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 七十二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犯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四三)審覆字第二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原應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滿時釋放,竟因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開釋文件遲延送達,致仍被非法羈押於綠島新生訓導處,至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始獲釋放,計遭違法逾期羈押八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稱之「所屬地方法院」,係指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台覆字第一0四號決定書意旨參照)。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其於叛亂案件之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仍因警備總部開釋文件往返費時,自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遭逾期羈押八十三日;惟本件執行羈押之機關即警備總部,前係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現址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而本件聲請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於本件冤獄賠償聲請狀中所是認,是以本件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及聲請人之住所地,咸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之內,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容有未洽,本件聲請於法律上之程式既有違背,而此項違背亦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其聲請。況聲請人因本件違法羈押之同一事實,前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業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賠更字第七號以聲請人所稱曾遭非法羈押八十三日之事證不足,而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賠更字第七號決定書在卷為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