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所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受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叛亂罪嫌執行羈押,在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未釋放而逕為解送前警備總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臺灣地區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止,合計違法羈押達六百三十九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予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賠償)四十七萬五千元支付等語,提起本件冤獄賠償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因叛亂案件,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拘提解送,
同日由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月十九日將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並釋放,惟釋放同時因臺北縣警察局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裁處矯正處分,而立即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結訓釋放等事實,有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檢拘字第一一一五號拘票、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押票回證、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五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回證及釋票回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三○一二四○一九號函及所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七七)全訓字第一八七號函等各乙份在卷可據。是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釋放日止受羈押三十七日之事實,堪為認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自得聲請冤獄賠償。且核聲請人因叛亂案件遭羈押,就所涉叛亂部分並無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亦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是以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雖謂其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放後所執行之矯正處分,實乏法源
依據,顯係戒嚴時期對人身自由之重大侵害,且與前之羈押屬一貫作業流程,不容分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因認其受羈押日數為九十七日云云。惟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所涉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釋放後,同日即因臺北縣警察局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裁處矯正處分,而立即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係因非法組織(參加)幫派,屢犯擾亂治安之行為,經臺北縣警察局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裁處矯正處分,並一月十九日七四北警刑清字第七六三四四號函及所附臺北縣警察局幫派分子黑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乙份存卷可參。是姑不論上開矯正處分是否不符我國憲法就人民人身自由之保障採法律保留主義之原則而為實質違法,然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結訓釋放期間所受人身自由之實質拘束(即上開矯正處分之執行期間),實係因其所涉之社會治安案件而由警察機關依當時施行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而執行之,並非因其涉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拘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關於上開矯正處分期間之賠償聲請,即無理由。
㈢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二十七歲,無業且未婚(參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
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附被告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及口卡片),受羈押之日數為三十七日,依其身分、地位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十一萬一千元為適當,是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書。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曾 美 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