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33號聲 請 人 丁○○
乙○○甲○○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害人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丙○○(已於民國87年12月19日歿)係聲請人丁○○之夫與聲請人乙○○及甲○○之父,嗣被害人丙○○於民國38年2 月8 日至同(38)年9 月16日,於海軍接二十九號軍艦;但因肅清匪諜之故,海軍總部電令各單位查察,凡有懷疑即以涉嫌匪諜或叛亂罪名扣押,致該艦全體官兵,連同被害人丙○○,遂於同(38)年9 月16日因叛亂罪嫌遭押解至前「陸戰隊三團集訓隊」接受管訓,迄至39年11月17日結訓,遭受非法羈押計428 天;嗣於39年11月18日再送至「反共先鋒營」接受管訓,迄至40年4 月4 日止,遭受非法羈押計137 日,總計遭受非法羈押共565 日;被害人丙○○於管訓期間均喪失人身自由,聲請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准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為計算標準,賠償28
2 萬5 千元云云。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法令之羈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而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
1 項著有明文。易言之,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始得為之;至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故必上開要件均相符合,始得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按本件聲請人丁○○、乙○○、甲○○,均為被害人丙○○之配偶及子女,有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3年7 月19日核發之戶籍謄本3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被害人丙○○於87年12月19日死亡,亦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足認聲請人丁○○、乙○○、甲○○以法定繼承人之地位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等雖主張被害人丙○○自38年9 月16日起至40年
4 月4 日止,因涉嫌叛亂遭軍事機關逮捕送至「陸戰隊三團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接受管訓,並提出台北縣後備司令部91年12月5 日昇信字第0910017478號函影本、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九一)挹力字第0610
4 號函影本、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3年3 月4 日(九三)基修法癸字第1117號函影本及孔祥傑於91年11月19日所立之切結書影本各
1 份等資料以為其論據;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縣後備司令部91年12月5 日昇信字第0910017478號函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九一)挹力字第06104 號函,其分別所載之內容為:被害人丙○○『(一)、「陸戰三團集訓隊二等兵」,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三十九年十八日。(二)、「反共先鋒營二等兵學生」,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四十年四月四日。』、『(三)、孔員兵資記載「海軍接二十九號軍艦,三十八年二月八日-三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全艦管訓)」』等語(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 頁至第10頁),僅能證明被害人丙○○與孔祥傑於38年9 月16日因接二十九號軍艦之故,遭全艦管訓,及被害人丙○○確自38年9 月16日起至40年4 月4 日止,分別至「陸戰隊三團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接受管訓等情。又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據該室分別於94年5 月20日以律宣字第0940000679號函覆以:「本部現有留存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檔案,查無刁樹樹荃於民國38年至40年間涉案資料」;嗣於94年6 月2 日以湯律字第0940000306號函覆以:「本部現存軍法檔案無刁員羈押、判決等資料」各等情(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由此可知被害人丙○○是否確係因涉犯叛亂或匪諜等原因而遭受羈押,尚有疑義。況且,縱屬聲請人所主張被害人丙○○確實有自38年9 月16日起至40年4 月4 日止遭羈押等情,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書證內容所示,僅能證明被害人丙○○係受有管訓情事;惟並無法確認被害人丙○○究係因叛亂或涉犯匪諜等原因而遭受羈押;再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為限;是由卷內現存資料和證據以觀,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聲請賠償情形,確係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規定,經核聲請人等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二)、又聲請人就被害人丙○○於39年11月18日至40年4 月4
日止在「反共先鋒營」接受管訓之同一原因事實,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該基金會決議:刁君應認經拘禁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4月18日(自39年11月18日起至40年4 月5 日止);復因其在拘禁期間,支領原薪,核依前開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按百分之40比例計算為限制人身自由1 月26日,補償基數:2 個,金額:新台幣20萬元整,並依分配比例三分之一核發新台幣66666 元整,此有該基金會93年3 月4 日(93)基修法癸字第1117號函1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雖「海軍反共先鋒營」為收訓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4 月6 日海擘字第0940001985號函所附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 (91) 挹力字第05247 號函可資參佐(本院卷第56頁至第89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僅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等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被害人丙○○當時前往受管訓之「反共先鋒營」,縱令係屬收訓涉嫌叛亂或匪諜者,並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查證人孔祥傑於94年3 月30日在本院調查時證稱:
「(問:你剛才說你自38年9 月16日到馬公孔子廟,到39年11月16日換到海軍反共先鋒營,直到40年4 月5日才從先鋒營結訓,這兩段時間是否都與丙○○在一起?)這兩段時間我都有跟丙○○在一起受訓,40年4 月5日之後我是到海軍士兵學校受訓,丙○○就分發到另外的單位服兵役。(問:38年9 月16日你是否有與丙○○一起被載運到澎湖馬公孔子廟?)是的。(問:你剛才說39年11月16日你跟丙○○還有其他軍艦上的人又被從馬公用船運到高雄,再坐火車運到員林國小,是否如此?到員林國小做什麼?)是的,到員林國小改造思想,我們吃、住都在員林國小,員林國小有空出來的教室,我們就在那邊。(問:當時由定海送你們到澎湖馬公,之後到澎湖馬公孔子廟,是否有上手銬訊問?)我們總共有一百多人,沒有辦法每個人上手銬,所以我們沒有上手銬,但是我們是被關在孔子廟裡面,沒有自由,陸戰隊的人有時候會對我們精神訓話,說:『是匪諜的人要趕快自首,不要被抓到,如果被抓到的話就麻煩了。』。(問:在員林國小的時候,你們是否有接受訊問?看管?上手銬?)沒有上手銬,但是也沒有自己的自由,都是在上課,都要集體行動,在員林國小的時候就上課,上課內容就是反攻大陸,如果是匪諜的話就要自首,我們在員林國小就是吃飯、睡覺、上課。」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並參酌被害人丙○○之兵籍資料中亦無任何受偵查或審判之記載(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則可推知其人身自由之所以受有限制,係軍事機關認其思想或有不貞或不堅之虞,而對其施以思想教育,以確保其對國家得以忠貞不二。經核前開軍事機關此種作法是否周延妥當,或可討論;雖本件被害人丙○○受有人身限制,惟其既非因涉犯內亂、外患或匪諜或叛亂罪嫌等致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受違法拘禁,同時亦不屬遭受治安機關逮捕而認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其就「反共先鋒營」部分之聲請,顯與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依法亦無從聲請冤獄賠償。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丙○○是否確係因涉有內亂、外患或匪諜或叛亂等罪嫌而受遭羈押,已難認定;因被害人丙○○前開受管訓之原因致人身由受限制,經核並不符得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本院自應為駁回之決定。另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68 號、92年度賠字第179 號及93年度賠字第58號准予賠償之決定書3 份,惟此僅係各審理機關之個案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何況上開92年度賠字第179 號之決定書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後,業經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以93年度臺覆字第110號決定書將原決定撤銷;又前開證人孔祥傑聲請冤獄賠償部分亦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陪字第35號決定書予以駁回,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以94年度臺覆字第47號決定書將原決定予以維持,此各有上開決定書與覆議決定書影本各在卷足憑(司法院94年度臺覆字第47號決定書部分見2005年6 月,第47卷,第6 期司法院公報第
100 頁、第101 頁所載),合併敘明。
五、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