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5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68年9 月29日羈押,同年10月4 日開釋,其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6 日,爰依法聲請上開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計之賠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甲○○因於47年服役中,在臺東縣卑南鄉豐田營房內拾獲軍用卡賓槍刺刀1 把私藏,嗣於68年7 月14日,在其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471 號自宅為警查獲,認有叛亂嫌疑,移送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轉呈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其後經偵查結果,以事證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68年10月4 日六十八年警檢處字第13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案卡2 紙等影本在卷可稽。然查,聲請人時因該案在保,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記載可按,至於聲請人有無因該叛亂案件受羈押,則查無資料,此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10月5 日律宣字第0930002318號書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傳喚聲請人到庭陳稱:伊係於68年因走私黃金案件,在臺中梧棲港被扣押,送到新店關了3 個月,後來送到土城看守所才交保出來,伊並無因當兵拾獲刺刀被移送叛亂案件而羈押等語(見本院9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足見聲請人縱有受羈押之情,亦係因走私案件受羈押,而非因本件叛亂案件受羈押。是聲請人既無因本件叛亂案件而受羈押,其聲請本件冤獄賠償即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