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0號
聲 請 人 甲○ 八十三代 理 人 劉龍飛律師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八年間服役於海軍峨嵋軍艦少校航海官,因不知何故竟遭人密誣涉有叛亂嫌疑,乃於三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遭「海軍總部情報處」派員前來聲請人位於臺北市○○路之臨時寓所,將聲請人押往高雄「海軍鳳山招待所」之押房,嗣陸續自情治人員之訊問中始知係遭人誣告聲請人曾參加共匪組織「讀書會」,是時對於涉有叛亂或匪諜之人員,著由海軍情報部門逕行逮捕拘訊,並由人事部門同時發佈人令調為無職之「部屬軍官員」或「部屬員」,俟無罪開釋,再由人事部門發佈復職,聲請人遭押後,海軍總部於三十八年九月十日發佈調為部屬軍官,直至三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因查無叛亂罪證,始予復職,任海軍總部第三署少校參謀,聲請人羈押時間長達三百八十五日(自三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三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三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三十八年九月九日間之期間捨棄聲請),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申言之,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至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故必上開要件均相符合,始得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自三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三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在海軍鳳山招待所
羈押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海軍蒙冤退役袍澤蒙冤事實陳述書彙編、兵籍資料、曾耀華出具之證明書、劉侑出具之證明書、馮家溱出具之證明書、海軍總司令部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稿、海軍總司令梁序昭、人事署署長許世鈞等函稿、國防部海軍總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海擘字第○九三○○○三五七八號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海擘字第○九三○○○四一七○號函等資料為證,證人曾耀華、劉侑亦於本院訊問時均到庭證述稱聲請人曾於三十八年間曾拘禁在鳳山招待所內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有關聲請人係因何原因於三十八年至三十九年間拘禁於「鳳山招待所」,該總司令部明確函覆:「經查本部軍法、保防、編裝及沿革史略部門存檔資料,無相關資料可稽;另本部及國防部參謀次長室存管聲請人兵籍資料,均未登載『鳳山招待所』經歷紀錄,‧‧‧」等語在卷,有該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海擘字第○九三○○○七一二○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是否確實有於其主張之期間遭羈押於「鳳山招待所」尚有疑義。
㈡縱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及證人曾耀華、劉侑之證詞而認聲請人確實有自三
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三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遭羈押在海軍鳳山招待所等情係真實。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書證內容所示,並無法確認聲請人究係因何原因羈押在鳳山招待所,證人曾耀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那個招待所是共產黨思想犯關的地方」等語、證人劉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那裡是關南部三軍政治犯的地方」等語,是以顯然聲請人究係因何原因在「鳳山招待所」羈押,已無法加以認定,是如前所述,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為限,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涉有上開內亂等罪嫌,而遭移送鳳山招待所羈押,則聲請人是否確因涉有上開罪嫌始遭羈押,已不無疑問。
㈢雖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國防部海軍總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
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其中「有關鳳山招待所成立宗旨、目的」一欄內中記載「參照其時管理幹部劉侑、周文里訪談紀錄、周文里檢附之記憶中的鳳山招待所平面圖、受難人林丹檢附之海軍鳳山招待所大概圖、本部雖無相關檔存資料可供稽考,惟參照李萱、張鳴華、章祖丁、沈志鵬等叛亂檔案內容均登載鳳山招待所之紀錄,依論理法則綜合判定,鳳山招待所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縱令聲請人當時遭羈押之「鳳山招待所」係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然揆諸前開說明所示,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始足當之,聲請人既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違法拘禁,同時亦不屬遭治安機關逮捕而有上述違法拘禁之情形,則其之聲請顯與要件不合,依法仍無從聲請冤獄賠償。此外,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亦經該會認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於三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三十九年八月十日因涉嫌觸犯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逮捕移送鳳山海軍招待所拘禁之事實,自不能僅憑兵籍表記載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八月一日任職海軍總司令部少校部屬員,即遽認聲請人所述屬實,而不予補償,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三)基修法癸字第三五九四號函暨檢附之卷宗二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是否係因涉有內亂等罪嫌而遭羈押,已難認定;且即便認其係因此種原因羈押,然其羈押亦不符得聲請冤獄賠償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本院自應為駁回之決定。至於聲請人舉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三號曾耀華獲賠在案,惟此係各審理機關之個案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另聲請人主張海軍總司令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就有關當年遭押於鳳山招待所之實況約訪聲請人,而聲請本院向該部調閱約訪紀錄,惟本件事實業已明確,且該約訪紀錄應無法證明聲請人係因涉有內亂等罪嫌而遭羈押且符合聲請要件,應無再調閱該約訪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明 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