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緝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印文及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其夫王明欽(另案通緝中)明知並未得王明欽之兄甲○○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在不詳時間、地點,偽刻甲○○之印章,並於民國87年6 月29日,由王明欽偽造甲○○之名義製作「聲明參與分配狀」,偽造甲○○之署名,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書狀之具狀人欄及騎縫處,而偽造私文書。嗣持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民執字第1477號債權人乙○○聲請對債務人張慶勝清償票款事件中,以面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本票所聲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而為行使。復承同前之概括犯意,於87年10月8 日,由王明欽偽造甲○○之名義製作「聲明參與分配狀」,偽造甲○○之署名,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書狀之具狀人欄、騎縫處及更正處,而偽造私文書。嗣於
87 年10 月19日再持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民執字第1477號債權人乙○○聲請對債務人張慶勝清償票款事件中,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票所聲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而為行使。又承同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8年5 月25日、88年10月7 日,偽造甲○○之署名,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分別蓋用於偽造甲○○名義製作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再予執行狀」之具狀人欄及騎縫處,而偽造私文書。嗣持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在上開400 萬元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案件陳報而為行使。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張慶勝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又乙○○復承同前之概括犯意,在債務人張慶勝對於甲○○因前開參與分配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於88年11月2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50號一案審理中,復與王明欽於88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甲○○之名義製作答辯狀暨出具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在上開書狀上偽造甲○○之署名,並在答辯狀上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書狀之具狀人欄、騎縫處及更正處,而偽造私文書,即由乙○○於88年12月17日在該法院審理上開案件以甲○○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向承審法官提出上開委任狀及答辯狀而為行使。再於88年12月17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偽造甲○○名義製作之一式二份「陳明狀」之具狀人欄及騎縫處,而偽造私文書。嗣持之遞在不詳地點,由王明欽偽造甲○○之名義與張慶勝簽立和解書,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乙方當事人欄,而偽造私文書。嗣持之遞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而為行使。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張慶勝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審判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甲○○之訴訟代理人名義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5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一案出庭應訊,其本人並有在所出具之委任狀上捺指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本案所有相關書狀上甲○○之簽名印文都不是伊所為,而關於王明欽與陳金英間之債務關係伊都不清楚,王明欽以前是做代書的,他對外都是用伊之名義,伊之所以會在上開案件出庭,是王明欽叫伊去的,伊是有在委任狀上捺指印,但簽名並非伊所為云云。
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在偵查中證稱:伊並不知道有士
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5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一案,故無從授權,也無從叫乙○○去開庭,伊也從未授權乙○○填寫委任狀,亦未委任其為受任人,且卷內之和解書上「甲○○」之印文,亦非伊所使用之印章;另同法院之87年度執字第1477號87年6 月29日參與分配卷內之聲明參與分配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再予執行狀,亦均非由伊具狀,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此案,狀紙中之字跡亦非伊所為,伊不知道是誰的字體,也未授權他人撰寫上開書狀;又上開執行卷87年10月8 日聲明參與分配狀亦非伊所撰寫,伊也沒有授權他人具狀,也不知是何人的字體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559號卷第5 頁以下),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外,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77號87年6 月29日、87年10月8 日參與分配卷影本、88年度訴字第145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影本在卷可稽,且觀諸甲○○於偵查中在訊問筆錄所簽寫「甲○○」三字之字跡與前開書狀上簽名之字跡相比較,不論在字形、筆劃走勢、力道上均有所不同。是證人甲○○前開證述堪予採信。
㈡再者,被告確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50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一案以甲○○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88年12月17日出庭應訊,並向承審法官陳明甲○○為其大伯,且當庭提出答辯狀遞交法官及對造,而答辯狀內已詳述案情經過,是被告辯稱其出庭時對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均不清楚,誠難採信。又在上開87年度執字第1477號強制執行一案,被告為本案之執行債權人,而甲○○為參明分配債權人,執行法院相關之通知書均同時通知本案執行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是被告對於甲○○有聲明參與分配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所聲請對債務人張慶勝強制執行之300 萬元本票債權,與以甲○○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300 萬元本票債權,係以同一紙本票聲請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票字第1081號卷、87年度票字第1492號卷核閱屬實,而被告與王明欽為夫妻關係,並參與上關案件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王明欽偽以甲○○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焉有不知之理,從而,堪認被告與王明欽就前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書狀上「甲○○」之署名及印文,
既未經甲○○本人之同意或授權為之,顯係由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且既經提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事庭而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張慶勝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及民事審判程序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當事人所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訴訟書狀、民事委任狀及和解書,俱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在合併之多張私文書騎縫處蓋上印章,顯示印文,依一般習慣,係用以證明該等文書之連貫性及形式真實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在如附表所示書狀之騎縫處蓋用偽造之甲○○印章,性質上應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稱關於同法第210 條規定之準私文書,自非僅屬於單純之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並蓋用偽印文在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書狀上,及偽造「甲○○」之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王明欽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偽造甲○○之名義蓋用偽印文在和解書及如附表所示書狀之騎縫處上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偽造如附表所示其餘書狀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甲○○造成極大困擾,並對司法機關在民事審判及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已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刑部分,適用前引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及「甲○○」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甲○○印章一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依法宣告沒收之。再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交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非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署押、印文所在位置│ 內 容 │偽造之「甲○○」署││ │ │ │押、印文數目 │├──┼─────────┼──────┼─────────┤│ 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民事聲明參與│簽名貳枚、印文陸枚││ │年度民執字第1477號│分配狀2份 │ ││ │甲○○以面額400 萬├──────┼─────────┤│ │元本票裁定聲明參與│民事撤回強制│簽名貳枚、印文肆枚││ │分配卷 (繫屬日:87│執行聲請狀2 │ ││ │年6月29日) │份 │ ││ │ ├──────┼─────────┤│ │ │民事聲請再予│簽名壹枚、印文伍枚││ │ │執行狀1份 │ │├──┼─────────┼──────┼─────────┤│ 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民事聲明參與│簽名貳枚、印文捌枚││ │年度民執字第1477號│分配狀2份 │ ││ │甲○○以面額300 萬│ │ ││ │元本票裁定聲明參與│ │ ││ │分配卷(繫屬日:87│ │ ││ │年10月19日) │ │ │├──┼─────────┼──────┼─────────┤│ 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甲○○、林蘭│簽名貳枚 ││ │年度訴字第1450號張│英間民事委任│ ││ │慶勝與甲○○分配表│書暨委任狀1 │ ││ │異議之訴卷 │份 │ ││ │ ├──────┼─────────┤│ │ │甲○○民事答│印文柒枚 ││ │ │辯狀暨證物1 │ ││ │ │份 │ ││ │ ├──────┼─────────┤│ │ │甲○○民事陳│印文柒枚 ││ │ │明狀2份 │ ││ │ ├──────┼─────────┤│ │ │張慶勝陳報之│印文壹枚 ││ │ │和解書1 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