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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3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前因涉嫌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二二九號聲請書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一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聲請人未到案接受強制戒治處分,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緝獲歸案後即執行戒治處分,先送臺灣臺北看守所,同年月三十日再轉入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於強制戒治處分期間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九月十日出所,計強制戒治一百四十八日;刑事罰部分,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四二一0號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一號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將該裁定撤銷,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抗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將本院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前揭裁定,致人身自由遭受剝奪,爰請求受冤獄執行一百四十八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合計七十四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聲請人前因涉嫌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聲請人提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聲請人經通緝到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入所執行戒治處分,戒治期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同年九月十日出所;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一號確定裁定,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將該裁定撤銷,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乃以九十三年度毒抗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將本院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均經本院調閱各該全卷悉之在案。

三、經查:

㈠、按寃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或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為限。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均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本件係涉三犯施用毒品行為,而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換言之,即對施用毒品者所為之禁戒處分(刑法總則編第十二章施用毒品之禁戒處分暨同上注意事項第四條參照),因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施用毒品者所為禁戒處遇,性質上即為保安處分,無訛。尤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保護目的,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保護功能為其目的。簡言之,保安處分目的,係使行為人得以再社會化,因此,保安處分者,乃著眼於行為人再社會化、教化之本質要求,遂有冤獄賠償法如上所述之不得請求賠償事由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按期報到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判定鴉片類驗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前案(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審理期間,均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曾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該藥品含有鴉片成分等語,經承審法官將其所提出之處方箋、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標籤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來文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得知,受檢者尿中可待因2183ng/mL及嗎啡3585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來文所附陳建良耳鼻喉科診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和處方箋所列之藥物BrownMixtureSolution(BMS),該藥品含鴉片酊(OpiumTincture)成分,在鴉片酊中約含嗎啡10%、可待因3%以下,與該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採尿受檢時間接近,該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此該被告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此有該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法醫毒字第0九二000一五二五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前案因據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在案,是就此以觀,聲請人尿液中有呈現毒品之陽性反應現象,已可確定,無何疑義,僅或係是否因服藥所致因素所生爭執而已。

㈢、是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一號聲請戒治卷第五、六頁)在卷,因認該尿液檢驗既經初步檢驗暨確認手續,則該等檢驗程序並無瑕疵可擊,所得檢驗結果自得據為事實之認定。次查,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施打或吸食進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後分解以毒性較低之嗎啡型態隨同尿液排出,其代謝物平均可檢出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確,足悉聲請人於本件採尿前確實曾有使嗎啡類第一級毒品進入體內之行為,亦無疑問,與如前㈡所述相合。再者,為尿液嗎啡篩檢雖或有可能因服用其他藥物而有偽陽性產生,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則本院原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一號裁定亦採同一見解)。

㈣、是本聲請案件,應予究明者,乃聲請人於本件中有無應予歸責情形存在,換言之,聲請人於本件採尿送驗聲請戒治案件程序進行中,其故意過失責任之有無?因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有如前述,既經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自已將因服用其他藥物所產生之偽陽性可能予以排除,應不生任何足資爭執疑義存在。復且依卷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一號聲請戒治卷第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卷第五十九頁),採尿人員記載事項欄內「毒品人口於前三日內曾服用藥物」項之記載為「否」,聲請人並在「毒品人口簽名」欄內簽名,則有無服用藥物,聲請人已知之甚稔,並應即時表明,而其捨此不為正確陳述,要屬歸因於聲請人行為所致;何況聲請人前已有二次之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情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於此更應慎重將事;而上開記載事項欄內復有「毒品」、「藥物」等不同名稱之客觀明確性文字,因可確信,聲請人既於該日採尿時業已表明前三日內未曾服用藥物,則聲請人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曾有第一級毒品進入體內之行為,至臻明確。故聲請人排放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同堪確認,是聲請人於經尿液檢驗為陽性反應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警訊中方始謂其有服用藥物情事,而就此前後不一致之供述觀察,原裁定以先前之供述採為判斷依循,亦屬因聲請人之行為有以致之,且如有該等毒品施用情形,即應受保安處分,更屬甚明,據上,如前所述行為乃係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且係聲請人本身行為所致;復非該無罪判決前之受羈押情事,其請求寃獄賠償,已有未合,因認聲請人有前述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存在,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度毒抗更(一)字第一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經執行前案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內之某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依照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毋庸如同修正前舊法應另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是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後,五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依照現時之法律規定,毋庸另經觀察勒戒程序,應由檢察官直接依法追訴,原審未及審酌,而依舊法規定為裁定,自有未合等語,亦仍無足為聲請人據為聲請賠償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