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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5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3年度賠字59號聲請人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受羈押壹佰壹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罪,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逮捕,並移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羈押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共計一百十二日。嗣因判亂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按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固亦有明文,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風氣,認為對此等行為人如給予賠償,是屬以全民之力量補償當時應受苛責者,對於斯時斯地人民百姓有失事理之平所為之立法規定。惟此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受羈押之罪嫌有關聯者,始克相當,倘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受羈押之罪嫌無關聯者,即不能以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參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一號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0五號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二號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九號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一號決定書〕。再者,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三年間因涉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經治安機關拘提,並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由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因判亂罪嫌不足,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二六號為不起處分後釋放,共計受羈押一百十二日乙節,業據本院調閱台北師管區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有關本件聲請人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嫌之案卷一冊查明屬實,且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七八一號書函一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十二日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聲請人雖因疑開設賭場,暴力討債,危害社會治安,遭治安機關偵辦,然所指縱然屬實,不僅無法認與受羈押之罪嫌(危害國土國權之內亂、外患等叛亂犯行)有所關聯,且亦不足以遽認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而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相符。又本件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故應認聲請人聲請賠償為有理由。此外,聲請人未向其他機關補償,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九四)基修法字第0七八五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於戒嚴時期因涉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嫌,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遭羈押,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始因不起訴處分而經開釋,聲請人實際受羈押日數共計有一百十二日,茲審酌聲請人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受羈押前為已婚有子女、無職業,暨其身分、地位、受此不當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以每日新臺幣三千元計算聲請人遭羈押之一百十二日,應准予賠償新臺幣三十三萬六千元予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