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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交付感化前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扣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七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拘捕扣押,其後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以五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十五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自五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交付執行感化,其感化前受不當羈押共一三四日,而聲請人時任海事專科學校講師,因此遭解聘,婚姻亦因此離異,所受各種精神煎熬,難以言喻,爰依法聲請上開感化前不當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雖未及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查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執行感化前之羈押,並無得折抵感化期間之規定,是被告因此喪失自由之損害與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即釋放仍繼續羈押之損害並無差異,自應受平等保障及補償,故此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合先敘明(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五四號等決定書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於五十四年至五十五年間,閱覽時認左傾、傾匪之反動書籍,並參加相關聚會,而於五十七年六月七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認涉有叛亂罪嫌予以拘捕扣押,其後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矯正,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五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十五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迄五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交付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律宣字第○九三○○○○三二五號書函、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十五號裁定、聲請人叛亂案案卡、感化資料清理名冊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固屬無訛。惟查,聲請人就上揭同一案件,前於九十一年間業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就上開叛亂案件感化前之不當羈押及感化期間,一併聲請補償,其後亦經該補償基金會審查通過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為交付感化及限制人身自由共二年五月一日(自五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五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結訓止),補償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元,並已經聲請人具領無訛,此有該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一)基修法辰字第一○七六四號、聲請人申明書、領款收據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賠償範圍,既已經聲請人申請領得上開補償,其上開感化前不當羈押之損害已受回復,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本件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