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受羈押叁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罪為臺北縣板橋分局逮捕,並移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羈押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共計三十八日。嗣因判亂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間因涉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經治安機關拘提,並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由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因判亂罪嫌不足,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二五號為不起處分後釋放,共計受羈押三十八日乙節,業據本院調閱有關本件聲請人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嫌之案卷一冊查明屬實,且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律宣字第○九三○○○一二三七號書函一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三十八日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聲請人雖因疑為不良聚合份子、霸佔地盤、勒索保護費、擾亂治安,遭治安機關偵辦,然所指縱然屬實,亦與危害國土、國權之內亂、外患等叛亂犯行有間,而與所涉叛亂案件無何關聯,尚難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於戒嚴時期因涉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嫌,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遭羈押,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始因不起訴處分而經開釋,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而查聲請人實際受羈押日數共計有三十八日,茲審酌聲請人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受羈押前為已婚無子女、職業為開設理髮廳,暨其身分、地位、受此不當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以每日新臺幣三千元計算聲請人遭羈押之三十八日,應准予賠償新臺幣十一萬四千元予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戴 嘉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許 千 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