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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4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朝安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壹拾伍日及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肆拾日,共計壹佰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香港居民,為外籍船公司船員,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五月一日在公海外籍輪船上發表個人意見,嗣船停靠高雄港時,即因叛亂嫌疑,遭警備總部非法逮捕(未出示逮捕令),於五十九年一月八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十一號裁定交付感化前受不當羈押共二五三日(自五十八年五月一日受逮捕時起至五十九年一月八日交付感化時止),本應於六十二年一月七日結訓,因辦理對保手續而遭延長羈押四十日,遲至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方獲釋,聲請人受違法羈押共計二百九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又懇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被羈押時正值青年,對國家社會非無貢獻,僅因一句話語竟遭此非法待遇,受羈押近一年,精神上受極大痛苦,暨因此對個人身分、前途、事業所受之影響,請准予按每日新臺幣五千元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制定(同年月三十日生效)之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文適用之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依前開解釋之意旨,修正條文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然修正後之上揭規定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引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未及於此種羈押情形,仍應認與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臺覆字第九六號決定書意旨參酌)。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五十八年九月隨東方嘉華號輪從英來台途中,在該輪水手部黑板上書寫毛匪語錄及毛匪思想萬歲等文字,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查覺,於該輪駛抵高雄港時將其逮捕,嗣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解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查後,經該部於五十九年一月八日以五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十一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適用法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其執行感化處分期間,自五十九年一月八日起算,至六十二年一月七日屆滿,惟遲至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開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三九五號書函暨隨函檢附之甲○○案卡、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十一號裁定、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依前開事實觀之,至多認聲請人係於五十八年九月間抵高雄港時遭逮捕,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查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境信彗字第0九三一一一九二七一0號函覆,「查無甲○○出入境資料」、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高港繫船字第0九三00二八二四0號函覆,「本局資料檔無該輪(即東方嘉華號輪)資料」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是本院窮調查之途徑,均無法查明聲請人究係五十八年九月間某日遭逮捕羈押,依前開裁定書所示,被告之犯罪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隨東方嘉華號輪從英來台途中,逮捕日為東方嘉華號輪抵台日,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之規定,以五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為聲請人遭逮捕羈押之日。是聲請人自五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遭逮捕後,至五十九年一月八日經裁定交付感化(五十九年一月八日當日不計入),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期間為一百一十五日;於感化處分執行執行完畢後,六十二年一月八日至同年二月十六日,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共四十日,前後合計共一百五十五日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茲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經治安機關逮捕後,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部分,聲請冤獄賠償,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其受羈押期間共計為一百五十五日,聲請人就此冤獄期間聲請國家賠償,洵非無據。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六十二萬元,其逾每日四千元之部分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五、聲請人固稱伊於五十八年五月一日即遭逮捕羈押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香港海事處商船管理處甲○○於前海員招募處登記及僱用紀錄核證副本記載顯示,聲請人於五十八年八月二日仍在香港受僱為船員,且聲請人所撰之戒嚴時期不當判亂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內亦載「五十八年十月一日,在東方航運公司任職水手,因航海至高雄泊案期間,被當時保安局以約談名義,將我帶去一處地方向我問話。數小時後,我被告知已遭逮捕」等語,足認聲請人稱其於五十八年五月一日在高雄港遭逮捕之主張,顯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敏 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秀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