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欽義(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吳欽義之住所內,以共有之燙金機、護貝機、錫箔紙等物偽造新臺幣(下同)千元紙幣,殆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錫箔紙一捲、燙金紙一張、燙金機一臺、護貝機一臺、列表機一臺及偽造千元紙幣一張。因認被告乙○○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行無非係以:(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二)扣案錫箔紙一捲、燙金紙一張、燙金機一臺、護貝機一臺、列表機一臺及偽造千元紙幣一張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扣案偽造千元紙幣一張係其所有,且於查獲地亦查扣錫箔紙一捲、燙金紙一張、燙金機一臺、護貝機一臺、列表機一臺等物,惟堅決否認有被訴偽造幣券之罪行;辯稱:偽造千元紙幣一張係他人向伊買電腦所交付,並非伊所偽造,而扣案之錫箔紙一捲、燙金紙一張、燙金機一臺、護貝機一臺、列表機一臺等物均非其所有,亦未利用該等物品偽造幣券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吳欽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迭為否認有偽造幣券之罪行,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二次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被告乙○○)固載稱:「我〈被告乙○○〉並不知道燙金機是作何用途,不過我在一個禮拜前,第一次到吳欽義家中時,曾見過他在使用燙金機,當時他有向我說明那是製作偽造新臺幣一千元防偽線的燙金機及燙金紙。他當時正試作偽造新臺幣一千元一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卷第九頁背面),惟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辯稱:「(提示警訊筆錄?)第一次之筆錄不實在,第二次筆錄是分局的人告訴我吳〈吳欽義〉指認我,我為自保我才指認他。我今天至他家真的只是要看電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警訊時警〈員〉問燙金機是作啥用的,你如何回答?)我沒講。」、「(〈提示警訊筆錄第二行─即前開警訊筆錄〉意見?)是分局寫的,我沒講,是他們作好後就叫我簽名。」、「(何人用來作偽鈔?)我不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四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其亦陳稱:「(有看過吳欽義做偽鈔嗎?)沒有。」、「(為何在警訊中會指認吳欽義有做偽鈔?)筆錄有做二份,在派出所的時候是依據我自由意識來說,第二份筆錄是在分局,但幫我做筆錄的是同一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同案被告乙○○前後所述已見歧異,又其第二次警訊筆錄尤乏錄音足供核對,是本難執前開警訊筆錄遽為被告乙○○或同案被告吳欽義已利用扣案之錫箔紙、燙金紙、燙金機、護貝機、列表機而偽造幣券;況且,前開錫箔紙、燙金紙、燙金機、護貝機、列表機係於同案被告吳欽義之住處查獲,縱依前開警詢筆錄之記載,亦無從執之即謂被告乙○○參與偽造幣券之犯行。
(二)又扣案之錫箔紙一捲,其內固有「1000」字樣之條狀印痕,惟經本院將扣案偽造之千元紙幣與該錫箔紙一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該偽造千元紙幣內之防偽線與該錫箔紙加以比對、鑑定,鑑定結果:「經採『鑑定方法』欄所載之分析方法〈照相放大、重疊比對、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進行檢視發現,A類偽鈔上安全線材質之有機成分與B類證物材質之有機成分相似;惟A類偽鈔安全線為加工處理而成,可能因熱壓處理而致部分有機成分產生變化,且A類鈔券安全線上印壓之『1000』微小字與B〈類〉證物上壓印之『1000』微小字,其大小、間距均不符,故歉難精確認定A類偽鈔上之安全線是否即利用B類證物材質所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五頁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三八一五一○號鑑定通知書);再者,扣案偽造之千元紙幣確係自被告乙○○身上皮包內所起獲一節,亦據被告乙○○於第一次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卷第七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載偽造之千元紙幣係乙○○所持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卷第十一頁),而被告乙○○所述該紙幣之來源復非全無可能,是難遽認該紙幣必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欽義所共同偽造者。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被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戴 嘉 清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