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丁 ○(即被害人丙○
○之繼承人)
” 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七號〕,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撤銷原決定〔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四六號〕,移送前來,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其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即消滅,而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亦隨之不存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冤獄賠償之聲請,亦應由其繼承人承受之,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但解釋上仍有其適用。本件原賠償聲請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配偶丁○、長子乙○○、長女甲○○均為丙○○之法定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四六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且三人亦業已聲請承受訴訟(同上卷第六頁),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於戒嚴時期,因觸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交付感化教育,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於三年感化教育〔自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執行完畢後,仍未受釋放,人身自由仍受羈束,爰請求於感訓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期間,即自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七年六月七日止,共計一百九十四日,依最高額計算之賠償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三號決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凡在不起訴處分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確屬有據者,均得與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同依該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起二年內,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惟經依上開解釋意旨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如不服原決定機關之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議。未經覆議者,或未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覆議者,原決定機關之決定即告確定,原決定機關並應於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冤獄賠償法亦未有經決定確定之案件得再行請求之規定,是聲請人就業經決定確定之同一事實,自不得再行聲請賠償。
四、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於戒嚴時期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三號決定書,認聲請人請求賠償自四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四十七年六月七日止非法羈押所受之損害,其中(一)自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迄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所受羈押一千零九十九日之部分,准予賠償,惟(二)自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七年六月七日止,受執行感化教育日期之部分,認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三號決定書在卷足參。又該決定書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送達最高法院檢察署,同年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年一月二日始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覆議,顯已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十日期限,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因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八0號,將聲請覆議人丙○○之覆議聲請駁回,原決定因而確定,聲請人並據而請求支付賠償金之事實,有送達證書、聲請書、報紙各乙紙附卷足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業經決定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聲請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