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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緝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朝代酒店結識甲○○(已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三二號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得知甲○○為單身未婚後,即慫恿甲○○若能與其所介紹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再用配偶探親名義申請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即可因此按月從該名大陸乙○○遂與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搭機同赴大陸福建省寧德縣,抵達後,乙○○即將甲○○帶到與其亦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泰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居住,繼而於同年三月初,由乙○○在場介紹大陸地區女子謝翠鶯與甲○○認識,而謝翠鶯為達入境臺灣地區非法打工目的,乃與甲○○共同協議假結婚,繼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至福建省寧德地區民政局辦理公證結婚,取得該地區民政局核發之閩寧署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書、及該地區公證處所發之 (2000)寧地證字第二八0號結婚公證書後,甲○○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返回臺灣。嗣甲○○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八九)核字第一一0八九號證明書,繼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資料,至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謝翠鶯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彼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政機關對於婚姻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至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經員警在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又於同年五月三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身分代謝翠鶯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證明文件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謝翠鶯旅行證一枚,使謝翠鶯於同年六月十九日進入臺灣地區,謝翠鶯並於與甲○○至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填寫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後,即被綽號「泰山」之男子帶往桃園地區尋找工作機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土城分局勤區員警李瑞賢按址實施流動人口複查時發現有異,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通知甲○○、謝翠鶯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介紹大陸地區女子謝翠鶯與同案被告甲○○假結婚乙節,並辯稱:伊只是問同案被告甲○○有無興趣去大陸認識女子而己,並沒有要他假結婚,又伊雖有與同案被告甲○○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但到達大陸後,因伊要與伊妻子辦理離婚事宜,故將同案被告甲○○交給伊朋友綽號「泰山」之人照顧後,即自行離開,自此即未再與同案被告甲○○見面;應該是該名綽號「泰山」之人介紹同案被告甲○○與大陸女子謝翠鶯辦理假結婚之事,伊本人則從來未與謝翠鶯見過面;且同案被告甲○○係自行返還臺灣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辦理結婚在大陸地區,故並不知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其復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時明白證述稱:確實係由被告乙○○向伊提及辦理假結婚之事,且由被告乙○○帶伊前往大陸,伊在大陸期間係借住在被告乙○○友人即綽號「泰山」之人的住處,之後並由被告乙○○介紹大陸女子謝翠鶯給伊認識,伊再依照被告乙○○指示辦理假結婚手續暨返臺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乙○○要伊向綽號「泰山」之人拿取三萬元報酬,而謝翠鶯入境後,就被綽號「泰山」之人帶走等情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十五頁),此核與大陸地區女子謝翠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想來臺灣找工作,而經由被告乙○○介紹伊與甲○○認識並辦理假結婚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四十三頁、第五十三頁背面);參以被告乙○○既有陪同案被告甲○○前往大陸之誼,而其又自陳與同案被告甲○○間並無仇隙,則衡情同案被告甲○○當無攀詞誣陷被告乙○○之理,故應認同案被告甲○○之供述為真實,足堪採信。又佐以證人即甲○○之母親林月嬌於警詢時亦證述稱:伊兒子甲○○並未結婚,伊並不認識大陸女子謝翠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證人即管區員警林耀宗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同案被告甲○○確有至土城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情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三二號案件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固然同案被告甲○○一人自行返臺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關手續的彼時,被告乙○○人確實係在大陸,有被告乙○○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一紙在卷可稽,惟同案被告甲○○既已證稱:伊係依照被告乙○○之指示辦理相關手續乙節甚詳,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則被告乙○○自無從僅以其當時人在大陸而卸免其罪責。此外,復有大陸福建省寧德地區民政局核發之閩寧署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書、該地區公證處所發之 (2000)寧地證字第二八0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甲○○戶口名簿、,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介紹同案被告甲○○與大陸女子謝翠鶯在大陸地區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該名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其行為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定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一七號令發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係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仍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由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甲○○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機關對於辦謝翠鶯之來臺旅行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吸收,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及綽號「泰山」之人間就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部分,及被告乙○○與上開二人及大陸地區女子謝翠鶯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二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