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41號聲 請 人 己○○代 理 人 甲○○聲 請 人 戊○○
庚○○上列聲請人等因郭廷亮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款各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中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而言,此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因此,其處理程序,該條例無規定者,應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處理之;至於管轄問題,其中所稱「所屬地方法院」,與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文義相同,自得比照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解決之。
而依上開注意事項第5 點所定「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足知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對於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均有管轄權。又管轄權之有無,係以聲請時為標準。經查:本件聲請人己○○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提起賠償聲請,案於93年8 月18日繫屬本院,當時己○○住所係在本院所轄之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1 之3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其聲請案件,自有管轄權。雖聲請人己○○於案件繫屬後,於94年1 月28日具狀陳報變更地址為高雄縣大樹鄉鎮○○村16號16樓,仍無礙本院已取得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人或聲請標的之追加部分,固均無明文。惟從法體系加以觀察,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參酌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民事訴訟法關於共同訴訟、訴之追加等相關規定,在性質不相牴觸範圍內,於法院受理冤獄賠償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聲請案件,應可加以類推適用。經查:聲請人己○○提起本件聲請後,嗣於93年11月8 日具狀請求追加戊○○、庚○○為共同聲請人,茲審酌其等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請求依據均係相同,並不甚礙程序之終結,且有助於程序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爰准許之。
二、聲請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原名郭志忠)為家中長子、戊○○為長女、庚○○為次女,因3 人之父親郭廷亮涉嫌叛亂案件,在郭廷亮於44年5 月25日遭逮捕偵訊期間,情治單位懷疑亦有叛亂嫌疑,乃於3 日之後,即同年月28日,將聲請人己○○、戊○○2 人及母親李玉竹(聲請人庚○○當時為胎兒,尚未出生)非法逮捕,羈押在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看守所,至45年1 月31日由前情報局另遷至臺北市○○○路○ 段○ 巷○○號羈押,並派人將48年8 月18日因郭廷亮已判刑發監執行,李玉竹查無涉案證據,聲請人與李玉竹母子4 人始全部獲釋(聲請人庚○○係在羈押中出生),總計聲請人己○○、戊○○2 人各受非法羈押1,543 日(自44年5 月28日起至48年8 月18日獲釋止,計44年217 日、45年365 日、46年366 日、47年36 5日、48年230 日),聲請人庚○○受非法羈押1,438 日(自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48年8 月18日獲釋止,計44年112 日、45年
365 日、46年366 日、47年365 日、48年230 日)。而兒童之人權應與成年人相同,殺死兒童亦是犯罪行為,同理,兒童受羈押亦應獲得賠償。為此特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相關規定,聲請國家賠償,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 千元計算,聲請人己○○、戊○○2 人各請求賠償771 萬5 千元,聲請人庚○○請求賠償719 萬元等語。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一)上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所稱之「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應指國家機關認特定人民涉有內亂、外患等罪嫌,為實施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對該特定人民加以逮捕、羈押或為刑之執行,致有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情事者而言;倘國家機關從未認為特定人民涉有內亂、外患等罪嫌,據此對該特定人民發動公權力,而係本於其他事由為處置,縱有限制其人身自由,且依其情節足以成立公務員或國家之賠償責任,亦無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而應另依其他法律規定尋求救濟之。本件聲請人己○○、戊○○稱自44年5月28日起、聲請人庚○○則稱自00年0 月00日出生起,均遭非法羈押,至48年8 月18日止始獲釋放,然聲請人等前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賠償,經該基金會函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軍法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等單位,均查無渠等涉匪嫌被羈押之案件,有該基金會93年1 月30日 (93) 基修法丑字第0479號、0480號、0481號函影本各1 件在卷可證。況且,聲請人己○○、戊○○、庚○○於其等所稱受羈押初始,分別僅係3 歲、1 歲、0 歲之幼兒,衡諸情理,誠難想像有因涉內亂、外患等罪嫌,而為國家機關實施偵查或進行審判之可能,其等援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已屬有誤。
