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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2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合計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遭逮捕後解送前臺灣警備司令部偵查,同日經軍事檢察官羈押於軍法看守所,嗣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經查無叛亂事證,獲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七三號處分不起訴,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開釋,爰依法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肆仟元賠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肆拾陸日』之冤獄等語。

貳、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參、經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向該會申請給付補償金等情,獲覆:「本會經查現有檔案資料,迄未受理甲○○君申請補償案件。」,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九三〕基修法丙字第三二二八號函在卷可按,爰本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賠償之意旨,將本案審結如后。

肆、本案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八二九號函檢送聲請人甲○○相關涉案資料影本各壹份及職訓卷宗壹宗,顯示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因涉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同日經軍事檢察官羈押於看守所,嗣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經查無叛亂事證,獲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七三號處分不起訴,同年四月三日簽發釋票轉送『矯正處分』,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前函附甲○○相關涉案資料影本各壹份及職訓卷宗壹宗內〔一〕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影本壹件。〔二〕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壹件。〔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影本壹件。〔四〕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等足稽,凡此情節,堪認聲請人主張之此部份事實為真正。綜此,亦見,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三日止」受羈押,據此核計,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合計「肆拾陸日」。聲請人聲請賠償此部分冤獄,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肆仟元折算壹日支付為適當,據此,應准予賠償「壹拾捌萬肆仟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