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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5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5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71年

1 月20日遭基隆憲兵隊(憲調組)人員逮捕,並移送至臺北軍事看守所(位在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旁)羈押,嗣因查無事證獲司令部(按應係指「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兼軍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同年2 月

1 日交保開釋。於71年1 月21日羈押,同年3 月17日釋放,則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爰聲請冤獄賠償。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羈押或執行者,得向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據此聲請人依法提出聲請裁決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稱之「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係指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有明文規定。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而有上開條文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自應以向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依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現有資料,僅查得聲請人涉嫌叛亂案卡兩紙,其上記載:本件聲請人係於70年間,因與匪區漁民物物交換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簽核結案,於70年1 月20日羈押,同年2 月1 日交保開釋;於71年間復因他案涉嫌叛亂,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71年警檢處字第014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71年1 月21日羈押,同年3 月17日開釋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乙節,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12月1 日律宣字第0930002731號函一份在卷可考。據此可知,本件執行羈押之機關應係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而當時該部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 號(即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現址);又本件聲請人之住所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 弄○○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於本件冤獄賠償聲請狀中亦載明上開地址為其考。是以本件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及聲請人之住所地,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之內,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容有未洽,本件聲請於法律上之程式既有違背,而此項違背並無從補正,爰依前揭條文規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冤獄賠償法第14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