(二)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曾因匪諜案件,從44年5 月28日起,被羈押在位於現在西門町獅子林百貨公司附近之前保安司令部看守所,我在該處羈押時,未見過郭廷亮之配偶李玉竹,但見過他的大兒子郭台雄(聲請人己○○稱郭台雄係其乳名),當時關在牢房裡面,看守所人員會讓郭台雄自己在走廊上走動,郭台雄當時約4 歲左右,會說話、走路,當時他還跟我說他母親也在看守所裡,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等語;證人丙○○到庭證稱:我係於44年6 月間被抓,嗣送來臺北,直接進去前保安司令部看守所,進去看守所時,就看到李玉竹,當時她大肚子,單獨關在1 個房間,另有2 個小孩,1 男1戊○○約2 歲,走路都不穩,放在外面,在牢房外的空地活動,但不能出去到外面,後來他們是在44年9 月間離開看守所,因為李玉竹要生產等語;證人辛○○到庭證稱:我係於44年約6 月間進去前保安司令部看守所,李玉竹及她的兒女住在我牢房的隔壁,我的牢房編號16號,他們的是17號,二個牢房完全相同,但他們牢房的門通常沒有鎖,沒有鎖的原因是要讓小孩出來,跑來跑去,小孩的活動範圍是在牢房的走廊上,但不能自由進出看守所,與外面的人完全隔絕,我不知道李玉竹和他的兒女留在看守所的詳細期間,但他們是先離開,也不知道他們後來去哪裡,記得郭廷亮的大兒子乳名叫郭台雄,大女兒的名字不記得,當時李玉竹還懷了1 個胎兒等語(均見93年11月3 日訊問筆錄)。然依上開證詞,尚亦無從證明聲請人等是否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之情事。
(三)至證人即當時任職前保密局偵防組組長丁○○證稱:當時郭廷亮不是保密局偵防組去逮捕的,而是保安司令部去逮捕的,逮捕後送到「南所」來,因為當時蔣總統信任保密局,所以將郭廷亮交給保密局來追查,希望從中瞭解孫立人的行蹤,郭廷亮曾於2 年之內進出「南所」3 次,郭廷亮進來「南所」,好像有帶著他的太太及子女,不過我記得他的太太及子女都沒有進「南所」關起來,印象中郭廷亮被保安司令部送過來時,好像有連同他的太太及子女一起送過來,當時比較沒有法治觀念,當局認為郭廷亮幫孫立人講話,他的家屬也會幫孫立人講話,所以一併處理,我不清楚保安司令部如何處置郭廷亮的太太及子女,後來他們送過來「南所」是由我處理,我記得只收郭廷亮1 人,沒有收他的太太及子女,而另在臺北市○○○路圓山附近買了1 個房子給郭廷亮的太太及子女住,記得有2 個小孩,年紀都很小,姓名、性別都忘記了,買房子的事,是我個人的行為,因為他們沒地方住,剛好也有人要賣房子,記得是用新臺幣1 萬多元買的,郭廷亮的太太及子女住進去該間房子後,他們的行動自由沒有受到限制,記得是郭廷亮送進來「南所」沒多久後就買了房子,至於是他第幾次送進來的忘記了,我不知道他們何時搬離那間房子,該房子是違章建物,沒有登記產權,後來被拆掉了,郭廷亮的那2 個小孩雖有進去「南所」,但沒有關他們,「南所」不會關小孩等語(見94年2 月3 日訊問筆錄);嗣丁○○另證述:當時保安司令部並無將郭廷亮的案件移送過來,只是借用「南所」來羈押人犯,「南所」確實有收押郭廷亮及其2 名子女,詳細收押時間忘記了,期間約有半年到1 年之間,後來郭廷亮被保安司令部提走,至於其2名子女在「南所」關了3 個月到半年,我就幫他們在臺北市圓山附近買了個房子,讓他們搬到那邊住,郭妻李玉竹也一起搬過去,當初「南所」押郭廷亮及其2 名子女時,李玉竹也有被押起來,保安司令部是將郭廷亮夫妻及子女一家人一併送過來,因為當時「南所」關了很多重要人犯,郭廷亮的太太及子女這些無關緊要的人關在「南所」,可能會洩露祕密,所以才幫他們購屋安置,李玉竹等人之理的,也可能是他們自己辦的,我記得是先讓他們住進去,才辦李玉竹等人住進去我買的房子,已經不記得了,買房子的錢是從保密局偵防組支出,由我決定這樣安置李玉竹等人等語(見94年4 月13日訊問筆錄)。經核證人丁○○前後
2 次證詞,均強調曾為李玉竹及其子女在臺北市○○○路圓山附近購屋安置,而李玉竹等人之遷入臺北市○○○路○ 段○ 巷○○號之事實,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4年3 月30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430366400號函附之之上開聲請意旨,足認證人丁○○所指為安置李玉竹等人所購房屋,應即係李玉竹等人於45年2 月4 日所遷入之房屋。倘當時治安機關認有拘束李玉竹等人人身自由必要,應可覓得適當監所予以監管,豈有大費周章另購民宅,再派人加以看守之理?由此觀之,證人丁○○所稱其購屋之目的係在安置李玉竹等人,李玉竹等人進住後,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等語,應屬可信。而前保密局偵防組組長丁○○既係以購屋方式安置李玉竹等人,再審酌聲請人己○○、戊○○、庚○○當時均僅係幼兒,則渠等當時縱曾經進入前保安司令部或前保密局偵防組之看守所,其性質究係屬於安置照護,或係屬於犯罪逮捕羈押,即不能無疑。雖依證人丁○○於94年4 月13日所證,「南所」確實有收押郭廷亮及其2 名子女,其2 名子女在「南所」關了3 個月到半年云云,惟證人丁○○早於94年2 月3 日本院訊問時,已證稱郭廷亮的那2 個小孩雖有進去「南所」,但沒有關他們,「南所」不會關小孩等語,尚難憑恃該部分前後矛盾之證詞,遽為有利聲請人等之認定。另依證人乙○所證,郭廷亮之大兒子郭台雄可在看守所之走廊上走動;依證人丙○○所證,郭廷亮的2 個小孩可在牢房外的空地活動;依證人辛○○所證,李玉竹及其兒女牢房的門通常沒有鎖,以便讓小孩出來,跑來跑去,益徵聲請人己○○、戊○○進入前保安司令部看守所期間,應與一般犯罪羈押或受刑人有間,兼以證人乙○、丙○○、辛○○當時既在羈押中,觀察機會自然有所限制,洵難僅憑該3 位證人之證詞,認定聲請人己○○、戊○○當時處境,與犯罪嫌疑人因案被逮捕所受人身自由被拘束之情形相當。此外,復查無證據堪認聲請人等確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各款所定之人身自由受拘束、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等情事,此部分之要件亦有未合。
(四)綜上,依本院所認,本件聲請人等既無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嫌,亦未受國家機關之逮捕、羈押或為刑之執行,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賠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