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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3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賠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乙○○(即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甲○○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予其法定繼承人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因涉嫌叛亂罪遭警方逮捕拘禁,其羈押期間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共計六十五日。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公文函為憑,而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因急性心力衰竭逝世,聲請人為甲○○之唯一法定繼承人,為此以每日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依法聲請國家賠償三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次按,羈押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準用;另依據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冤獄賠償法第七條所稱「法定繼承人」係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而言,本件受害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子,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有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九十一字第0三四號影本在卷足稽,聲請人乙○○為甲○○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依法具有聲請賠償之聲請人適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害人甲○○前於七十三年間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參加芳明館幫、連續強索妓女戶保護費及在賭場擔任保鏢而涉嫌叛亂罪,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遭羈押,嗣因認定其叛亂罪嫌不足,而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羈押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由軍事檢察官簽發釋票開釋後移送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八0五號函,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一五七號回覆書函及所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均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受害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計受羈押六十四日,聲請人乙○○認受害人甲○○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當日仍受羈押,主張其羈押日數為六十五日,尚有誤會。

(二)另本院核閱前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一五七號書函暨所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龍山分局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警龍分三義字第一四四二四號移送函影本後,認本件受害人甲○○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雖坦承有參加芳明館幫、連續強索妓女戶保護費及在賭場擔任保鏢等行為,但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至於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係立法者衡酌社會風氣,認為對此等行為人如給予賠償,是屬以全民之力量補償當時應受苛責者,對於斯時斯地人民百姓有失事理之平所為之規定,而參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二一一號決定書意旨,法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當指受羈押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受羈押之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若受羈押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受羈押之罪嫌欠缺關連性,即不能以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否則無異容許司法或警察機關任意以人民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為由而濫行援引不當之罪名施以羈押等人身自由之拘束,此當非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正當法律程序維護人身自由之本旨。據此,本件受害人乙○○縱有所謂參加芳明館幫、連續強索妓或得否依當時「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有關規定認定為流氓之問題,其該等行為尚與危害國土、國權之內亂、外患等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關連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聲請人乙○○提出賠償請求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再者,受害人甲○○所受羈押六十四日之損害,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聲請人乙○○並無重複申領之情事,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基修法丙字第四○八九號函乙紙附卷可稽。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詢結果,發現受害人甲○○所涉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其未因同一涉案事實而另受刑事犯罪之追訴處罰,受害人甲○○上開羈押六十四日之期間無折抵相關刑期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檢資字第○九三一四○五一二八號書函所附刑案紀錄簡覆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警刑司字第○九三四二三○七○○○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三六四三八四六○○號函在卷可憑。故而,聲請人乙○○就受害人甲○○所受羈押六十四日之損害聲請國家賠償,應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甲○○係因涉參加芳明館幫、連續強索保護費及在賭場擔任保鏢等不當行為,為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龍山分局依當時國家處於戒嚴時期之時代背景與執法認定之通念,認係涉犯叛亂罪嫌而遭偵辦,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國家以不相當之罪名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其精神上確實承受痛苦,及其身份、地位與受羈押期間長短,故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核計應予賠償十九萬二千元,其聲請於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恒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王 春 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