果,竟另行起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具有殺傷力之菲律賓製M16A
1 型、制式口徑5.56MM自動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丙○○未經許可持有步槍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指向在場之丑○○及其友人甲○○、辛○○、丁○○、己○○、戊○○等人,施加脅迫,強行將上開6 人押上汽車,一行共10多人乃分乘4 、5 部汽車前往臺北縣林口鄉山區某處空地,而剝奪該
6 人之行動自由,到達後將丑○○等6 人強押下車,改由乙○○持前開步槍喝命該6 人蹲下不得亂動及說話(乙○○涉犯持有自動步槍罪部分未據起訴,詳如後述),否則即予槍殺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該6 人,使其等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壬○○、乙○○並將丑○○帶到一邊要求還錢,丑○○乃以行動電話撥打予其父何魏根及其姐何淑春籌錢,壬○○、乙○○等人明知何魏根、何淑春並無代丑○○還款之義務,竟由壬○○、乙○○二人分別在電話中要求何魏根、何淑春匯款8 百萬元至壬○○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否則每小時活埋1 人等語,嗣壬○○、乙○○又分別撥打數通電話予何淑春、何魏根催促匯款,以此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方式施加脅迫使何淑春、何魏根心生恐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遭限制自由之丁○○表示若僅是為了要債應可換個較好的聯絡方式,經壬○○、乙○○等人商議後,一行人又轉往位於臺北縣○○鄉○○路143 之1 號之小吃店用餐,壬○○並打電話要求何魏根將錢送到該處。嗣何魏根報警,於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壬○○、謝陸峯、謝弘怡、黃海林(以上二人業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無罪確定)及遭限制自由之丑○○、丁○○、甲○○、己○○、戊○○、辛○○等6 人,而乙○○、丙○○等人則乘隙逃逸,癸○○則嗣後自行到案。
二、案經被害人丑○○、丁○○、甲○○、己○○、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共犯壬○○、癸○○、謝陸峯部分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丙○○、乙○○部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或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告訴人丑○○、己○○、丁○○、甲○○、戊○○及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言詞,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況且丑○○、戊○○、辛○○、甲○○經傳喚不到,其四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經證人丙○○於本院88年訴字1212號一案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丑○○、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12號一案審理中;告訴人丁○○、甲○○、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戊○○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866號一案訊問時;被害人辛○○於警詢時分別指述綦詳;證人己○○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866號一案於90年9 月24日訊問時復具結證稱:「他(指丙○○)是有拿槍沒有錯,但是是不是真的,我不知道,他也有押我們去林口。乙○○也有拿槍叫我們蹲下,不得亂動,不能說話,否則就要槍殺」等語在卷。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87年4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接獲丑○○之父何魏根報案指稱其女兒被人押在林口,而通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林口分駐所員警前往位於臺北縣○○鄉○○路143 之1 號之小吃店,救出遭限制自由之丑○○、丁○○、甲○○、己○○、戊○○、楊保羅,並查獲同案被告壬○○、謝陸峯等人,當時尚有其他人逃逸而未獲案等情,為同案被告壬○○、癸○○、謝陸峯於本院88年訴字第1212號一案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蔡武郎於同案88年10月15日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
㈢、壬○○、癸○○為警查獲後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係因「葉姓大哥」表示願意代為催討債務,壬○○乃提供丑○○相關之債務資料,「葉姓大哥」於88年4 月21日通知壬○○謂告訴人丑○○於23日會出現在新莊市○○路○ 段附近,乃約集壬○○、癸○○等人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等語(見87年偵字第8838號偵卷第60頁),此與告訴人等所稱其6 人當日係在該泡沫紅茶店談論房屋買賣事宜,而被告等係突然自行出現等情相符。
