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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5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5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參千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73年11月13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名,為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組逮捕後移送至北警部羈押,嗣獲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3年警聲清字第0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74年2 月11日開釋,惟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羈押達93日,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折算1 日,聲請國家賠償共計372,000 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前段固有明文,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風氣,認為對此等行為人如給予賠償,是屬以全民之力量補償當時應受苛責者,對於斯時斯地人民百姓有失事理之平所為之立法規定,惟此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受羈押之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受羈押之罪嫌無關連者,即不能以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0年度臺覆字第211 號決定書意旨參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73年間因涉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經治安機關於73年11月13日拘提並移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涉嫌叛亂,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嗣因判亂罪嫌不足,而由軍事檢察官以73年警偵清字第03

8 號為不起處分,於74年2 月11日釋放,共計受羈押91日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11月25日律宣字第0930002698號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3年警偵清字第038 號卷宗後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91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聲請人於93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本件賠償,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5 年聲請賠償期間,且聲請人亦未曾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乙節,復有該基金會94年1 月28日(94)基修法字第0592號函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雖承認多次聚眾賭博,並經臺北縣警察局提報為「一清專案」流氓,惟核其所為,實與危害國體及國家主權之內亂、外患等叛亂犯行有別,即與聲請人所受羈押原因之叛亂嫌疑無關,揆諸首揭說明,尚與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不符。本件復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就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之期間91日,聲請國家賠償,為有理由。茲審酌聲請人素行並非良好,其受羈押時未婚、無家庭負擔,暨其因羈押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羈押期間與現今整體經濟環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3,000 元折算1 日即賠償273 ,000元為適當(3,000x91=273,000),聲請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自73年11月13日遭羈押時起,迄74年2 月11日釋放時止,期間實際受羈押日數為91日(開釋當日已經計入,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81年1 月26日臺賠字第111 號函示意見參考),聲請人誤為93日,並非可採,超出實際羈押日數部分之聲請,尚乏依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