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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以叛亂嫌疑執行羈押,至同年七月九日始經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釋;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羈押七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按羈押日數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固亦有明文,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風氣,認為對此等行為人如給予賠償,是屬以全民之力量補償當時應受苛責者,對於斯時斯地人民百姓有失事理之平所為之立法規定;惟此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受羈押之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受羈押之罪嫌無關連者,即不能以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二一一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之七十五年四月間,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認聲請人涉犯叛亂罪嫌,而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逮捕聲請人並移送警備總部偵辦,經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叛亂罪嫌,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嗣因聲請人堅決否認有叛亂意圖,且查無其他具體之叛亂事證,經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而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七十五年度警檢處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七月九日確定,聲請人並於同日另案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等情,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三○○○○一九七號書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律宣字第○九三○○○○四八四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安刑見字第七一五一號函、警備總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五年度警檢處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警備總部軍法處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判珍字第三四一五號函文等附卷可稽(以上均影本);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嫌,而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共受羈押七十三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聲請人雖確有如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認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聲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上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並無羈押日期折抵刑期執行之問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惟該等行為僅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核與危害國土國權之內亂、外患等叛亂犯行有間,即與聲請人受羈押原因之叛亂嫌疑無所關聯,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就此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七十三日部分,聲請國家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間,而聲請人亦未曾依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基修法丙字第○九六三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之身分、地位、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受羈押之原因、所受羈押日數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一萬九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