㈣、「葉姓大哥」及所帶來之人在上開新莊之泡沫紅茶店內毆打丑○○、丁○○等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壬○○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12號一案於88年12月10日及89年3 月31日訊問時供述明確,黃海林於89年3 月6 日同案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進入泡沫紅茶店時,看見裡面有人打架等語,而謝弘怡亦於89年3 月6 日、3 月31日同案本院訊問時陳述其到達該泡沫紅茶店時的確看到有人受傷,其中一人眼睛有受傷等語。又丑○○及丁○○受有前述之傷勢,亦有中山醫院87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而壬○○、癸○○所稱之「葉姓大哥」即為乙○○,迭據告訴人丑○○在本院88年訴字第1212號一案於88年9 月17日、88年12月1 日及89年2 月11日訊問時指述明確,甚且丑○○於87年9 月22日撰具追加告訴狀並提出拍攝自電視新聞播報警方偵破海派酒店槍擊案時被告乙○○正面之彩色照片一張,詳述其確認壬○○等人所稱之葉大哥即係乙○○之過程係因乙○○「於87年9 月6 日遭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逮捕到案,經中視新聞報導後,告訴人已赴豐原分局指認並製作筆錄」(見87年偵字第8838號偵卷第112 至115頁),足認丑○○之指認洵屬有據;此外證人丙○○於88年11月30日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12號一案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日係乙○○邀其持槍前往該泡沫紅茶店強押被害人至林口等語,從而告訴人丑○○、丁○○係於該泡沫紅茶店內遭乙○○所帶同前往索債之不詳年籍之人所毆打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證人丙○○於88年11月30日本院88年訴字第1212號一案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本案發生時你有無參加?)有的,我有在87年4 月間左右,乙○○、謝陸峯等人一起到林口向人討債。當時是乙○○找我去的,當時我有拿一枝M16 步槍,欠錢的對方有4 、5 人,其中有1 人為女的,債主也有與我們一起去,他們詳細欠債情形我不了解,就我所知,是欠債的一方不想還錢,所以找了一些人出來談判,所以債主就找乙○○,乙○○再找了我們,我們是在泡沫紅茶店把人押走的,後來到林口餐廳吃飯時,我就先行離開。」、「(問:那天你們這一方有幾人?)伊只認識乙○○、謝陸峯和一個綽號『阿吉』的人,其他的人伊不認識,債主方面的人有4 人到場,連我們自己的人總共大約有10人左右。」、「(問:在泡沫紅茶店中有無打人?)我們這方有人動手打人,但是是誰我不清楚。」、「‧‧‧把人自泡沫紅茶店押走時,M16 步槍是我拿著押人的,上車後我就把那枝M16 步槍放在乙○○車上,我再去坐另外一部車,乙○○找我時,就請我帶槍過去了,乙○○說將討7 、8 百萬元,但是沒有說可以分多少。」、「(問:槍在泡沫紅茶店就拿出來了?)是的,我拿出來押人,當時現場都有債主在。」等語,又於同年12月1 日同案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上次所言實在否?)實在,當時就是把丑○○及另外3 、4 個男的一起押走。」等語,是丙○○就告訴人遭其與被告、謝陸峯及在場之債主持槍強行押走之事實供陳甚詳;其後,丙○○於92年4 月15日本院92年訴字第49號審理時再度供稱:「乙○○有一起到林口山上跟被害人談還款條件。」(見該案審卷第100頁)。雖然被告乙○○與壬○○、癸○○、謝陸峯均否認上情,然證人丙○○在上揭作證時原係在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受刑,經洽提到法院始為證述,其在作證之前並未因本件而受訊問,然在訊問時就所催討債務之數額、泡沫紅茶店之場合、在店內打告訴人之情形、所押之人中僅有
1 人為女性、持槍押人之情形等,所陳俱與告訴人之指述大抵相符,苟非真有其事,似難能為如此之詳述,是其上開證述堪信與事實相符。
㈥、同案被告壬○○、癸○○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12號一案於89年3 月31日訊問時自承與「葉姓大哥」(按即乙○○)所帶來之人及告訴人等自泡沫紅茶店離開後,分乘4 、
5 輛車前往林口,途中曾在路邊停車,壬○○及「葉姓大哥」在該處與丑○○討論債務事宜,後又轉往位於臺北縣○○鄉○○路143 之1 號之小吃店用餐,丑○○亦先後在該二處打電話給丑○○之父何魏根及其姐何淑春籌錢等情。而證人何魏根、何淑春則均於法院證稱:確曾分別接獲丑○○及同案被告壬○○等人撥來的電話,壬○○等在電話中稱告訴人丑○○被他們押在林口山頂,要求匯8 百萬元至壬○○之銀行帳戶中,否則1 小時要打死1 個人,其後又來電要求將錢送到林口交流道,嗣又再電告將錢送到林口海產店(按即臺北縣○○鄉○○路143 之1 號之小吃店)等語(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12號妨害自由等案88年
9 月17日、89年1 月28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866號妨害自由等案90年8 月8 日、8 月17日訊問筆錄),堪信告訴人等所稱遭被告等人持槍押至林口山上、以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後又押往上開林口之小吃店等情屬實。而告訴人等遭被告等人持前開步槍挾持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出言恫嚇,堪信已使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證人何魏根、何淑春等人聽聞壬○○電話中之恐嚇言詞後,均感害怕,亦經其二人陳述甚明,亦足認被告等人所為之恐嚇行為已使何魏根、何淑春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㈦、謝陸峯於88年訴字第1212號一案88年12月10日及89年3 月3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乙○○係伊朋友,並於案發當天向伊借車,伊不認識丙○○,僅知道丙○○是乙○○的朋友,只見過1 、2 次面,但不知其姓名,至於壬○○、癸○○、謝弘怡、黃海林等人則均不認識等語,被告乙○○於同日亦供稱子○○係伊經營公司之股東,公司即在林口餐廳附近等語。由是可知,案發前子○○與乙○○早已熟識,反之子○○與丙○○不熟,僅見過1 、2 次面而已。而壬○○、癸○○、黃海林、謝弘怡於88年訴字第1212號一案審理中均陳稱不認識丙○○等情在卷。簡言之,丙○○對於本案之共犯數人中,僅與被告乙○○熟識,苟非被告乙○○通知丙○○攜槍前來協助討債,丙○○何以會參與本案?再者,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許,向謝陸峯借得賓士牌560 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中午始還車等情,迭據謝陸峯於87年5 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於88年8 月6 日、89年3 月6 日、89年3 月31 日本院88年訴字第1212號一案訊問時供明在卷。而丙○○等人持槍強押被害人丑○○等人時所駕駛之車輛中,即有賓士牌560 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節,亦據告訴人丑○○、丁○○指訴在卷。