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嫌,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即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受羈押陸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嫌疑執行羈押,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始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計受羈押六十五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其自由受拘束者,始屬該當。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固亦有明文,然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風氣,認為對此等行為人如給予賠償,是屬以全民之力量補償當時應受苛責者,對於斯時斯地人民百姓有失事理之平所為之立法規定;惟此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受羈押之罪嫌有關聯者,始克相當,倘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受羈押之罪嫌無關者,即不能以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二一一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三間,多次夥同不良份子霸佔地盤,向商家勒索規費,
並曾至餐廳白吃白喝,甚而開設職業賭場,危害社會治安等情,雖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然本案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認其涉有叛亂罪嫌,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將聲請人拘提到案,暨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聲請人堅詞否認有叛亂犯行,惟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仍遭該管軍事檢察官以其涉有叛亂罪嫌予以羈押,嗣經發交該司令部清查小組協助偵查後,猶查無其他具體之叛亂事證,該管軍事檢察官乃以其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本院依職權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檢具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九二號偵查全卷,並核閱卷內所附中警刑字第六三九六號函、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卷證資料無訛,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嫌,而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受羈押六十五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聲請人於該案警詢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曾自承跟從不良份子,多次向商家勒索
規費,糾眾滋事等行為,是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確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符合「一清專案」提報對象無誤,惟該等行為容或涉犯流氓犯行,然與法定危害國體及國家主權之內亂、外患等叛亂犯行有間,即與聲請人所受羈押原因之叛亂嫌疑無所關聯,揆諸首揭說明,尚難逕認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就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之期間,聲請國家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請求未逾五年之法定請求期間,而聲請人亦未曾依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基修法丙字第二一0六號函回覆本院在卷可稽。爰審酌聲請人為國民中學肄業,於受羈押時,年祗十九,無正當職業,且係藉收取不法規費營生,素行非佳,受羈押時所受精神恐懼,及羈押期間與現今整體經濟環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即賠償十九萬五千元為當(3000×65=19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其請求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方蟾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