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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併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資料】略謂: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經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同)永和分局逮捕後,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北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嗣因罪嫌顯屬不足,經該管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七十三年度警偵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同年月十六日釋放,其受非法羈押共計四十四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本院按: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雖受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此為立法者衡酌社會風氣,認為對此等行為人如給予賠償,將有失其事理公平之虞所為之立法舉措,然此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指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受羈押之罪嫌有密切關連者,方始相當,若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受羈押之罪嫌並無何關連者,即不能以有上開公序良俗條款之規定,認為屬於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二一一號決定書決定意旨亦採此相同之意見,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於七十三年八月至十月間,多次夥同不良份子向商家勒索規費,並曾至餐廳白吃白喝,甚而糾眾鬥毆,持械威脅,藉端滋擾商家,妨害安寧秩序,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認其涉有叛亂罪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將聲請人拘提到案移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同日經該管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罪嫌予以羈押在案,並發交該管清查小組協助偵查後,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茲經該管軍事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七十三年度警偵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並予釋放(旋於翌日另案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函准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檢具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度警偵清字第○八六號偵查卷附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永警刑富字第一二○四四號函、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度警偵字第○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足稽,是聲請人因涉犯叛亂罪嫌,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至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共受羈押四十四日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縱有如前述該管警察機關認係不良聚合份子,多次向商家勒索規費,糾眾滋事等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符合「一清專案」提報對象一情,其行為容縱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惟此等行為容或僅係涉有流氓之事實,與法定危害國體及國家主權之內亂、外患等叛亂犯行並非等同,換言之,即與聲請人所受羈押原因之叛亂嫌疑無所關聯,則自難逕認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相符。稽之前述,聲請人就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之期間,聲請國家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賠償之情形,且其請求仍在法定請求期間內,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受羈押之原因、羈押日數及羈押時精神上所受苦楚,暨歷年來物價波動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