益見前揭證人丙○○於88年11月30日本院88年訴字第1212號一案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㈧、丙○○於86年7 、8 月間某日,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台南縣永康交流道附近,以127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菲律賓製M16A1 型、制式口徑5.56MM自動步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M16 子彈80顆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嗣於87年9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警方得知丙○○投宿在台中市○○路○ 段○○○ 號米堤汽車旅館108 室而前往緝捕,丙○○見狀迅速自後門逃逸,而為警在現場扣得丙○○未及帶走之前開自動步槍1 支(含彈匣2 個)、制式口徑5.56MM子彈27顆,而丙○○因持有前開步槍及子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就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部分,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百萬元,並宣告沒收前開步槍及子彈,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34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丙○○於92年4 月1 日及同年4 月15日本院92年訴字第49號審理時已陳明其所持本案之槍枝即係前開制式自動步槍(見本院92年訴字第49號卷第82頁及第103 頁)。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持之步槍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云云,容有未當。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公司,因為伊公司就在他們吃飯的餐廳隔壁,伊就過去關心一下。至於丙○○與被害人之前在泡沫紅茶店及林口山區發生的事情,伊並不知情,也沒有幫忙討債,在林口小吃店吃飯時,伊也沒有動手毆打或恐嚇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謝陸峯雖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乙○○並未參與本案云云。惟丙○○、謝陸峯之證詞與上揭其二人以前陳述內容相互矛盾,且與告訴人丑○○、戊○○之指訴情節不符;再者,證人子○○於94年1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丙○○向我借車,我說不借要就幫你開,我就載丙○○、壬○○他們,他們要我開哪裡我就開哪裡」、「因為是吃飯時間,就找到被查獲的小吃店吃飯,我想乙○○公司就在旁邊,所以打電話叫他過來吃飯」、「(問:你是在什麼地方跟丙○○會合開車到新莊?)我家,就是林口湖北村那裡。(問:丙○○是一人來和你會合?)不是,有一個男子載丙○○過來到湖北村找我,那子就先離開了。」然而,證人丙○○於93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誰叫你到現場?)子○○,他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說有點事要麻煩我,叫我去他家。(問:你們約定幾點到現場?)當時我都在他家,由他載我過去,我前一天晚上就到子○○家裡,到他家他說要去處理債務說因為他朋友遭人欠錢不還,要我幫忙處理,到現場後我就把他們押走。」被告乙○○卻於93年9 月20日本院供稱:「丙○○打電話給我說,他跟別人處理債務問題,因為我公司就在他們吃飯的餐廳隔壁,因為丙○○是我的好朋友,我就過去關心一下。」析言之,證人子○○與被告乙○○對於何人打電話通知乙○○至林口餐廳吃飯?彼此供述矛盾;而證人子○○與丙○○就何人起意討債並開車前往新莊?其二人何時見面?兩者所陳亦相互扞格。顯見證人丙○○、謝陸峯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93年9 月10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張清連時,以台語對張清連陳稱:「我這還有一個妨害自由的啊,你看可不可以叫峰仔把責任都『調』,因為案管的時候,像國泰、陸峯...」,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3年9 月17日北所戒字第0930800201號函檢送之接見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我那時的意思是叫謝陸峯把借車的事實講給法官聽,我當時有講這些話沒錯,我說調是把他們調上來作證,不是要他扛罪」云云。惟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教唆張清連去指示子○○把責任都「調」,而非要求辯護人或法院調查或傳喚子○○,對照其前後語氣,被告教唆張清連轉請子○○將本案妨害自由之罪責一肩扛下之意思甚為明顯,益徵其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
㈢、壬○○、癸○○、黃海林、謝弘怡雖曾於偵審中供稱乙○○未參與本案云云。惟其四人對於如何前往泡沫紅茶店?在場究有何人?有無人持槍?所述前後不一且彼此矛盾,復與丙○○、乙○○、謝陸峯所供情節不符,甚且於丙○○於本院88年訴字第1212號一案已坦承持上開槍彈涉犯本案之後,壬○○、癸○○、黃海林、謝弘怡猶在該案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866號一案90年6 月15日及90年
7 月2 日訊問時陳稱丙○○未涉案,顯見壬○○等人所述應係迴護乙○○、丙○○之詞,不足採信。
㈣、社會上一般人常稱呼黑道中人為某某大哥,並非因該人年歲較長,而係因其混跡黑社會、結夥營黨。故被告以其年齡較壬○○、癸○○等人為輕,而壬○○等人稱呼本案主使者為「葉姓大哥」,從而辯稱伊非葉大哥云云,亦不可採。
㈤、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丑○○、戊○○、壬○○、癸○○,惟丑○○等四人經本院傳喚均不到,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法律之適用及量刑審酌之情形:
