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賭博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觸犯違反部屬職責及對長官施強暴等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彭判字第四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復因賭博罪,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一O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確定。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O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而上述案件本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期滿,惟聲請人並未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出所,怠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始予釋放,逾期滿日期共計十八日,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受羈押之被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以案件遭不起訴書處分、判決無罪或受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羈押者為限,否則即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部屬職責等犯行,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彭判字第四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提出之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稽。據此,可知聲請人所犯前開賭博等案件,並未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縱其主張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一年七月確定,本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出監,迨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始予釋放,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仍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幼 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