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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4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合計玖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九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於軍法看守所,嗣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經查無叛亂事證,獲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七二號處分不起訴,隨即於當日開釋並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截至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政府宣佈解嚴,前後共受羈押七三六日,爰依法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其自由受拘束者,始屬該當。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一八0號函檢送聲請人甲○○涉案卷宗,顯示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同日經軍事檢察官羈押於看守所,嗣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經查無叛亂事證,獲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七二號處分不起訴,並將不起訴處分書交由聲請人簽收,同日簽發釋票轉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前函附卷內所附之七四警拘字第五五一號拘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諭知「被告訊畢依法收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事送達證書及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等足稽,堪認聲請人主張之此部份事實為真正。綜此,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七十四年十月六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合計九十日。聲請人聲請賠償此部分冤獄,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而本院經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向該會申請給付補償金等情,獲覆:「本會經查現有檔案資料,迄未受理甲○○君申請補償案件。」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三)基修法丙字第四二一七號函在卷可按。再按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固亦有明文。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風氣,認為對此等行為人如給予賠償,是屬以全民之力量補償當時應受苛責者,對於斯時斯地人民百姓有失事理之平所為之立法規定。惟此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受羈押之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受羈押之罪嫌無關連者,即不能以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二一一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縱有符合「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有關規定裁定之矯正處分之情事,惟其該等行為僅涉及流氓之事實,尚與危害國土國權之內亂、外患等聲請人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關連性,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四、本院綜合前開說明,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收押時已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從事砂石開採工作等關於身分、職業、地位之事項,暨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以及物價波動因素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共准賠償二十七萬元。

五、至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經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有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甲○○案卷二宗足參,此係主管機關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有關規定裁定之矯正處分,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不合。又「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雖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違憲,惟亦指明八十年七月一日始行失效。則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之上開辦法核定執行矯正處分,亦無不合(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八四號決定意旨同)。從而,聲請人聲請賠償逾前述准予賠償九十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君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蕭 汝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