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5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后: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一介平民,於民國74年10月6 日遭前北警部軍法室以叛亂罪收押,同年11月19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自74年10月6 日起至74年11月19日止共受羈押45日,惟聲請人經不起訴處分後,並未依法釋放,旋於74年11月20日,因流氓案件經解送至前警備總部職訓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則算至76年7 月14日止(76年7 月15日政府宣布解嚴),受羈押602 日,聲請人前後共受羈押647 日,警方於戒嚴時期為追求掃黑業績,竟將聲請人以「叛亂」罪逮捕,共非法羈押647 日,為此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及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請求自74年10月6 日起計算至76年7 月14日止,受羈押之日數共647 日,按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89年2 月2 日修正條文公布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7 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88年2 月12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解釋並於88年2 月12日公布。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即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為: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增列同條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於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 月14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37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1月6 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2 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曾於74年10月5 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依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為由所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於74年10月6 日移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複訊羈押之,嗣於74年11月15日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4年警偵清字第51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處分不起訴,而於74年11月19日經開釋,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93年12月29日律宣字第0930002895號函檢送之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被告甲○○叛亂嫌疑案全案卷證並所附拘票存根、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聲請人於74年10月6 日起受羈押,迄74年11月19日始因不起訴處分而開釋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聲請人雖因疑為幫派份子、勒索保護費以擾亂社會治安,遭治安機關偵辦,然所指縱然屬實,亦與危害國土、國權之內亂、外患等叛亂犯行有間,而與所涉叛亂案件無何關聯,尚難認有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於戒嚴期因涉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嫌,自74年10月6 日起遭羈押,嗣於74年11月19日始因不起訴處分而經開釋,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89年2 月2 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定之聲請期間,且查聲請人實際受羈押日數共計有45日(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1年1 月26日台賠字第111 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茲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身分地位及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及其受羈押之日數45日所受之損害、痛苦等一切情狀,以每日三千元計算聲請人遭羈押之45日,應准予賠償十三萬五千元予聲請人。
五、聲請人另主張其自74年11月20日起,因流氓案件經解送至前警備總部職訓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算至76年7 月14日止,受羈押602 日,為此請求以602 日計付賠償金額一節,惟查:聲請人於74年11月20日,固經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並於77年5 月4 日始結訓離隊等事實,有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所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可稽,然此係因聲請人有流氓行為,經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依戒嚴法第7 條,及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違警罰法第28條之規定,認定其係流氓而施以矯正處分,雖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此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1 號解釋文自明,惟該號解釋亦指明違警罰法第28條之規定於80年7 月1 日始行失效,則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核定執行矯正處分,於法亦無不合。是以聲請人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即嫌無據,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 海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映 孜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