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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4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八款、第八條定有明文。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中,就同一聲請賠償案件先後繫屬在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何法院審判之情形,未有明文規定,惟因冤獄賠償之請求係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而「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有關冤獄賠償案件之審理,就其未有明文規定之處,自有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餘地,且刑事訴訟法乃有關一般刑事案件審理之基礎法律,其第三百零三條各款之規定,亦均屬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之通用準則,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中,就同一聲請賠償案件先後繫屬在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何法院審判之情形,縱未有明文規定,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自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因企圖投敵叛國,有叛亂之嫌,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調查,惟因無實際行動,惟仍不釋放,而移送前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繼續調查,而非法羈押三年餘,仍查不出有叛亂之事實,最後以莫須有之言論思想傾匪罪名,於五十一年七月七日由前警備總司令部以(五一)警審聲字第三五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此感化教育期間業據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之中,尚未結案),是認其在交付感化教育前計遭不當羈押一千三百二十五日(即自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而聲請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云云,並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930001410號函乙份、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上開叛亂案件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律宣字第0930002316號函及其所附案卡影本二紙及案卷銷燬清冊影本乙份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九三)基修法恆字第4535號函乙份,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聲請人因上開同一案件,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即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上開計不當羈押一千三百二十五日以每日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五號決定駁回在案,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及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五號決定書乙份可佐,而經聲請人聲請覆議,現繫屬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審理之中,此亦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賠字第二二三一號函乙份可稽,亦堪認定。茲聲請人竟以上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聲請上開一千三百二十五日以每日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冤獄賠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晏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