㈠、核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丑○○、丁○○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丑○○、丁○○已對共犯壬○○、癸○○、謝陸峯等人提出合法之告訴,依前揭規定即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效力自及於被告,況且丑○○亦於87年9 月22日以追加告訴狀對被告乙○○提出告訴。被告等人以脅迫之方法,強押丑○○等6 人至臺北縣林口鄉山區某空地,並於林口山區某處空地恐嚇丑○○等6人蹲下不得亂動及說話,否則即予槍殺而剝奪丑○○等6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等明知何魏根、何淑春並無代丑○○還款之義務,竟分別在電話中要求何魏根、何淑春匯款8 百萬元至同案被告壬○○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中,否則每小時活埋1 人等語,脅迫何魏根、何淑春代告訴人丑○○還款,經何魏根報警查獲而未得逞,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與成年人丙○○、壬○○、癸○○、謝陸峯及其他不詳之數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於林口山區某處空地恐嚇告訴人等六人蹲下不得亂動及說話,否則即予槍殺之恐嚇行為,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其等先後數次脅迫何魏根、何淑華匯款8 百萬元至壬○○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中,否則每小時活埋1 人之恐嚇脅迫行為,為以脅迫之方法使何魏根、何淑華代魏淑華還款之強制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先後傷害丑○○、丁○○二人之傷害行為,及先後以脅迫之方法使何魏根、何淑華二人代魏淑華還款之強制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等先後數次分別脅迫何魏根及何淑華之強制行為,均係基於索討債務之目的接續所為,乃接續犯,均為實質一罪之一行為。其等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對象為數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等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強制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其等所犯上開傷害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以脅迫之方法,強押告訴人丑○○等6 人至臺北縣林口鄉山區某空地,並於林口山區某處空地恐嚇告訴人丑○○等6 人蹲下不得亂動及說話,否則即予槍殺而剝奪告訴人丑○○等6 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妨害自由罪、第305 條恐嚇罪,並與所犯傷害罪間,三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容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未對被告等明知何魏根、何淑春並無代告訴人丑○○還款之義務,竟分別在電話中要求何魏根、何淑春匯款8 百萬元至壬○○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中,否則每小時活埋1 人等語,脅迫何魏根、何淑春代告訴人丑○○還款,經何魏根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之強制未遂行為起訴,惟此部份與已起訴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O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犯罪時所持有之M16 步槍,明確記載「並未扣案,亦無證據佐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論究被告有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自不能認為檢察官已經起訴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及子彈罪嫌。被告對於如何取得上開槍彈及取得之目的,堅不吐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最初目的即在供犯本件妨害自由、傷害等罪之用,若被告取得槍、彈時,並無犯特定罪名之意思,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時,既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始臨時起意持扣案槍彈犯本案,則其持有槍彈部分與所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罪間自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能因被告係利用上開槍彈犯妨害自由或傷害罪,即認與該二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意旨)。從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爰審酌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雖告訴人丑○○確有積欠壬○○、癸○○龐大債務,然不思正常追索方式而以暴力討債,其持自動步槍犯案之手段兇暴,被害人丑○○、丁○○所受傷勢尚輕,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步槍及子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宣告沒收,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執字第2051號執行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孟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 季 康
法 官 陳 明 珠法 官 劉 元 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