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五號、第一八五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薛水耀(該二人業經本院審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某報紙小廣告內,見薛水耀刊登「大陸結婚條件優厚,當面洽談,電話00000000」等廣告訊息後,即撥打該支電話詢問,薛水耀於電話中告知乙○○前往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居所面談,雙方洽談後,薛水耀與乙○○約定由乙○○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後,可獲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如事後申請假結婚配偶來臺,可再獲得二萬元,並由薛水耀安排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負責攜同乙○○前去中國大陸辦理假結婚,甲○○、乙○○、薛水耀三人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薛水耀安排甲○○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攜同乙○○前往中國大陸,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大陸女子黃巧錚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及公證,取得結婚公證書。嗣乙○○與甲○○於同月六日返抵台灣,由甲○○帶同乙○○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持不實之大陸公證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簡稱海基會)之證明等文件,前往該管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乙○○與大陸女子黃巧錚之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黃巧錚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掌換發乙○○之國民於戶政機關對於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後交予甲○○,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攜帶上開保證書,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志成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乙○○之配偶黃巧錚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而行使之,使該管主管機關實質審核後,核發黃巧錚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境管理之正確性。嗣乙○○依約向薛水耀催討假結婚酬金時,薛水耀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乙○○因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黃巧錚始未能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帶同同案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黃巧錚辦理結婚事宜,以及返台後與乙○○一起辦理陸地區女子黃巧錚來臺探親等相關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自大陸某位朋友處得知大陸地區女子黃巧錚想嫁到臺灣,伊在報上看到同案被告薛水耀刊登大陸新娘的廣告,經聯絡後,薛水耀即介紹乙○○,伊再帶同乙○○前往大陸相親、結婚,伊和薛水耀約定的就是辦理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伊上飛機後才知道薛水耀跟乙○○約定辦假結婚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大陸有一家旅社帶女孩子過來,甲○○跟對方談。... 甲○○說薛水耀跟我談什麼條件就什麼條件。在大陸期間,薛水耀、甲○○時常電話聯絡」、「(問:回來之後所辦證件何人叫你辦?)都是甲○○叫我辦的。」、「甲○○跟大陸那邊的人很熟。辦結婚是大陸那邊的臺灣人帶我去辦的,辦好之後,再交給甲○○」、「(問:甲○○從頭到尾都知道是假結婚?)是」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而證人乙○○本人此次犯行,已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其與被告甲○○之間並無怨隙,其所為證言已與本人無利害關係,證人乙○○自不可能甘冒偽造罪之重責而無端作出不利被告甲○○之證言。此外,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結婚公證書、戶區旅行證申請書、交往經過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證人乙○○之證述應非無稽。再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交往經過切結書」以及辦理記、申請黃巧錚來台等申請書係其本人填寫,再由被告乙○○簽名後,伊和乙○○一起前往辦理等情,既然被告甲○○自稱在前往大陸的飛機上知悉乙○○與薛水耀係約定辦理假結婚,倘非被告甲○○與薛水耀、乙○○有共同犯意聯絡,其何以在知悉被告薛水耀、乙○○欲辦理假結婚之事後,仍將乙○○帶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甚至幫乙○○書寫「交往經過切結書」,返台後尚積極申辦大陸地區女子黃巧錚之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甲○○辯稱:伊是辦理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為右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九九七七0號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甲○○與乙○○、薛水耀共謀由乙○○與黃巧錚虛偽結婚據以非法申請黃巧錚進入臺灣地區而未得逞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處斷,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被告甲○○與乙○○、薛水耀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與乙○○、薛水耀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份,雖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甲○○、薛水耀等人共同犯罪使用之物;黃巧錚「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乙○○換發之國民耀、甲○○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原本資料均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 育 群
法 官 曾 淑 娟法 官 楊 志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宥 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